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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有限公司与河南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宏**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受理反诉原告河南龙**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意霖,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第二、三、四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后撤销委托)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第三、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本诉诉称,2013年1月,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化学工业区需建造“煤系沥青基碳纤维项目工程”厂房,原告便委托被告对其进行建设施工。双方在2013年1月20日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综合楼,主车间及附属设施工程”,第二条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下同)10,000,000元,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5、26条第1款规定“工程款支付,被告向原告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次月交本月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原告在确认工程量后14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扣回工程预付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第1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是以工程量确认后,原告应向被告在14天内支付已确认工程款90%,留下10%为保留金”,第2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被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0%工程预付款;扣回工程预付款时间:以工程进度比例及工程款支付比例扣除”,因为原告建造厂房同时考虑机器设备在施工中须一并安置调试,以便被告竣工后原告马上进行生产,故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同时,双方对该工程项目进度进行规划确认,其中被告同意对该工程在2013年3月至9月完成厂房及辅助楼工程和室外工程。

原、被告合同一经签订,原告按约当天支付被告1,000,000元,随后被告在2013年3月14日开工,但被告在施工中由于管理混乱,从未见项目经理在现场指挥,只派内部承包人王**在现场派员施工,被告从开工到2013年9月只完成合同基础工程50%就停止施工,剩余的水电项目、设备电气照明调试、装修及室外工程等都未完成。被告在施工中没有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25、26条第1款规定向原告提供工程量报告,但是被告却不断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当时为了配合被告施工进度,也不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对此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已完成工程量表,以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预付工程款再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并催促被告按期施工,但是被告还是无法提供工程量表和工程进度表,被告在2013年9月只完成合同基础工程50%就停止施工,工地上只留下几个人看管,至今造成原告后期生产设备无法按期安装调试,严重影响原告后期正常生产运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开工,并将被告前期已施工的工程进行核算,被告方承包人王**当时同意将自己已做的工程通过第三方进行审核,但是最终审核被告共完成工程款6,814,686元,被告却置若罔闻,不予理睬。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4,916,100元工程款,由于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款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集体上访闹事,原告为了平息社会矛盾,在区政府协调下,原告又帮被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810,337元,现原告在整个工程中支付了工程款5,726,437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6条第1款留下保留金10%及被告应交付税金约1,090,352元,原告已超额支付被告5,652元,但被告还欠供应商货款2,323,012元不还,让供货商带着男女老少集体上门催讨,这些人吃睡在原告办公区域,迫使原告关门经营达25天,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干扰和影响原告正常工作秩序,根据被告目前停止施工已无能力和实力再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但被告不予同意。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因未按施工进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3、被告移交施工期间的所有资料。并增加事实理由:被告施工期间,没有按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在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宏**司针对其本诉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组织方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建设化学工业园区F4-13地块、综合楼主车间和附属设施工程,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5、26条第1款,被告在施工中应向原告提供完成工程量,原告根据被告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留下10%为保留金,但被告在施工中从没有向原告提供工程量表,导致原告无法正确支付工程款。施工设计方案明确被告必须在2013年3月至9月完成厂房和附属楼工程、室外工程以及综合楼,但现在只完成了其中五个项目,已严重延期,影响到原告设备安装。

2、工程量概况预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自己的工程量做了预算,为9,225,199元。

3、工程联络单两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预算通知后,要求其提供完成工程量,缺了很多资料无法审核。

4、沥青基碳纤维项目施工现场形象进度情况(土建部分)一份,证明监理部门对被告施工的内容全部进行现场登记。

5、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被告所施工现场处于停工状态,影响原告正常工作计划,给原告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对前期工程配合进行审核,并要求被告对后期工程给予原告工程进度计划,但没有收到任何书面工程进度计划。

6、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基础工程经审核为6,814,686元,该审核也是经被告委托方陆立标对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后进行审计核算的。

7、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在整个合同中已支付共计5,726,437元,其中4,916,100元是工程款,还有810,337元是原告帮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其中还有20,573元因为农民工资料不全暂不发放。

