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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德**限公司诉上海新**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司之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反诉原告)新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德**司的请求,委托上海万隆**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价方”)对本案系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价。2005年12月20日,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该审价报告进行了质证,审价方亦派员到场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审价方不再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诉称,2000年12月25日,其与新**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德**司为新**司建造位于本市漕宝路120号新大恒泰花苑工程。合同签订后,德**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审计确认,桩基工程造价为5,140,697元(人民币,下同);其他工程经德**司决算,造价为3,100万元左右。德**司将决算报告交于新**司审计确认,但新**司一直未予确认。新**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6,824,181元,尚余9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司支付工程款9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自200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桩基工程造价无异议,但对桩基工程以外的工程造价,新**司正在审价之中,故德**司诉称新**司尚欠其900万元工程款,缺乏依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德**司应当先催告新**司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然后由新**司付款,现德**司并无催告的证据,故其要求新**司支付利息,亦缺乏依据。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新**司已经支付了26,964,878元,并非德**司所称的26,824,181元。故不同意德**司的诉讼请求。

新大公司反诉称,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41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如该工程不能按期竣工,则德**司应按总造价每天万分之二罚款;质量达不到优良标准时,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罚款,质量创优良奖励每平方米6元;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现德**司于2001年6月5日开始施工,2003年7月4日全部工程竣工,实际总工期为总日历天759天,延期达349天。在德**司施工的工程中,仅有A楼(11,281平方米)的质量等级达到优良,其余工程包括B楼(5,826平方米)、C楼(5,249平方米)和地下车库(1,318平方米)的质量等级均为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等级。德**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新大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5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新大公司共为德**司垫付水电费463,392.67元。此外,德**司尚有520万元的发票未向新大公司开具。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德**司向新大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2,078,633.10元,支付质量罚款56,244元,支付质量保修金50万元,支付水电费251,280.67元,出具5,200,000元工程款发票。

针对新**司的反诉,德**司辩称,德**司施工的工程于2002年10月就已经完工了,此后新**司本身还存在绿化工程等,因此2003年7月10日是新**司所有工程竣工的日期;新**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所以德**司有权停工;根据合同约定,新**司应当向德**司提供开工报告后,德**司才开始施工,但实际上新**司一直未提供过开工报告,故不同意新**司要求德**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关于质量罚款的反诉请求,德**司表示同意,但数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关于质量保修金,由于该工程中大部分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只剩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德**司应按照比例支付保修金。关于水电费,审价方认为已经在工程造价中按照定额扣除了,所以德**司不应当支付。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德**司已经出具了140万元的发票,故同意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德**司为新大公司建造位于本市漕宝路120号新大恒泰花苑A幢、B幢、C幢及地下室桩基、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01年2月18日(具体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2年4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41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争创“光启杯”;合同价款为24,721,400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按投标书报价,总造价下浮2%,材料中准价下浮2%,取费标准按二类工程计算,待施工设计交底之日起60天内,由承包方编制预算,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最终造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由于设计变更涉及工程量变更而引起造价增减均按规定增减造价,并经双方签字认可;本工程开办费一次包定,质量创优良奖励每平方米6元,达到“光启杯”,由发包方酌情奖励给承包方;不按工期竣工时,按总造价万分之二每天罚款;质量达不到优良标准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罚款;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二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一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5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同日,新大公司(甲方)与德**司(乙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垫资到室内地坪±0.000止,乙方同意垫资要求;±0.000完工后,按实际完成的总工程款,甲方付给乙方40%工程款,如完工时,甲方不按时付款,则甲方应承担银行贷款利息,且最长付款日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甲方应支付30%工程款;竣工验收后,甲方应付20%工程款;余款10%,待结算后付清;±0.000以上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申报当月工程量,甲方应在10天内对申报的工程量作出审核确认,并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次月5日前支付90%工程款;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根据上海市93土建综合定额、装饰定额、安装定额及上海市有关部门颁发的文件规定计算工程量并套用定额,材料中准价根据每月工程量进行调整,取费标准按二类工程计算,考虑到乙方为工程垫资的实际情况,造价结算方式除应用技术学院所得部分(且±0.000以上)仍按原协议条款下浮外,其余工程的总造价及材料中准慢价均不下浮;工程保修期开始日为甲方取得入住许可证后第一户居民入住之日,保修期时间不变。

