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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长x**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诚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x**限公司(以下简称长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诚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及长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x公司诉称,2007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xx花苑一期2-4号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的该工程项目由被告施工承包,合同工期为270天,开工时间2007年4月30日(具体以原告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同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却严重违约,工期逾期严重,至2009年5月该项目仍未竣工。2009年5月15日,双方就xx花苑项目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剩余工程由原告自行完成,但被告必须积极配合原告进行竣工备案。然而被告一再违约,不配合原告进行竣工备案。原告多次催促,才于2010年3月将全套竣工资料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销售的房屋逾期交房,使得广大小业主纷纷向原告主张延期交房违约责任,部分业主通过法院主张权利,法院对此作出赔偿判决,其他业主以此为依据向原告主张权利,为此原告已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110,09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逾期竣工导致原告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赔偿金18,110,094元;2、赔偿原告违约赔偿金的利息损失30万元;3、支付原告垫付水电费198,288.60元与审价扣减金额的差额77,461.6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x公司辩称,不存在因被告责任导致逾期交房的事实。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就本案所涉争议已达成一次性处理,该份协议是双方就所有工程事项的处理,包括原告主张的逾期竣工事项。在已生效的(2009)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中,水电费已按审价确定的扣减数额判决处理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长**司诉称,在(2009)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3号案件审理中,长**司撤回了部分诉请,现就撤回的诉请提出反诉,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偿付反诉原告材料费用损失191,945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中应于2009年5月15日支付的280万元实际于同月24日支付,共计9天,应于2009年7月18日支付已完工程总造价32,947,466元的70%,该款未及时支付,至2009年12月31日共计164天,另30%应自2009年8月28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共计125天);3、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公司辩称,长x公司已在(2009)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3号案件中主张过反诉的第1项诉讼请求,诚x公司按约付款,故不存在利息损失,不同意长x公司的反诉请求。

诚x公司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花苑一期2-4号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长x公司逾期竣工;

2、《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证**公司未逾期支付工程款以及长x公司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

3、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证明实际开工时间;

4、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户验收记录等验收、检查记录,证明长x公司的施工内容及工期延误;

5、2009年5月15日《协议书》,证明双方解除施工合同,长x公司应配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6、原告支付工程款明细、分项、分总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结算初审核报告,证**公司按约付款;

7、2008年11月24日-2009年10月26日期间双方往来的函件、通知,证明长x公司拖延工期,未配合竣工验收;

8、长**公司在(2009)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3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2009年10月15日谈话笔录及该案判决书,证明长**公司虚报工程量,因诚**公司不确认,长**公司故意拖延施工要挟;

9、竣工初验会议纪要、裂缝修补方案,证明长x公司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10、(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公司已按约付款;

11、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证书,证明竣工日期及备案日期;

12、法院处理诚**公司与购房业主纠纷的相关判决书、调解书、诚**公司和购房业主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因长**公司工期延误导致诚**公司逾期交房而与购房业主进行的诉讼及赔偿;

13、水费、电费明细表及凭证,证明长x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

14、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施工方原因导致竣工验收拖延;

15、上**委员会决定书、申请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协议书、通知书,证明2009年5月15日《协议书》系针对仲裁事项的处理,不包括本案诚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对诚x公司提交的证据,长x公司除提出2009年10月26日通知未收到之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并认为2009年5月15日《协议书》中“别无其他纠纷”系包括本案诚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项在内已约定处理完毕。

长x公司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港物流配送单、照片,证明现场遗留材料状况;

2、(2009)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3号及(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长x公司2009年8月28日即主张权利,而生效判决对2010年1月10日前的利息未作出处理;

3、2009年5月15日《协议书》,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4、仲裁反请求申请书、通知书、决定书,证**公司在仲裁案件中已提出工期逾期违约的反请求,2009年5月15日协议书确实系双方对之前权利已概括处分;

5、2008年12月10日工作联系单,证**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已修复;

6、照片,证明广场砖仍在诚x公司商铺内;

7、2010年9月16日申请书,证明长x公司在33号案件中主张过广场砖后又撤回;

8、2011年1月5日诉请最终明确函,证明长x公司在33号案件中就已主张的2010年1月10日前的工程款利息是撤回但保留权利;

9、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审核意见、消防意见书,证明长x公司的资料在2009年10月28日已提交齐全,之后整体工程2010年2月5日验收是原告的责任,与长x公司无关;

10、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诚**公司逾期付款。

本院查明

经质证,诚x公司对长x公司提交的证据1、6不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长x公司的证明内容。

基于诚**司与长**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4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诚**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司签订《xx花苑一期2-4号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诚**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的xx花苑一期2-4号房工程发包给长**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具体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室外总体(包括室外雨水、污水管、道路、围墙、水电煤气配合等)以及零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不含室外总体),开工时间2007年4月30日(具体以原告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同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期270天(不包括附属工程施工日期),并就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