8、付款函一份,证明被告拖欠供应商货款2,323,012元让原告支付,实际原告已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但被告又不肯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确认第三方审计报告。这些供应商吃住在原告办公区,迫使原告关门停止经营,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

9、律师函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对工程审计予以确认,对自己拖欠供应商2,323,012元货款予以归还,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意见,则要求解除合同。

10、房屋预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办公楼每月费用345,462.68元,因被告不支付供应商货款,这些供货商陆续到原告办公地闹事,吃住在原告处,原告不得不关门。

11、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让供应商到原告办公区闹事,原告拨打110,这些人吃住在原告处,造成原告无法经营,以及供应商到原告工地阻止原告车辆进工地运输设备。

12、协议书一份,证明经过公安机关和化学工业区信访办牵线,原告与供应商达成协议,就先行垫付款及围墙整修工程、安装工程照常进行做了约定。

13、关于已建围墙基础部分存在问题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所建造的围墙没有按照标准施工;电缆线浸泡在水里,通知被告修复但被告没有来修复。

14、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帮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没有按施工进度进行;2、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多次提出在基础回填之前进行分成夯实,为以后浇水泥打基础,但被告野蛮施工,没有按工程管理程序进行施工,地面产生不均下沉造成生产基础地面开裂,均有照片为准;3、在施工中,用水接入没有按规定接管引入,也影响工程质量。

15、罚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F列E列12线-21线电缆沟施工中没有按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对支楼板进行有效加固导致质量永久性缺陷。

16、暂缓施工指令单、继续整改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中没有按照施工方案进行,存在安全隐患,该存在的三个问题,已被化工质监局指令暂缓施工,进行整改。被告进行二次整改还是达不到开工要求,说明被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进行整改。

17、电缆沟施工图纸、2013年12月23日工作联系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电缆沟施工图纸上标明有防水层;被告没有按工程图纸施工,电缆沟应做防水层施工而没有做,在施工电缆沟基础时,没有按图纸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质量。

18、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没有按施工要求,地面开裂、墙面倾斜,基础梁槽不平直,将劣质泡沫填充,电缆沟弯曲不平,严重影响原告后续设备安装。

19、承诺书一份,证明13家供应商已收到原告帮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共计463,329元;供应商支持和授权原告向被告追讨先行垫付款项,明确该款项权益归原告所有。

20、2014年4月17日联系函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电缆沟内没有安装防水层,电缆线埋沟内全部浸泡在水里出现安全隐患,房屋屋顶严重漏水等,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在二天内尽快修复。

本院查明

21、2014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的信函、2014年4月18日原告复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现多次存在问题,被告也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1,000,000元才进行处理;系争工地经化工区质监站检查,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停工期间进行整改;原告不同意先支付1,000,000元,因为案件在法院诉讼中,待法院审查结束后再进行结算,要求被告明确履行整改意见,拿出施工安排,自筹工程费用实施整改意见。

22、2014年1月8日付款函一份,证明被告后来增加了两个材料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针对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2012年底,宏**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指定的实际工程承包施工人王**承建本案系争工程,王**与宏**司董事长吴**系十余年的朋友关系,王**十余年在山西**限公司施工,山西**限公司董事长也是吴**,山西**限公司和宏**司是两块牌子一套领导班子,山西**限公司是生产基地,宏**司是销售基地。后实际承包人王**与河南**限公司因管理费问题发生争执,宏**司与河南**限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又通过熟人介绍以龙**司名义与宏**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是宏**司指定的实际工程承包施工人,在这样的背景下,龙**司2013年1月20日与宏**司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宏**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直至停工,宏**司10个月的时间分10次总共转入龙**司4,916,100元。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合同总价暂定10,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宏**司应支付龙**司1,000,000元工程预付款。虽宏**司转入龙**司1,000,000元,但因为王**长期在山西宏**司施工,山西宏**司欠王**近千万元的工程款,宏**司顾**主任亲自到龙**司,要求龙**司将这1,000,000元让王**用到山西宏**司,龙**司按顾**主任的指令,将这1,000,000元转到王**银行卡上,王**将这1,000,000元用于原在山西宏**司施工所欠发的民工工资。因此,应认定宏**司第一笔支付工程款就违约,应将这1,000,000元从转入龙**司的工程款4,916,100元中扣除。2、按合同24、25、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规定龙**司向宏**司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宏**司再付90%工程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龙**司报过工程量报告,但宏**司根本不审批,每次付款都是王**口头向宏**司董事长吴**提出付款,吴**亲自安排财务人员只是按进材料的款额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已部分变更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宏**司没有要求龙**司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因为工程量进展到什么程度,宏**司委托的监理公司都应该签字认可的,宏**司是非常清楚的,所以宏**司支付龙**司的3,916,100元的工程款,没有要求龙**司提供完成工程量的报告,这些事实已证明,龙**司提供完成工程量报告再付款的条款已经变更。