2001年6月5日,德**司开始施工。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认可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2003年6月27日,A幢、B幢、C幢工程竣工验收;2003年7月4日,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其中,A幢质量等级为优良,其余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

2002年3月7日,上海审**有限公司受新**司委托对本案系争工程中的桩基工程造价出具审价结论,桩基工程总造价为5,140,697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

2003年3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署《备忘录》一份,约定:一、新**司于3月2日向德**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二、德**司必须尽快完成施工和整改工作,提供全部竣工资料,配合新**司在三月十日前进行A、B、C楼竣工验收,进入竣工备案;三、A、B、C楼竣工验收通过(进入竣工备案),新**司向德**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四、德**司应于验收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提供全部有关结算审价所需资料,由新**司委托有资质的审价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其结果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依据;五、新**司与德**司依据上述第四条审价结果结算,工程款余款在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

2003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又签署《备忘录》一份,载明:A、B、C楼工程已通过综合验收,桩基工程造价5,140,697元,其余工程决算送审造价3,176万元(待审计);新大公司已付工程款25,664,878元(含项目部向新大公司的借款490万元);施工方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前,建设方需支付工程款130万元给施工方,余款经审计认可后按规定支付。当日,新大公司以本票形式向德**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

2004年4月25日,上海万隆**务所有限公司(即本案审价方)受新**司委托对德**司施工的工程(除桩*及室内装饰)造价出具一份咨询报告,结论为23,780,425元。德**司认为,该咨询报告并非双方约定的审价报告,故不予认可。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新大公司已向德**司支付工程款26,964,878元(490万元借款作为工程款结算)。德**司施工期间,新大公司共支付水电费463,392.67元。

另查明,本案系争的桩基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01年5月29日取得,A、B、C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许可证于2001年11月15日取得。

以上事实,有德**司、新**司均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桩基工程审价单》,德**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凭证、140万元工程款发票、2003年9月2日新**司向德**司的复函、德**司制作的工程造价决算书等,新**司提供的2003年3月2日《备忘录》、上海万隆**务所有限公司资质证书、2003年8月26日新**司向德**司发出的《关于提交完整审价资料的函》、2003年11月25日新**司向德**司发出的《关于决算审核对帐单的通知》、2004年1月8日《工作会商纪要》、2003年7月1日《备忘录》、中国**市分行本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四份、《关于新大恒泰花苑工程结算造价的咨询报告》、水电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诉讼中,因德**司对新**司委托审价方出具的《关于新大恒泰花苑工程结算造价的咨询报告》不予认可,经德**司申请,新**司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万隆**务所有限公司对德**司施工的除桩基工程以外的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审价结论为:双方确认的部分造价为24,714,482元,其中土建部分造价为21,875,628元,安装部分造价为2,838,854元;2004年9月9日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咨询报告质证后德**司增加提交的结算资料部分造价为391,106元;双方有争议的部分,A楼土方外运费用248,357元,B、C楼土方外运费用133,186元,13#工程签证单费用26,657元。德**司对审价报告提出如下异议:一、新增费用391,106元、土方外运费用、13#工程签证单费用是客观发生的,应当计算在工程价款内;二、审价过程中德**司曾提交一份技术核定单,载明安装部分费用10万元左右,但审价报告未予计算在内;三、审价报告未将268,000元开办费计算在内。对于德**司提出的异议,新**司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9月9日质证时的承诺,仅对该日之前已经提交的资料进行审价,故新增费用不应当予以认定;无证据证明该工程中实际发生了土方外运费用,故对该费用不应当计算;13#工程签证单中的工程是上海**学院通知德**司施工的,应当与上海**学院结算,与新**司无关;关于开办费,合同中约定是通过奖励的形式支付,该费用在新**司的反诉中已经包括进去了,共13万元。对于德**司提出的异议,审价方作如下解释:新增费用是否应当计算,由法院决定;德**司无土方外运签证资料,故无法确认是否发生过土方外运,根据施工现场情况,土方可以堆在地下车库;审价报告中未包括268,000元开办费,新**司是否应当支付,由法院决定;13#工程签证单费用是否应当结算,由法院决定;德**司提交的一份关于安装费用的技术核定单为上海**学院所签,故审价报告中未予计算。新**司对审价报告提出如下异议:德**司未经新**司和设计院同意擅自将基础垫层C10砼改为C15商品砼,故此费用75,335元应由德**司承担。针对新**司的异议,德**司认为其实际使用的是C15商品砼,故应当计算该费用。对于新**司的异议,审价方作如下解释:设计图中要求使用C10砼,德**司提供的资料中载明实际使用的是C15商品砼,根据上海**员会的有关文件规定,环线以内的工程使用超过30立方砼的(其中“环线”是指内环线),必须使用商品砼,故审价报告计算了该费用。根据当事人对审价报告的质证意见和审价方的解释,本院认为,一、关于德**司于2004年9月9日后增加提交的结算资料部分造价391,106元,由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9月9日本院准备庭中均同意在已经向审价单位提交的资料的基础上审价,故对德**司在此之后提交的结算资料部分造价,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A、B、C楼土方外运费用,因德**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发生过或者应当发生土方外运,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13#工程签证单费用26,657元和一份安装费用技术核定单,因该工程签证单和技术核定单并无新**司签字认可,故德**司要求与新**司结算,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开办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开办费一次包定,质量创优良奖励每平方米6元,达到“光启杯”,由发包方酌情奖励给承包方,但在德**司施工的工程中,只有A楼(11,281平方米)的质量等级达到优良,故其应得的开办费为67,686元,由于新**司在反诉中已经将该费用扣除,故德**司要求将开办费236,800元计入审价结论中,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新**司提出的基础垫层C10砼与C15商品砼的差价费用75,335元,因德**司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了C15商品砼且经新**司认可,故对于该部分差价费用应当从审价结论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德**司施工的除桩基工程以外的工程造价应为24,639,147元(即24,714,482元减去75,335元)。

