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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顺**限公司与沈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顺**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被告沈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顺**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坐落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50号;完成工程项目:沈阳荷兰村——东北大市场(35公顷);承包范围:外立面砌砖贴面砖,涂料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05年6月21日至2005年7月21日。合同价款,依附实际工程量按辽宁省2001年土建、装饰及安装定额计算直接工程费,丙级取费结算。结算方法,安月结算。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方将工程款付至总价款的95%,余5%的质保金,竣工之日起一年后付清。本工程如期竣工,原告依2005年9月22日《工程报验单》,根据被告制定《工程决算、预算审批表》予以报批,经被告13个部门负责人签审,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96,349元,含质保金4,817.45元。但被告从2006年6月26日至2007年2月13日分五次仅付款19,500元,尚欠76,849元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所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自2005年9月22日至2007年6月22日止应付给原告利息已达702,945元,如果被告在诉讼期间给付本金及利息,息金可以终止,如被告仍拒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将其利息计算日期终止至给付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6,849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利息至最终给付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限公司辩称: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50号的工程项目:沈阳荷兰村——东北大市场;承包范围:外立面砌砖贴面砖,涂料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05年6月21日至2005年7月21日。合同价款,依附实际工程量按辽宁省2001年土建、装饰及安装定额计算直接工程费,丙级取费结算。计算方法按月结算。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将工程款付至总价款的95%,余5%的质保金,竣工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工程于2005年9月22日竣工,被告验收并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24日制作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表明工程价值为96,349元,被告自2006年6月26日至2007年2月1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9,500元,尚欠76,849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工程报验单、工程决算,付款审批表、建设工程结算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顺**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辽宁顺**限公司承包被告沈阳**限公司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50号的沈阳荷兰村——东北大市场建设工程,合同工期从2005年6月21日至2005年7月21日,原告如期进场施工,2005年9月22日经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依据2005年10月24日双方制定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记载,工程总价值为96,349元,又依据原告辽宁顺**限公司承认并提供的被告欧亚**公司还款明细记载,被告已向原告付工程款19,500元,被告对此事实予以承认,因此被告沈阳**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6,849元。鉴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工程,并将工程交工,已经履行了其按照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应从实际交付之日即从2005年9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6,849元;

二、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辽宁顺**限公司支付前述欠款的利息,从2005年9月22日起至2007年7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沈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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