工程2013年2月18日开工,2014年5月之前宏**司只是按龙**司花钱购进多少材料数额支付工程款,但是都达不到工程量的90%。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前后共支付工程款3,916,100元。而龙**司到2013年6月底基本已完成工程量10,128,354元。宏**司2014年单方委托有关部门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审核,审核认为龙**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6,814,686元。即便按照宏**司单方结算审核,宏**司在长达7个月的时间仍欠龙**司工程款2,998,586元,按应支付90%的工程款,宏**司仍欠龙**司工程款2,317,118元。因为宏**司欠龙**司工程款,致使龙**司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在无奈的情况下,才进行上访。宏**司在2014年1月26日才代龙**司支付农民工工资789,764元,这一铁的事实证明宏**司拖欠龙**司工程款。另外,宏**司拖欠龙**司工程款,才造成龙**司无钱购进原材料,无钱支付工人工资,才造成工期延误。龙**司在2014年春节前没有停工,因无钱购进材料,工程不能全面开工,部分零星工程一直在施工。到2014年春节过后收到宏**司解除合同函后才停工,另外,宏**司也不应扣除龙**司税金。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拖欠工程款,龙**司可以延期也可以停工。

宏**司2013年12月、2014年1月两次向龙**司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司本着十分的诚意,于2013年11月25日和12月2日前往宏**司商谈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和全面开工问题,但宏**司无无理要求龙**司于2014年1月8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并且综合楼按9,000,000元包死。并且让龙**司垫付工程款,如不答应他们的条件,就无理要求解除合同,让龙**司退场。如宏**司执意解除合同,应赔偿龙**司预期利润,按工程总造价预计20,000,000元15%利润赔偿龙**司3,000,000元,龙**司要求宏**司赔偿2,000,000元。龙**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赔偿宏**司的所谓损失。若法庭认为解除双方的合同,则龙**司可以移交资料,但是要在宏**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故龙**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宏**司:1、支付拖欠工程款5,422,490元;2、支付按拖欠工程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赔偿预期利润2,000,000元。庭审中,龙**司明确反诉诉请第2项存在笔误,应为:2、支付按拖欠工程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龙**司针对其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录音摘要和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宏**司第一次支付的1,000,000元并没有用于本案系争工程,所以应当从原告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工程款转账单一组,共计4,916,100元,证明根据龙**司作出的工程量预算书,实际工程量应当为10,120,000余元,减扣后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的,其中两笔共计700,000元的款项,宏**司给付的是存折汇票,龙**司在承兑时还要支出3.5%的贴现,贴现的费用也应当在已付的3,916,100元中扣除。

3、工程费用计价合计表一份,证明龙**司对已完成工程量所作的费用计算表,目前工程量总费用为10,000,000余元,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宏**司目前仍拖欠龙**司工程款5,422,490元。

