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冶信用社诉被告景**、党冠红、吴**、冯占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诉被告景**、党冠红、吴**、冯占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冠红、吴**、冯占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景学文于2007年9月10日在该社贷款45万元,有借据为凭,此款由被告党**、吴**、冯占有作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45万元及利息,经信用社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符合事实,但原告若能宽限一段时间,可以慢慢偿还贷款,借款时另三个被告确实签字做了担保,但此事最好不要和他们有牵连。

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07年9月10日景学文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并且有党冠*、吴**、冯占有的签字,证明景学文向我社借款45万元,另三名被告签字担保;第二组,2007年9月10日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党冠*、吴**、冯占有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组,2011年7月26号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四被告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已签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四组,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5、原告的会计耿**出具的被告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曾归还过利息。

被告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景**当庭未提供证据,被告党冠红、吴**、冯占有因缺席未举证、质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因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景**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月利率10.4025‰,定于2009年9月10日还清本息,被告党冠红、吴**、冯占有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同日,被告党冠红、吴**、冯占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五年。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景**、党冠红、吴**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书。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景**共支付利息102672.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9月10日被告景**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0.4025‰,有借据为凭,属于双方合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景**应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冯占有、党冠红、吴**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有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内容为被告景**的借款本息、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五年。三名担保人应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景**欠款的本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景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冶信用社偿还本金4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4025‰计算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判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党**、吴**、冯占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5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