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烨案外人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竑**限公司(以下简称竑成公司)与被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诚、申请执行人竑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李*,被执行人轻**集团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华*提出异议称:其在轻**集团建造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之初,出于投资商铺之目的,于2004年至2008年陆续购入多套商铺,因近年疲于偿还购房所欠债务,迟迟未凑齐办理土地证、房产证所需的巨额税款,致使房屋被法院作为轻**集团财产而查封。上述查封中的坐落于轻纺城D1幢308室、16室,即购房确认书的B5幢14号商铺是其已支付对价,依法且实际占有多年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该房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

为此,华烨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1月18日无锡东**有限公司与华烨签订的购房确认书,证明其购买无锡**轻纺城B5幢14号商铺,建筑面积144平方米,总价款33.8万元。2、轻**集团出具的收款凭据,包括2006年1月18日各支付4万元(13号、14号)和支付(13号、14号)20万元、2007年1月11日支付13.5万元(14号)、2007年1月18日支付15.184万元(13号)、2007年2月6日支付6.3万元(14号)和4.616万元(13号),合计67.6万元,证实其已支付购买B幢13号、14号商铺的房款。3、2012年1月20日,其与钱伟*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其已将购买的D1幢12-18号商铺出租给钱伟*。

答辩情况

竑成公司经质证答辩称: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华*提供的购房确认书,不是正式合同,轻**集团至今未与华*签订正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确认书中的房号与查封清单上的房号也不一致,故争议房屋仍属轻**集团所有,请求驳回华*的异议请求。

轻**集团则称:法院查封的轻纺城D1幢308室、16室与购房确认书的B5幢14号商铺是同一处房屋,该房屋已出卖并交付给华*,同意华*解除查封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竑**司与轻**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轻**集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竑**司支付工程款7193836.8元及利息、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904000元。因轻**集团未履行义务,竑**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锡执字第0015-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轻**集团银行存款7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5年5月18日,本院至无锡市**山分中心送达(2015)锡执字第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轻**集团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蓉阳村和锡山**开发区东亭路东、芙蓉六路南的“万马商业广场”、“东方国际轻纺服装城”、“中国包装礼品城A区”、“无锡东方国际皮革城”的77套房屋。

另查明:无锡东**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更名为轻纺城集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院查封的轻纺城D1幢308室、16室房屋能否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华*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与轻**集团签订了房屋购买确认书,并于2007年前后陆续支付了争议房屋的房款,已实际占有房屋并出租给他人使用。但华*在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后,却认为其巨额投资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办理相应权证的经济能力,而怠于办理房屋相关过户手续,致使争议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本案被执行人轻**集团名下的原因系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其提出要求停止执行、解除上述争议房屋的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华*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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