4、回函一份,证明龙**司明确告知宏**司造成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在于宏**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并无权扣留工程款税金,并告知原告如果解除合同,应赔偿龙**司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宏**司针对反诉辩称,龙**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合同约定龙**司提供工程量表经宏**司核对后,宏**司才支付工程款,但龙**司在整个工程中没有提交过一份工程量表,宏**司需要提交工程量表再支付工程款,龙**司没有提供导致宏**司没有办法支付工程款。在合同履行中,龙**司的施工没有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存在漏建及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下去。合同约定2013年9月30日必须完成工程内容,但在2013年7月、8月龙**司已经基本停止施工,宏**司一直催促龙**司施工,但龙**司还是不施工,故责任在龙**司,宏**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宏**司保留追究龙**司延期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故请求驳回龙**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宏**司针对其反诉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同其本诉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宏**司提供的本诉证据,龙**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关于工程量报告,在合同的三个专用条款里,是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后按照工程量价款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龙**司作为施工方,在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肯定会积极主动要求宏**司按照工程量确认支付工程款,宏**司的陈述是不成立的,且不符合建筑行业通常的惯例的。通过十次支付工程款,双方实际已经变更了确定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条款了,反问宏**司在没有任何工程量确认的情况下为何支付了4,900,000余元的工程款,宏**司陈述的理由是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的。对于保留金,按合同约定应在双方结算后从结算款中留取,而不应在拨付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留。对于宏**司的损失,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26.5条规定,在宏**司支付工程款没有达到进度比例的情况下,龙**司按合同约定是可以停止施工的,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宏**司承担。根据合同,可以证明不是龙**司违反合同约定,而是宏**司。对施工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宏**司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按计划进行是由于宏**司的违约,该证据不能证明宏**司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证据编制日期可以看出2013年7月18日以前龙**司已经告知了宏**司当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造价款,宏**司辩解的龙**司没有向其主张过相应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在2013年7月18日以前龙**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达到了9,000,000余元,而当时宏**司仅支付了3,810,000元工程款,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可以证明是宏**司违反合同约定;另,该证据中有一项工程项目没有列入,即道路修建工程,加上这项工程后,工程款就和龙**司提出的反诉诉请数额一致了。对证据3、5认为没有收到过,且该两份证据中原告的陈述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这个证据后,龙**司还在继续施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工程量。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预算书是宏**司单方面委托的,结论缺乏公正性;且预算书中的工程量不符合实际已经施工的工程量,有漏项未列入工程预算书;龙**司并未委托陆**确认工程量。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款总数4,916,1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减去1,000,000元,才是宏**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789,764元不应当认定为宏**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数额,因为双方发生矛盾后,宏**司由上海**管委会出面协调时候,已经明确代付的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结算后冲抵,故这笔付款不是宏**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依据;对提存20,573元不认可,仅认可代付789,764元。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宏**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足以证明是宏**司违反合同约定。对证据9认可收到,但认为内容不真实,工程量未核对是宏**司原因造成的,不是龙**司的原因;宏**司支付的1,000,000元预付款没有使用在系争工程上,龙**司也没有安排供货商去宏**司处讨债,律师函中注明的审计结果龙**司不知情,宏**司也没有告知龙**司,故认为该函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宏**司的赔偿损失的主张,也不能证明是龙**司造成宏**司办公场所无法办公。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龙**司没有参与这份协议书的协商,对是否为真正的材料供应商签字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围墙的施工经过监理单位的确认,如果基础部分存在问题的话,下一步工程是没有办法继续做下去的;照片显示的状况不能确定具体位置,因这个工程是没有交付的工程,原告在没有交付的工程上装电缆本身是违法的。对证据14、15、16、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是2013年的事情,龙**司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进行了处理,整改完毕;总体来说工程还没有结束,也没有验收,如果验收的时候发生质量问题龙**司保证修复。对证据19认为也与本案无关,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没有关系。对证据20认可收到了,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龙**司的施工由宏**司与监理单位确认的;当天龙**司也予以了回复,且当时宏**司已经诉至法院,这些质量问题与龙**司无关。对证据21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且里面双方是在谈继续施工的问题,原告以此提出质量问题,被告认为是违背诚信原则的。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龙**司提供的证据,宏**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偷录的,且断断续续,内容上不能反映是宏**司要求龙**司将1,000,000元划到山西,王**是龙**司的承包人,宏**司支付给王**钱是很正常的;录音中的人是宏**司的主任,但他主要经办工程上的审批手续,没有被授权处理工程款的事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能证明宏**司已向龙**司支付工程款4,916,100元;但目前龙**司不能证明其中1,000,000元是宏**司让其支付山西工程款的,系争合同是宏**司与龙**司之间的,与山西的工程没有关联性;对于汇票,当初龙**司收取工程款时未提出要贴现费用,所以应当以700,000元的实际支付金额为准;龙**司只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不能以龙**司自己核算的10,000,000余元来核定工程量。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完成这些工程量。对证据4认可收到过,但不予认可内容,当初委托第三方审价,是龙**司委托了陆**对工程量进行审核的,宏**司明确是因为龙**司拖欠供应商货款,供应商在宏**司闹事,宏**司说清楚是要解决供应商问题的前提下与龙**司解决,但至今龙**司仍未付清供应商欠款,至今供应商还在闹事,所以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了,宏**司要求解除合同,宏**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是龙**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宏**司提供的证据1、2、4、7、8、9、10、14、15、16、17、18、20、21、22及龙**司提供的证据2、4,相对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宏**司提供的证据3、5,因龙**司认为没有收到,而宏**司未能举证证明已送达龙**司处,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宏**司提供的证据6,因在审理过程中已就系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故以本院鉴定为准。对于宏**司提供的证据11,因龙**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宏**司提供的证据12、19,因与宏**司提供的证据8相对应,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宏**司提供的证据13,因龙**司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龙**司提供的证据1,因宏**司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无明确证据证明系宏**司指令龙**司将系争工程款中的1,000,000元转移至其他工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宏**司提供的证据3,因系龙**司自行制作,且宏**司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另,根据宏**司的申请,本院依法申请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东**限公司对系争工程在系争建设工程合同项目范围内龙**司已完成部分进行审价。上海东**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为:

