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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密市支行与王**、高战军、高**、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王**、高战军、高**、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战军、高**、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被告高**、高**、赵**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还款。止2014年10月24日本息共计53104.83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归还贷款本息53104.83元,欠款付清之日前的利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高**、高**、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高战军、高**、赵**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3、借款人签名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两份;

4、贷款本金、利罚息余额查询单一份;

5、四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由借款人签字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

7、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王**在2013年5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逾期还款,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50%加收,被告高**、高**、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至2014年10月24日的本息共计53104.83元的事实。

被告王**、高战军、高**、赵**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未还款。此笔贷款由被告高**、高**、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4年10月24日,该笔贷款本息共计53104.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被告高**、高**、赵**作为保证人应当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罚息3104.83元(算至2014年10月24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高**、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王**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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