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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限公司与德胜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汇**限公司诉被告德胜药**限公司、上海五**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五**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起诉。本案于200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胜药**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汇**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德胜药**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被告新建厂区内道路平整,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原告于2004年4月15日施工,并于同年5月5日完工。被告先期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万元。2004年6月2日,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出具付款审批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2,000元,原告对该数额亦予以确认。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6月12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72,000元,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德胜药**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原告在一份施工合同书上作为乙方盖章,该合同内容为:工程项目为道路平整、工期为2004年4月15日至2004年5月5日,工程款按实结算。甲方盖章处盖有德胜**洋药业异地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印章,并有蔡**的签名。之后,原告收到付款审批单一张,该审批单载明申请时间为2004年6月2日,申请部门为工地,付款用途为机械费,付款金额为人民币72,000元,收款单位为原告。该审批单盖有德胜**洋药业异地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印章,在主管经理栏处有蔡**的签名。2004年10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因被告董事会成员变更,要求被告的各债权人、客户与被告的新董事会及代理人联系有关事宜。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2,000元。

另查明:蔡**系上海五**有限公司董事,上海五**有限公司经核准已于2004年3月24日变更为被告。2004年10月7日,被告发布更换董事通知,免去被告全部原董事职务。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一份、付款审批单一份、被告致原告的通知一份;本院调查的上海五**有限公司的董事名单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被告更换董事通知一份、声明一份、被告工商信息资料一份。以上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蔡**原系被告公司董事,其在与原告的施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时间在被告发出变更董事通知之前,被告致原告的通知亦表明被告确认原告系其债权人,故根据蔡**的身份及合同的内容,蔡**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作为该合同的合同方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义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蔡**在付款审批单上签名确认应支付原告机械费人民币72,000元,其签字的时间在被告发出变更董事通知之前,故蔡**在该付款审批单上签名应视为代表被告对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于2004年6月2日出具了付款审批单,该审批单表明被告此时应已明确自己的付款义务,并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之后未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自2004年6月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现主张被告偿付原告自2004年6月12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2,000元,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胜药业(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2,000元;

二、被告德胜药业(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汇**限公司2004年6月12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2,000元,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9.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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