一、双方确认工程量鉴定金额,包括综合楼土建部分、主车间及附房土建部分(含争议部分金额)、门卫土建部分、厂区围墙(含争议部分金额)、厂区道路、综合楼安装部分、主车间及附房安装部分、门卫安装部分。其中方案一金额7,628,783元,方案二金额8,400,854元,方案三7,727,022元,方案四8,522,832元。

二、争议部分,包括:1、原告主张;1.1开工准备阶段被告租借原告仪器费用(如确认,扣除该金额),方案一至方案四均为2,000元。1.2围墙基础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如确认,扣除该金额),方案一为101,915元,方案二为111,682元,方案三为103,090元,方案四为113,130元。1.3双方确认工程量内尚有部分工程量被告未施工(如确认,扣除该金额),方案一为68,404元,方案二为80,597元,方案三为70,026元,方案四为82,297元。2、被告主张;2.1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如确认,增加该金额),方案一为11,182元,方案二为11,469元,方案三为11,182元,方案四为11,469元。2.2钢结构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如确认,增加该金额,根据合同金额4,730,000元*5%),方案一至方案四均为236,500元。2.3停工至今现场物管费、人员怠工、机械停产闲置等费用(被告单方面提出1,515,000元),无法鉴定。2.4预期利润,无法鉴定。

表格中各方案鉴定的说明:(1)方案一为2012年3月-2012年9月人工单价、综合费率、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等取中值;(2)方案二为2012年3月-2012年9月人工单价、综合费率、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等取高值;(3)方案三为2012年3月-2012年12月人工单价、综合费率、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等取中值;(4)方案四为2012年3月-2012年12月人工单价、综合费率、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等取高值。

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报告,宏**司对其提出的争议部分仍坚持其意见,同意鉴定报告方案一。龙**司对工程量的核对和定量的套用没有意见,但坚持其提出的争议部分的意见,认为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关施工资料,进行补充鉴定。

