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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滩信用社诉陈**、张**、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万滩信用社)与被告陈**、张**、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陈**由被告张**、段**以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1.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陈**清偿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申请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张**、段**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3日,被告陈**由被告张**、段**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借原告万滩信用社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11.4‰,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7计收利息,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段**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8月23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陈**款5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陈**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滩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四计息,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息);

二、被告张**、段**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张**、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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