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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斯蒂**限公司与苏州沈**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玛斯蒂雅生物科技(上**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沈**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化妆品生产企业,因生产需要建设化妆品生产车间。被告系此类生产车间的专业公司,原告遂委托被告对所需生产车间进行设计和施工。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签订《净化工程安装合同》,确定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由被告对生产所需要的车间按照化妆品生产的要求进行生产厂区施工,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至2011年6月10日,被告提交了竣工通知单,称施工完成。原告也依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阶段原告将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其他申请材料提交给上海市**管理局预验收。经该局审核,认为该图纸不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规范,不予验收。原告立即向被告通知了上述情况,并要求其承担设计错误的责任并进行整改,但被告拖延、拒绝整改。原告为了减少无法投入生产带来的损失,不得不另外委托案外人吴**是净化**公司(以下简称求某某)将被告施工的工程全部拆除,并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另行设计和施工,最终通过上海**督管理局的审核获得生产卫生许可证。

由于被告负责的设计图纸严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经咨询,按该图纸所完成的工程是不可能通过上海**督管理局的审核的。被告的严重过错导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全部损失,而且因为重复施工增加了后续施工的费用,以及因延期投入生产而导致的厂房租金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68,900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此次改造系单方改造,与被告无关。被告施工质量合格,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设计图纸的相关资质,曾要求原告寻找专业设计图纸者进行设计。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净化工程安装合同》及报价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及签订时间、付款节点等事实;

2、付款明细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总额为184,400元的事实;

3、阿里巴巴网页、工艺平面布置图、庭审笔录、化妆品生产车间图纸审查意见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外宣称有丰富的设计经验、涉案图纸由被告设计、被告设计的图纸不符合相应的规范的事实;

4、建筑安装工程技术经济协议书、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重建车间而与案外人求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租金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上海锦**有限公司承租,租金10,000元/月的事实;

6、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及附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变更经营范围,可生产化妆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净化工程安装合同》、报价汇总表、工艺平米布置图各一份,拟证明工程的内容是经甲方确认的图纸和材料进行施工和改造的施工工程、对于质量标准,没有提到有化妆品工程车间的质量标准,验收单位也不是上海市**管理局的事实;

2、竣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2011年5月9日的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于2011年6月10日竣工,双方验收合格,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

3、发票一份,拟证明工程合格,金额确定,履行义务完毕后才能到相关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的事实;

4、律师函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工程完毕后向原告主张余款的事实;

5、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2011年5月9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款项确定,原告本案的诉请无依据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5月9日签订。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已认可对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阿里巴巴网页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工艺平面布置图、庭审笔录、化妆品生产车间图纸审查意见函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上述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净化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净化车间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经原告确认的图纸及材料进行施工和改造,承包形式为工程包干。质量标准为《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JGJ**)、《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43-1997)。合同第7条:“质量与检验:7.1施工质量应达到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7.3承包人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甲方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甲方代表的检查检验,并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7.4乙方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的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工艺平面布置图,由原告确认后进行施工。后被告因工程尾款的支付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做出一审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19500元及利息。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约2012年9月,被告与案外人求某某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技术经济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求某某承接“化妆品(一般液态单元及膏霜乳液单元)生产车间”工程。工程合同价310,000元。技术指标包括:“《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073-2001、《化妆品生产管理规范》2007版、《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JGJ/T71-90、《空气过滤器》GB/T14295-93、《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实验室建设与管理》中国CDC专业教材、《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2013年9月13日,原告进行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由原来的“生物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化妆品、日用品、工艺品(文物除外)的批发(不设计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变更为:“生产洗发水、护发素、沐浴露、发膜、润肤膏、化妆水、洁面膏、精华油、啫喱精华素、水洗啫喱类等日用化妆品(取得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014年5月14日,上海市**管理局出具“关于出具玛斯蒂雅**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车间图纸审查意见的函”,内容记载为:“1、制作间、灌装间、包装间总面积小于100平方米,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7版)》第九条的规定;2、未设置半成品储存间、清洁容器储存间、原料称量间、留样室、原料仓库、成品仓库及包装材料仓库等,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7版)》第十条的规定;……综上,该图纸生产场所布局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7版)》的相关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审理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在于被告于施工图纸设计环节出现的瑕疵,故本院对设计图纸瑕疵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系争设计图纸的瑕疵由上海市**管理局出具的审查意见函及工程重新改造等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但设计瑕疵的责任应在于原告方,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关系,原告作为发包人负有指示义务,即向设计人(被告)提供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技术要求等,并对基础资料及技术要求的准确性负责。原告于审理中自认其对化妆品生产车间的相关要求并不清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亦无关于化妆品生产车间技术要求的约定(特别是上海市**管理局出具的审查意见函中多次提到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7版),故原告显然未就图纸设计的技术要求进行有效指示。原告主张其信赖被告对于净化车间设计、施工的相关经验,故被告应对设计瑕疵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化妆品生产者,本院有理由相信其对于化妆品生产车间具体技术要求的了解程度高于仅作为净化车间施工者的被告,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向**强调其已向被告告知净化车间的实际用途(用于化妆品生产),本院认为,仅告知实际用途而无具体的技术要求,尚不足以证明原告适当地履行了指示义务,且原告也未就上述事实进行有效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双方合同中约定“经甲方(即原告)确认的图纸及材料进行施工和改造”,在被告向原告提供设计图纸后,原告未提出异议,后被告依此图纸进行施工,故设计瑕疵之责任应转移至原告方。再次,原告未变更前的经营范围中无化妆品生产的项目,故被告不能从外部信息判断出原告所建造净化车间可能用于化妆品生产之用途,更无从知晓化妆品生产车间的具体技术要求。对于原告代理人于代理词中陈述的施工环节的瑕疵,本院认为,上海市**管理局并非系争工程的验收主体,且其出具的函中仅系对图纸进行审核,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修改设计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案外人进行重新设计并施工,系其单方行为,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玛斯蒂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3元,减半收取计3,41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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