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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刘**、周**、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刘**、周**、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刘**、周**、周**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周**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超化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刘**、周**、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0年9月16日到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归还本金5000元,下欠本金25000元。止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3932.90元,本息共计38932.9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归还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为13932.90元(算至2013年10月31日),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刘**、周**、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刘**、周**、周**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9年9月17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09年9月17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2009年9月17日,被告刘**、周**、周**签名的自愿担保书各一份;

4、2009年9月17日,贷款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

5、2012年7月24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

6、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周**发放30000元贷款,被告刘**、周**、周**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周**、刘**、周**、周**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17‰。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刘**、周**、周**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偿还过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清止2010年10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罚息13932.90元(算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周**一直未还。被告刘**、周**、周**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周**、周**自愿保证为周**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利罚息13932.90元(算至2013年10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周**、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3元,由被告周**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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