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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诉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新**支行与被告刘**、刘**、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2009年1月19日,三被告与我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刘**向我行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3%,逾期还款利息加收0.5倍,刘**、王**对借款本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我行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刘**。合同期满后,经我行数次催要,被告尚欠49556.31元及利息。要求刘**偿还借款49556.31元及利息,刘**、王**对刘**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因家庭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刘**、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与刘**、王**、刘**签订一份编号为410184301310900622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向刘**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同时约定王**和刘**为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如约向刘**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未能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截至2010年2月24日,尚欠借款49556.31元、利息5144.70元。刘**、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借据,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与刘**、刘**、王**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依约向刘**发放借款后,刘**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王**作为刘**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追偿。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49556.31元及利息5144.70元,以及自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刘**、王**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为520元,由被告刘**、刘**、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Ο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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