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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黑龙**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以下简称双鸭山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不服双鸭**民法院(2012)双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其在原审举示的下列证据能够证明欠款事实。1.工程验收决算表能证明双鸭山林业局尚欠工程款;2.崔*升证言证实工程造价真实;3.时任安**林场场长颜**证实,其任职期间有部分工程未还款;4.葛长斌*证实其包工包料为林场建房;5.1993年至1995年任职场长杨**证实其曾催款但林场未付款。而双鸭山林业局举示的证言既非新证据又未当庭质询,且系其依职权调取显失公正。因此请求再审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双鸭山林业局提交意见称:李*提供的证据均属单方证据,不能依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确认的账目林业局均已付清。即使债权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李*的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十多年间产生多笔不同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原审对于意思表示明确,双方能够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正确,而未予认定的四笔款项中的第一笔和第三笔数额表中虽有制表人崔**签字,但崔**一审出庭证明,只是记载李*干了多少工程量以及双鸭山林业局支付的款额,至于单位给付李*工程款数额及如何给付尚不清楚;时任场长颜**一审庭审证实李*为场里修房,工程款是用木材抵偿的,给多少记不清。第二笔数额表上无签字。李*申请再审所称证据均欲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情况,但没有证明截止双方停止交易时,双鸭山林业局是否仍拖欠李*款项。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有具体、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双鸭山林业局举示的证言,其证人虽未到庭,但在二审经过质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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