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鉴定报告7.1被告提出“由于被告是外地施工企业,来上海施工,存有地域区别,签订合同时,原告口头承诺结算时以相关定额最高值取费,故要求人工单价、综合费率、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等均按最高值计算。”故鉴定单位在鉴定报告中分别按照取高值及取中值制定不同方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而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按照相关定额取中值。

2、鉴定报告7.2.1原告提出现场开工准备阶段测量放样期间,被告租借原告仪器费用2,000元,应予以扣除。对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确实向原告租借仪器,费用2,000元尚未支付,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予以采纳,该费用在鉴定金额中予以扣除。

3、鉴定报告7.2.2原告提出围墙基础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800*300的钢筋砼条基,应予以扣除。对此,原告提供《关于上**公司沥青基碳纤维项目未完工程部分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施工要求施工,在围墙中插入钢筋,围墙也没有封闭,现场状况是由原告把围墙进行了封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围墙的施工是经过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按照施工要求施工的,对此被告提供验收记录表、报验申请表三份,证明围墙做好钢筋验收才能浇灌混凝土,浇灌时有监理部门签字。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该笔费用不在鉴定金额中扣除。

4、鉴定报告7.2.3原告提出双方确认工程量内,尚有部分工程量被告未施工即退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该部位已经施工。对此,原告提出证据为庭审时提供的证据6及另行提供呈报批示单三份,证明被告当时的未完成工程量为未封闭围墙及门卫室建造。被告对此未予认可,并提供工程预算书,上**综合楼、主车间、门卫、围墙钢筋确认量,预算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各一份,证明门卫工程是由被告施工的。对此原告认为除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现场形象进度情况”确认的门卫基础、主体结构柱、梁、板混凝土浇筑完成、避雷带已引出,基础回土400mm,门卫照明、弱电穿线管已预埋外,其余门卫工程部分不属于被告施工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在庭审中原告曾向法庭明确没有第三方对系争工程施工,故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系原告进行了施工的情况下,现场状况中存在的工程量均视为由被告施工。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该笔费用不在鉴定金额中扣除。

5、鉴定报告7.3.1被告提出施工进场时,现场到处荒草泥巴沼泽地,无施工道路,施工围墙时,材料及机械发生多次倒运挪动,电力水源投资加大,应计算材料搬运费及人工机械降效费。对此,鉴定单位认为施工道路已计算相关费用,被告进场时应先施工施工道路,况所套取的定额及材料费用已包含材料运输费用,故不另计取。本院认同鉴定单位意见,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该笔费用不另计取。

6、鉴定报告7.3.2被告提出挖掘机及吊装机械等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应予以计算。对此,被告提供施工组织设计一份,证明这是计算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的重要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施工组织设计不是报给原告的,而是报给建设部门的,但被告一直没有在建设部门通过,所以原告一直没有拿到过被告得到盖章通过的施工组织设计。对此鉴定单位表示:由于被告提供的材料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故该部分费用单列;在2000定额中,没有相应依据,该费用不计算在造价中,只有在清单计价方式中才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工程的造价鉴定采用2000定额,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应依据的情况下,该笔费用不应计算在造价中,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该笔费用不予增加。

7、鉴定报告7.3.3被告提出钢结构部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指定专业公司施工,约定的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应予以计算。对此,被告提供《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是总包,被告主张管理费及配合费。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备案用的,真实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本院认为,被告确认主张的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仅针对上述钢结构承包合同,但上述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中不包含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认可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费用不予增加。

8、鉴定报告7.3.4被告提出停工至今的现场物管费、人员怠工、机械停产闲置等费用,应予以考虑,被告提出需赔偿1,51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该请求,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由法庭在审理后进行裁判,故该笔费用不予增加。

9、鉴定报告7.3.5被告提出原告如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的预期利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该请求,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由法庭在审理后进行裁判,故该笔费用不予增加。