2007年7月19日、同月20日、同月25日,诚**公司分别签发了xx花苑一期3号楼、2号楼和4号楼的开工报告。2008年3月3日,长**司承建的xx花苑一期2-4号楼工程取得主体分部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2009年1月5日诚**公司签收长**司提交的系争工程的相关决算资料。2009年4月,长**司委托律师致函诚**公司,称由于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长**司无法施工而停工,要求确认停工窝工费用及付清所欠工程款等。诚**公司回函称其不存在违约情况,系长**司故意拖延工程收尾工作,必然导致诚**公司对购买该商品房广大业主的交房及产权过户违约,从而导致诚**公司的巨大损失,一切后果由长**司承担。

长**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向上**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诚**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关系、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偿付停工窝工费用等,诚**公司之后提出反请求,主张长**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及赔偿逾期竣工造成的全部损失,从2009年6月1日起按已销售总房款53,943,459元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交房日止。2009年5月15日,诚**公司(甲方)与长**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协商就甲方开发、乙方总承包施工的xx花苑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关系。二、剩余工程由甲方自行完成,现场临设由甲方自费拆除,拆除的物资归其所有。三、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80万元,乙方收款后在一周内向甲方提交所需的工程款发票。四、甲方承诺就乙方已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并承诺其正式书面的结算审计报告在2009年7月18日前向乙方提交,逾期则视为甲方同意直接按乙方提交的工程造价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价。五、甲方在2009年7月18日前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70%的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甲方分两期于2009年12月底前和2010年6月底前各支付15%直至付清。如2009年7月18日前甲方虽提交了审计报告,但双方又未能就审计报告中造价达成一致,则甲方仍应以该审计报告中造价按前述付款时间和比例先行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双方另行就工程款结算进行沟通。六、如甲方不能按约履行,则乙方有权就全部款项一并提前向甲方主张权利。七、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备案,甲方应和设计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八、双方别无其他纠纷。九、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如不成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之后双方分别撤回了仲裁的请求与反请求。

2009年8月28日,长**公司以诚**公司未履行5月15日《协议书》为由向法院提起(2009)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判令诚**公司支付工程款28,085,021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停工窝工费用及长**公司就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诚**公司辩称,因长**公司未履行5月15日《协议书》约定配合办理竣工手续,导致系争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致使诚**公司承担了巨额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故**公司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审理中长**公司变更利息请求的计算方式为第一笔自2010年1月1日起算按诚**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即剩余30%尾款)的50%为本金,第二笔自2010年7月1日起算按诚**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的金额的50%为本金,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认定诚**公司已支付长**公司工程款20,929,394元,并认定长**公司在审理中明确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按照2009年5月15日《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第一笔自2010年1月1日起算按诚**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即剩余尾款)的50%为本金,第二笔自2010年7月1日起算按诚**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的50%为本金,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认为可认定长**公司已将系争工程交付诚**公司,对于诚**公司辩称长**公司未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导致其对案外人承担巨额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一方面诚**公司未提供证据,另一方面即使长**公司存在违约,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诚**公司应支付长**公司工程余款12,561,625元及支付利息等。诚**公司、长**公司均提出上诉,上海**民法院作出(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0月26日诚x公司向长x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成功家园竣工前抽查已于2009年10月21日结束,质监站对需要整改的部位也提出了有效的整改措施,望长x公司予以积极配合。另外竣工验收定于2009年10月29日9点进行,请长x公司派人参加,并携带好竣工及竣工之前其他职能部门需要施工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成功家园公寓楼2#、3#、4#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2月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司与长**司就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及后续事宜的处理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生效的(2009)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3号及(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也已确认《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诚**司与长**司在《协议书》中就解除施工合同及后续事宜的处理进行约定后又明确约定“双方别无其他纠纷”,本案审理中关于“双方别无其他纠纷”的涵盖范围双方提出不同意见,诚**司认为不包括本案其主张的逾期违约损失,长**司则认为包括逾期违约责任在内的全部工程事宜均已协议处理完毕。对此争议本院认为,2009年4月诚**司给予长**司回函中称“长**司故意拖延工程收尾工作,必然导致诚**司对购买该商品房广大业主的交房及产权过户违约,从而导致诚**司的巨大损失”,表明诚**司在仲裁前已预见可能与购房业主发生巨额赔偿的情况并已向长**司提出主张,且在长**司申请仲裁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诚**司也就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提出反请求,《协议书》系双方分别提出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后协商一致而签订,应理解为双方对包括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在内的全部合同解除及解除后续事宜做出的处理约定,故诚**司再向长**司主张2009年5月15日之前的逾期竣工违约损失,违背了上述约定,且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按照《协议书》约定,长**司与诚**司的施工合同关系在签订《协议书》后已协商解除,之后剩余工程由诚**司自行完成,故系争工程于2010年2月5日竣工验收不能认定系长**司施工逾期,诚**司诉称长**司不配合进行竣工备案,但对此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难予采信。诚**司诉请判令长**司承担因逾期竣工导致原告逾期交房产生违约赔偿金18,110,094元及利息损失30万元缺乏依据,应予驳回。(2009)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3号生效判决已就系争工程的施工水、电费进行了判决处理,原告本案再主张差额水电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09年5月15日《协议书》已就施工合同解除及相关后续事宜的处理作出约定,长**司反诉要求偿付材料费用损失191,945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09)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就长**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已作出处理,长**司现反诉主张自2009年5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同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x**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3,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1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x**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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