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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王**、程**、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王**、程**、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文明、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王**、程**、周**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4日;其妻王**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程**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其经营的新密**厂机器设备抵押于原告,并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成**、周**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贷款。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王**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4448元(算至2014年7月31日),本息共计464448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程**经营的新密**装厂所抵押生产设备(新密农信抵字(2013)第2号《动产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程**、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王**、程**、周**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3年1月11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13年1月11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3、2013年1月8日,被告王**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被告程**、王**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4、2013年1月11日,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自愿抵押书各一份,新密市**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5、2013年1月11日,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程**、周**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

6、2013年1月11日,被告程**出具的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

7、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程*旺发放400000元贷款,被告王**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程*旺经营的新密**装厂的机器设备抵押于原告及被告程*根、周**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程**、王**、程**、周**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与被告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程**用其经营的新密**厂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物清单)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4‰。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同日,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与被告程**、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人对被告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利息清止2013年9月14日,下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罚息64448元(算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程**、王**一直未还。被告程**、周**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程*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出具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程**、周**自愿保证为程*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王**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利罚息64448元(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可以申请法院依法拍卖被告程**经营的新密**装厂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清偿该笔借款;

三、被告程**、周**对拍卖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67元、保全费2842元,由被告程**、王**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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