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李**、李**、周**、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已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91元,由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