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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崇**限公司与浙江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崇**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沈**,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余红举到庭参加了第一、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崇**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就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望园路的南方国际D/E/F楼基坑围护工程项目施工,与原告签订了《南方国际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基坑围护¢850SMW工法搅拌柱止水帷幕施工、H700×300×13×24型钢插拔施工、立柱钻孔灌注桩、钢格构柱、压密注浆、深井降水等项目,结算按实际施工量计价,合同闭口综合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下同)9,543,279.06元;合同工期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为46天(其中降水施工期和型钢拔除工期不包含在内);H700×300型钢计量依据为:工程量(t)=实际施工桩数×184.86kg/M×设计桩长;工程款支付方法为围护柱施工结束,自结束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实际工程量总价的30%,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实际工程量总价的50%,结构主体完成至正负零15日内付清余款;H型钢超期租赁费按月结算支付,超期计算方式为:H型钢第一根插入起计至被告书面通知起拔为止,超过180天后为超期时间,租赁费为6元/T*天。《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施工的义务,于2012年8月6日按质、按时完成了为被告南方国际D/E/F楼基坑围护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并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总价款为17,418,006.39元的《结算书》,连同《施工合同》外原告为被告另行施工的工程价款59,337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17,477,343.39元(含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的H型钢超期租赁227天的租赁费3,887,270.58元)。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却未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H型钢超期租赁费的义务,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8,738,671.70元,但仅支付3,000,000元;2013年6月15日应付清余款,但迄今止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9,477,343.3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迄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桩基项目完成,并于2013年5月31日结构主体完成至正负零后,被告未依约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94,773,43.39元;2、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定期贷款利率7%每年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按57,386,710.70元计算;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按27,386,710.70元计算;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9,477,343.39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7,477,343.39元;2、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清日止(其中: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按5,738,671.70元;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按2,738,671.70元计算;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按9,477,343.39元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7,477,343.39元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定期贷款利率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增加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方国际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及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对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内容、结算方式、工程工期、工程款支付方法、H型钢超期租赁费的计算等进行了约定。

2、SMW工法拔除令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23日将第一根型钢桩插入后至同年8月6日为被告施工的基坑围护工程施工结束,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了4天;H型钢自2012年6月23日第一根插入起计至被告于2013年8月3日书面通知起拔之日止,共计407天,扣除180天免费租赁天数,超期租赁时间为227天,被告应依约按租赁费6元/T*天向原告支付H型钢超期租赁费。

3、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基坑围护工程,工程总结算价为人民币17,418,006.39元。

4、工作联系单八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另行施工的工程,合计工程款为59,337元,与证据3工程款合计,被告应付原告总价款17,418,006.39元,但被告未依约如期支付,迄今仍欠工程款9,477,343.39元。

5、中**银行本票、业务凭证、暂支单、收据各一份、上**进账单、上海**支票各两份,证明被告至2014年1月9日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477,343.39元,被告不仅要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且还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环**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造价是9,000,000余元,被告已支付了10,000,000元,在双方还未结算的情况下,付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按照合同约定,至工程结束起支付工程总价的30%,但在支付款项时,施工方没有提供完成的工作量。被告自2012年6月原告进场开始到2012年年底,分批支付了6,000,000元,2013年1月至6月支付了2,000,000元,2014年1月8日支付了2,000,000元,付款都是经过双方协商的,但双方结算还没有出来,原告提出的14,000,000余元被告方没有认可,被告已经根据被告认可的支付了工程款。余款在合同中约定要到主体结构正负零完工支付,但是工程还未验收,主体结构正负零还没有完成。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作联系单一份(2012年8月29日),由业主方出具,证明原告的完工时间是2012年8月25日。

2、工作联系单一份(2014年3月12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规范的做法拔桩,导致型钢没有办法拔出来,并且对业主与被告的施工产生了负面作用。

3、施工合同及后附报价单一份,证明总工程价款9,000,000余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超过了合同总价;租赁型钢的数量被告也不能确认,需要最后结算的时候确认。

