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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喜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负责建造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下庄村的彩钢厂房工程,约一个月后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被告工程款,后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仍拖欠210000元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下庄村的土地上建造彩钢房。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出工出料,每平方米造价238元,按测量面积结算工程款;被告在材料进场开始施工时支付原告20万元,在工程中期做完钢结构支架后支付原告15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3日内支付。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开始施工,1个月后完工;现在被告已付款30万元,尚有21万元未付。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彩钢工程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定于2013年8月底还清。欠款人:高**2013年5月24日”。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建造彩钢房,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二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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