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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信用社与被告高吴*、李*、李**、潘**、刘**、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信用社(以下简称刘*信用社)与被告高吴*、李*、李**、潘**、刘**、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被告高吴*、李*、李**、潘**、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高吴*通过办理虚假身份证冒用高*之名,由张*及被告李*、李**、潘**、刘**、王**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利率为10.17‰。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吴*清偿下余本金161501.35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并判令被告李*、李**、潘**、刘**、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高吴*支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2、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高吴*的询问笔录两份及高吴*本人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高吴*通过办理虚假身份证冒用高*之名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3、被告李*、李**、潘**、刘**、王**签名的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对高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各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下余欠款当日即可还清。

被告李*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不同意偿还。

被告李**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不同意偿还。

被告高吴*、李*、李**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潘金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2年9月18日其账户被扣划7321元,2013年7月11日被扣划20060元,2014年2月14日被扣划13719元,2014年7月9日被冻结11663元,不同意继续偿还。

被告潘**提供中牟县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账户被扣划和冻结款项的事实。

被告王**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2年9月18日其账户被扣划9717元,2013年7月11日被扣划26273元,2014年2月14日被扣划18023元。2014年7月9日被冻结15863元,不同意继续偿还。

被告王**提供中牟县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账户被扣划和冻结款项的事实。

被告刘*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5日,被告高吴*通过办理虚假身份证冒用高*之名,由张*及被告李*、李**、潘**、刘**、王**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利率为10.17‰。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5月5日尚下欠本金161501.35元及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吴*通过办理虚假身份证冒用高*之名在原告处贷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高吴*3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吴*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李*、李**、潘**、刘**、王**作为被告高吴*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高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吴*偿还下余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李**、潘**、刘**、王**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信用社下余借款本金十六万一千五百零一元三角五分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

二、被告李*、李**、潘**、刘**、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李*、李**、潘**、刘**、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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