4、支付凭单六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其中2013年1月4日支付的款项也应该作为2012年的付款。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在根据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履行合同,陆续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的约定;由于工程塔吊没有拆除,所以主体工程到正负零还没有完成,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付款中的第二部分是型钢租赁费用,由于没有约定租赁费用的支付时间,所以这个是需要双方协商确定的。对报价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完工时间是2012年8月25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结算书实际是工程量的确认,不是结算的材料,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证据4中2012年8月31日的工作签证单因为是原件故真实性无异议,其他都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表述有异议,认为关于付款的问题,2012年12月31日时实际工程量还没有结算,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具的拔除令上显示的完工时间是2012年8月6日,而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上是2012年8月25日,该工作联系单明显与事实不符;业主与被告存在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及业主在施工前后均未就施工内容对原告提出意见,原告竣工将近2年时间,被告及业主才提出所谓的损失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价单是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提供给被告的。对证据4的支付总金额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付款日期或付款方式有异议,其中2012年8月21日被告支付650,000元,对付款方式有异议,实际是8月24日被告支付了640,000元,另外10,000元是由原告施工人员在被告工地现场的10,000元伙食费抵扣工程款;被告称2013年1月4日支付的3,000,000元,实际是2013年2月4日支付的;故2012年12月底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而不是6,000,000元。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2、3、4中的2012年8月31日的工作签证单、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报价单,因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签收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其余工作签证单,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案外人出具,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其中部分付款的时间及方式有异议,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故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定被告的付款情况。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南方国际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望园路的南方国际D/E/F楼进行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基坑围护Φ850SMW工法搅拌桩止水帷幕施工、H700×300×13×24型钢插拔施工,立柱钻孔灌注桩、钢格构柱、压密注浆、深井降水、周边环境保护及其双方议定的项目:地下障碍物清楚、置换土方外运、临时道路不包含在内;工程量暂定;结算按实际施工量计价;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6月23日(以被告方开工令为准),完成日期2012年8月10日,总日历天数46天(其中降水施工期和型钢拔除工期不包含在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闭口综合单价;工程款支付方法:①按照施工进度付款;②围护桩施工结束,自结束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实际工程量总价30%,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实际工程量总价的50%;③结构主体完成至正负零15日内付清余款;④H型钢超期租赁费按月结算支付,超期计算方式为:H型钢第一根型钢插入起计至被告方书面通知起拔为止,超过180天后为超期时间,租赁费为6元/T*天;如型钢拔出时被告方不能提供满足原告型钢拔除的场地使型钢无法拔除,则由被告代为拔除,拔除费用由原告承担;如被告无法拔除,则被告负责协同原告按照当时市场型钢单价向业主进行索赔;如被告不能按照上述付款条件执行,被告按银行利息进行补偿;竣工验收后5天内,原告按规定向被告提交有关竣工资料,并在竣工验收后10天内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书,被告在收到决算书后45天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作认可。上述合同后附《南方国际DEF楼基坑围护工程报价表》一份,载明:包括Φ850SMW工法三轴搅拌站、深层搅拌站水泥掺量8%等在内的10项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单价、合价及备注。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SMW工法拔除令》,载明:工程名称南方国际广场D、E、F幢工程;分项工程名称基坑围护;SMW型钢型号H700*300*13*24热轧型钢;SMW型钢数量2854.09T;型钢插入日期2012年6月23日-2012年8月6日;型钢拔除日期2013年8月3日。2012年8月25日,系争工程完工。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包括Φ850SMW工法三轴搅拌桩在内的共计14项施工内容的工作量、单价、合价及备注,工程结算额为17,418,006元;其中第3项深层搅拌桩2,389.58立方米、单价92元、合价219,841.36元、备注水泥掺量8%按单幅面积0.71平方米计量;第13项型钢超期租赁费647,878.43吨*天、单价6元、合价3,887,270.58元、备注超期227天;第14项型钢埋置补偿65.59吨、单价5,000元、合价327,950元、备注共计354.8米型钢埋置。同日,被告对上述《结算书》确认如下:以上工程量除序号3、13、14项未确认,其余工作量均已确认,工作量中包括8根塔吊桩钢立柱、泥浆运输等工作量。2013年6月1日,系争工程结构主体完成至正负零。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000,000元,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640,000元;于2012年8月27日支付1,500,000元;于2012年9月4日支付10,0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85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3,000,000元;于2013年6月13日支付2,000,000元;2014年1月8日支付2,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南方国际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系争工程现已完工,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结构主体完成至正负零15日内付清余款。对此,原告称系争工程施工至地平线以上就是完成至正负零,故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被告辩称系争工程结构主体由于塔吊未拆除,故至今未完成至正负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正负零”指的是主体工程的一个基准面,在主体工程基准面下工程完成,该进行主体地上工程施工的时候,也就是主体工程达到“正负零”;该基准面一般是以地平线为标准的,高于地平线为正,低于地平线为负。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正负零进行特别约定。故合同中约定的结构主体完成至正负零应当即是指工程施工至地平线以上,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意见。双方均确认系争工程于2013年6月1日施工至地平线以上,故结构主体于该日完成至正负零,付款条件已成就。