另外,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德**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万隆**务所有限公司对德**司因新大公司逾期付款而应当顺延的工期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德**司撤回了审计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合同和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现**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故新大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桩*工程造价为5,140,697元,本院认定的除桩*工程以外的工程造价为24,639,147元,合计29,779,844元。现新大公司已实际支付26,964,878元,尚应支付2,814,966元。至于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余款10%于结算后付清,故德**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3年7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缺乏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德**司起诉之日即2004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新**司要求德**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德**司认为,其实际已于2002年10月完工,新**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新**司一直未提供过开工报告,故不同意新**司的该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德**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已于2002年10月完工,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新**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前支付90%工程款,现新**司实际已支付26,964,878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亦已超过实际审计总造价的90%,故德**司认为新**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合同中约定新**司必须提供开工报告,但德**司实际已在无开工报告的情况下开始施工,因而可以认定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开工条件,故德**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由于本案系争的桩基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01年5月29日取得,A、B、C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许可证于2001年11月15日取得,因此德**司在2001年11月15日前对A、B、C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行为属于违法施工,故该施工期间应予扣除,本院根据该工程的具体情况酌定应扣除天数为100天。故德**司逾期竣工的天数为249天,应按约支付违约金1,483,036.23元。关于新**司要求德**司支付质量罚款56,244元的反诉请求,德**司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司要求德**司支付质量保修金500,000元的反诉请求,德**司认为,系争工程中仅有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因此新**司仅有权要求德**司按工程造价比例支付质量保修金。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所有工程范围的担保,因此德**司要求按比例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新**司的该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新**司要求德**司支付其实际垫付的水电费与按定额审计的水电费之间的差额251,280.67元的反诉请求,德**司认为,其只应承担定额范围内的水电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间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按定额结算,现审价报告已经按照定额计算了水电费用,故新**司的该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司要求德**司开具5,200,000元工程款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新**司的该反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德**司称其已向新**司交付过1,400,000元材料款发票可以抵冲工程款发票,本院认为,德**司的该主张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新**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14,966元;

二、上海新**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2,814,9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浙江德**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2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浙江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营有限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1,483,036.23元;

四、浙江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营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罚款人民币56,244元;

五、浙江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营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500,000元;

六、上海新**营有限公司要求浙江德**限公司支付水电费人民币251,280.67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七、浙江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新**营有限公司出具人民币5,200,000元工程款发票。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20元,由浙江德**限公司承担44,683元,上海新**营有限公司承担20,3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1元,由浙江德**限公司承担16,915元,上海新**营有限公司承担8,2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520元,由浙江德**限公司承担17,538元,上海新**营有限公司承担7,982元;审价费人民币250,000元,由浙江德**限公司与上海新**营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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