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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凝土公司与长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凝土公司与被告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李**、被告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宋**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了上**养老院宿舍工程后,于2007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1-5号楼外墙粉刷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包工包料。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08年5月双方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下同)697,649.5元,并经双方负责人徐**及徐*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尚欠工程款447,649.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7,649.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上海**凝土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旨在证明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了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事实;

2、工程量结算单,旨在证明双方于2008年5月对工程量及价款作了结算的事实;

3、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

4、协议书,旨在证明2014年1月22日就农民工工资双方曾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200,000元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其在钱桥养老院担任总经理职务,杨某某表示虽然被告为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人是徐**,他挂靠在被告处,钱桥养老院亦直接向徐**支付工程款,已支付1,000多万元,至于徐**将工程再分包出去的事宜其不清楚,现徐**已死亡。在工程结束后,徐*多次来钱桥养老院及找徐**要钱。

被告辩称

被告长**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工程量没有进行过结算,所以工程款的金额是不确定的。且根据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因为业主方没有向被告支付款项,所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关于利息,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所有无需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被告长**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工程验收记录两份,旨在证明徐**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上徐**的签名不一致,由此印证对结算单不认可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共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本院认为在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签名,且被告又未提出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上海**院宿舍1-5号楼外墙陶砂保温粉刷,阳台下口粉至滴水线空调板,不包括阳台地坪及阳台顶棚。计算依据约定为:宿舍外墙粉刷陶砂保温材料的按实际面积53.5元/㎡计价(已包括人工费),未用陶砂保温砂浆的18.5元/㎡。2008年原、被告签订上**养老院1#~5#宿舍楼项目外墙保温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施工项目分别为:1#~5#宿舍楼外墙保温、1#~5#宿舍楼外墙水泥砂浆粉刷,工程量分别:11361、4856,单价分别为:53.5元、18.5元,工程总价合计697,649.5元,最后由徐卫及徐小来分别代表原、被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就钱桥养老院项目外保温分包工程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该分包项目人工工资总额为肆拾万元整,由原、被告双方先行各垫付贰拾万元整。嗣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0,000元,扣除被告之前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447,649.5元未支付,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确定本案讼争工程量?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就钱桥养老院宿舍1-5楼工程签订有《协议书》,双方又于2014年1月22日就钱桥养老院项目外保温分包工程支付人工工资事宜达成协议并支付了款项,通常可以推断出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完成施工义务。且原告施工项目非隐蔽工程,即使现被告否认,然现场尚存,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施工义务已然完成;其次,被告虽否认其与徐**之间的挂靠关系,认为徐**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结算,然庭审中被告多次表示徐**系本案讼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该工程主要由徐**负责,可以看出徐**对工程的进展、完成的工程量应是明知并确定的,且工程量结算单上载明的施工项目、单价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一致的,协议书上特别注明单价中已包括人工费,与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人工工资单独作了结算也相印证;最后,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掌握着工程进展的各种相关资料,然其在否认工程量、徐**签名及其与徐**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未提供任何有关工程进展、施工的证据,对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主要负责人等事宜也一概不知,与常理不符。虽然徐**已经死亡,但外保温施工的工程面积并不随之消亡,被告完全可以自行核对或提请鉴定的方式进行确认,然而被告对涉及具体工程量又未能作出有效回应,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就其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447,649.5元的事实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7,64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然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该计付标准有过约定,故本院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凝土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7,649.5元;

二、被告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凝土公司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4元,由被告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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