争议焦点之二,欠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数额。原、被告确认的《结算书》中对除第3、13、14项工程量未确认,其余工程量均已确认,故除上述三项施工项目外,被告已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12,982,944.45元。对于双方未能确认的三项工程项目:其一,深层搅拌桩(水泥掺量8%)工程款,原告称工程量为2389.58立方米;被告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因为业主对原告做过该工程项目是认可的,但对工程量不认可,故需要原告与业主自己去谈,第三次庭审中又表示该工程项目因为业主认为没有做故不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后附的报价表中约定了该工程项目,且被告在前一次庭审中确认了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后又反言,该施工项目又因系施工的前道工序而已开挖、不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深层搅拌桩(水泥掺量8%)项目工程款219,841.36元。其二,型钢超期租赁费,原告称型钢插入时间段为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3日,共计超期227天,故超期租赁费为3,887,270.58元;被告称型钢插入时间段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3日,且因原告实际于2012年8月25日完工,故工期延长16天,应在超期租赁时间中扣除,且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型钢超期租赁费的时间,故支付时间需双方协商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出具的拔除令中确认了型钢插入日期,故本院按照2012年6月23日确定型钢插入日期;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完工依据,故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2013年8月25日确定原告的完工日期,被告要求在超期租赁时间中扣除工期延长天数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型钢插入期间为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3日,扣除工期延长天数15天,型钢超期租赁天数为212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型钢超期租赁费3,630,402.48元。对于被告辩称型钢超期租赁费支付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的意见,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月结算支付,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三,型钢埋置补偿,原告称由于被告开具拔除令时,施工现场已存在构筑物,导致施工机械无法开进去故无法起拔65.59吨型钢;被告称系由于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导致部分型钢无法拔除,即使无法拔除部分,也是由被告配合原告去向业主索赔。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型钢拔出时被告不能提供满足原告型钢拔除的场地使型钢拔除,则由被告代为拔除,拔出费用由原告承担;如被告无法拔除,则被告负责协同原告按照当时市场型钢单价向业主进行索赔。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不能提供满足原告型钢拔除的场地使型钢无法拔除,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型钢埋置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提出的增加工程,由于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均非原件,被告仅对其中2012年8月31日的材料费用6,329元及2012年8月28日的借用钢材费用11,714元予以确认,其余均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款18,043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型钢超期租赁费、增加工程款共计16,851,231.29元,现被告已支付10,000,000元,尚欠6,851,231.29元未付。

争议焦点之三,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关于应付款数额,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总价的相应百分比支付工程款。原告称“实际工程量”是指原告结算书中确定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应当按照最终结算的工程总价的相应百分比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自工程结束之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未进行过结算,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无法预测,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的相应百分比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方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在结算之前即按照最终结算总价的相应比例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的相应百分比支付工程款,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结算后高于暂定总价部分则应于结算日支付,逾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方法,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利息进行补偿。原告称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应当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按银行利息进行补偿”,属于对利息计付标准约定不明,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最终结算,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暂定价的80%、于2013年6月16日前支付剩余合同暂定价、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型钢超期租赁费,然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1、以4,634,623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2、以1,634,623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3、以1,543,279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4、以7,307,952.23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5、以6,851,231.29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崇**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型钢超期租赁费共计人民币6,851,231.29元。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崇**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4,634,623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2、以1,634,623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3、以1,543,279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4、以7,307,952.23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5、以6,851,231.29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6,8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6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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