10、鉴定报告7.3.6被告提出现场实际施工时间为2013年3月-2013年12月,要求人工费按2013年3月-12月计取;原告提出实际施工月份为2013年3月-9月,存在争议。对此被告提供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代付工资表一份,证明从付款日期可以看出工人工资计算至12月,故停工日期为12月。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人员是现场留守人员,不是在施工,并提供电子邮件一组,证明原告在9月份已经提出向被告结算。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但认为即使原告按照这个邮箱发送,被告也不一定在原告发送的时候收到,有时间错位,且这些邮件基本在工程快停工,双方在协商工程如何继续的时候发的,故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无法证明停工日期为9月,而按照原告的证据代付工资表及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停工日期应为2013年12月,故本院按照2013年3月-12月计取人工费。

综上,本院确认,系争合同工程造价为司法鉴定报告方案三7,727,022元扣除争议1.1租借仪器费用2,000元,总计为7,725,022元。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0日,宏**司与龙**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龙**司承建宏**司位于上海化学工业区F4-13地块的煤系沥青基碳纤维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综合楼、主车间及附属设施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工程暂定价10,000,000元,最终双方以结算价为准。其中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龙**司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工程预付款。专用条款第25.1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及甲方(宏**司)确认时间为次月交本月的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甲方在14天内确认工程量,否则视为确认。专用条款26.1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量确认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14天内支付已确认工程款90%(进度款)。保留金的提留比例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时,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比例提留保留金。通用条款34.1条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通用条款34.4条约定:合同的缺陷责任期满,工程师应签发履约证书,并在14天内支付剩余的保留金或退还保留金保函。上述合同签订后,龙**司开始进场施工,于2013年12月停工。

另查明,系争合同工程造价共计7,725,022元。宏特公司已向龙**司支付工程款4,916,10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789,764元;垫付材料商货款463,327元;上述工程款合计6,169,191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的违约责任。**公司认为系**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量表,并于2013年9月停止施工。**公司认为通过十次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双方已用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系由于宏**司未能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导致工期延误直至停工;同时,龙**司也在2013年7月18日通过向宏**司提交预算书主张工程款,系宏**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由龙**司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由宏**司在14天内确认工程量后付款。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均确认工程款支付方式已变更的情况下,已付款的方式不能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变更,故本院对龙**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另,龙**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于2013年7月18日向宏**司提交预算书,根据宏**司庭审中的自认,宏**司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并于同日向龙**司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龙**司该意见亦不予采信。**公司未按约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现龙**司以宏**司未按约付款为由擅自停工,显属违约。现宏**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龙**司要求宏**司因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故赔偿预期利润2,00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龙**司在鉴定报告异议中要求宏**司支付停工至今的现场物管费、人员怠工、机械停产闲置等费用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提出的要求龙**司赔偿未按施工进度完成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停止营业一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340,000元及工人工资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宏**司提出的上述损失未能得到龙**司的认可,且宏**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发生及与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宏**司的上述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宏**司要求龙**司移交施工期间的所有资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宏**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龙**司相应的工程款,现系争工程造价共计7,725,022元,按照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故应提留10%保留金,宏**司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952,519.80元。现宏**司已付工程款为6,169,191元,尚需支付工程款783,328.80元,故对龙**司要求宏**司支付工程款783,32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龙**司提出因系宏**司提出解除合同,故不应扣留保留金的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对于龙**司提出对宏**司称垫付材料供应商货款有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龙**司向宏**司提出了付款函,请求宏**司核准后代为支付所欠材料款,现宏**司按照该付款函中列明的材料商名称,已垫付材料款463,327元,而龙**司虽不认可已垫付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龙**司的该异议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宏**司已付工程款合计6,169,191元。对于龙**司要求宏**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系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故该利息损失应从龙**司提起反诉之日起算。故对龙**司要求宏**司支付以上述应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龙**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有限公司移交上述工程的所有资料。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龙**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83,328.8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龙**限公司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对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龙**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4,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26,8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5,000元。案件鉴定费人民币111,776元(原告预付人民币55,888元,被告预付人民币55,8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81,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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