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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德存与上海**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与被告上**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称:原告自2010年6月28日开始为被告的高博特项目C区保健品车间、B区生产车间一层以及门卫、配电房、锅炉房、水池提供钢管脚手架服务。2012年4月29日双方对上述工程内容进行了结算,确认所涉工程钢结构费用共计63.9万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了25万元,余款38.9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6月底支付10万元,余款28.9万元于2013年6月底支付50%,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50%。双方结算后,迄今被告仍欠付28.9万元。

2012年3月3日,原、被告又就高**项目B区食品车间二到四层的工程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双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款34万元,工期5个月,超期被告将以建筑面积按0.2元/平方米/天结算给原告。协议书还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万元,余款于2012年底前结清。2012年10月5日,双方又签订《钢管外架子补充协议》,明确因工期延期至2012年9月17日,以0.2元/平方米/天结算B区二到四层8000平方米的金额为7.2万元。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工程款合计41.2万元,被告已支付14万元,余款27.2万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所欠工程款561,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4,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4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7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程公司辩称:工程款后又支付了10万元。对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认可。对补充协议因仅有付水兴的签字,没有公司的公章,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高**结算单”,载明:1、C区保健品车间外架总价32万元,包括内架搭设1.6万元;2、B区生产车间一层,因停工补钢管租费20万元;3、B区一层外架租费10.4万元;4、门卫、配电房、锅炉房、水池钢管租费1.5万元,合计63.9万元,至2012年1月30日已付钢管租费25万元。以前一切结算全部以此为准。欠款计38.9万元,2012年6月底付10万元,余款28.9万元于2013年6月底付50%,2014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28.9万元至今未付。

2012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脚手架工程双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对中山**高博特B区食品车间二到四层的外墙脚手架、临时围护、防护设施及临边洞口围护、内支模钢管、木工棚、钢筋棚等进行承包,工程总价34万元。工期5个月,到2012年7月20日止,超期被告将结算给原告以建筑面积每平方每天0.2元,面积按施工图计算,并由公司确认。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2012年年底全部付清。

上述结算单及协议书被告方均由“付水兴”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2年10月5日,付水兴签字确认《钢管外架子补充协议》,载明:外架子租赁期按合同在2012年7月30日结束,因工期延期至2012年9月17日,现以每天每平方0.2元计算,B区从二层到四层总计8000平方米乘以45天等于72000元,付老板签字有效。特此证明,项目部“冷永明”。

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遂涉讼。

审理中,被告陈述,付水兴是挂靠在被告名下的包工头,冷**是付水兴聘用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由高**结算单、上海**银行进账单、脚手架工程双包协议书、钢管外架子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原、被告双方对结算单及上海**银行进账单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认定被告就该结算单上所载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289,000元,应当支付。被告辩称后又支付10万元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该结算单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B区食品车间二至四层的工程款,根据双包协议书,本院认定34万元,被告已付14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关于工期延期的工程款,虽被告辩称补充协议仅有付水兴签字,没有公司公章,故不认可其效力,但结合结算单及双包协议书中,付水兴均代表被告签字,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付水兴有权代表被告针对工程相关事项进行签字确认,并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故本院采信该份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工期延期的工程款7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共计27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卓**工程款561,000元;

二、被告上海**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卓**逾期付款利息(以144,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4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7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0元,减半收取4,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54元,合计诉讼费8,439元,由被告上**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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