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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548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驻马**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左右,疾控中心与市**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疾控中心将其办公楼附属工程交与市**司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院墙、大门、污水处理系统等6项,工程总价格408892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工程结算、验收等作了约定,因涉及征地等情况,工期无法确定,该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后刘*向被占地村民组成员支付提成款等费用后开始施工。2007年2月8日,市**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显示,任*中作为市**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赵*经理作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代理疾控中心配套工程的有关事宜,赵*对该工程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均予以认可。授权单位栏加盖有市**司的印章,赵*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2008年3月24日,市**司向疾控中心出具声明显示,其公司承建的疾控中心的围墙等工程的扫尾工程,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继续施工下去,现声明与疾控中心中止合同,请依据合同进行工程结算,下步工作不再继续施工。赵*在该声明的左下角签名。2008年12月1日,以疾控中心为建设单位,市**司为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预结算定案单显示,疾控中心配套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37330.71元。同年5月27日,疾控中心从驻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两次分别转帐,333488.94元和3841.77元,合计款337330.71元。2009年5月31日,市**司从建行转帐支付赵*工程款333488元,赵*于同日给市**司出具收条。2010年7月22日,疾控中心给刘*出具证明显示,市**司承建的其公司的附属工程,现场负责施工人员是刘*。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对疾控中心的院墙、大门、污水处理等配套工程,虽由市**司承建,而实际由刘*具体施工的事实清楚,有刘*陈述、疾控中心在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现场施工人是刘*的证明及赵*关于刘*是包工不包料的陈述相互印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刘*施工是包工包料还是包工不包料的问题,首先工程施工前对被占地村民的围墙补偿款、围墙遮阴费等款项及施工中所需材料,部分是由刘*支付的,部分是由刘*拖欠的,且市**司陈述其对该工程也未进行垫资,其次赵*虽否认包料施工,但未举证反驳,也未举证证实其对疾控中心的配套工程进行了投资和管理,应认定疾控中心的配套工程是由刘*个人实际垫资进行的施工。赵*辩称其与刘*系雇佣关系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赵*对该工程未进行投资和管理,其领取工程款33348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将工程款333488元返还实际垫资并组织施工的刘*。对市**司,因其授权的是赵*处理疾控中心配套工程的一切事宜,其对该工程实际由刘*垫资施工不是明知的,其将工程款支付给赵*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但还未支付的工程款3841.77元,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刘*。关于刘*要求被告疾控中心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疾控中心在工程结束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中的施工方即建工公司,故其不应当再向刘*支付工程款。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工程款333488元。二、限驻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工程款3841.77元。三、驳回刘*对驻马**制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赵*负担6000元,驻马店**限公司负担3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当事人身份、合同是否有效、刘*是否存在垫资等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均未查清。2、市建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2011年1月20日,原审法院对赵*做调查时,赵*明确告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涉案工程是刘**的。2010年7月22日,疾控中心出具证明显示,市**司承建的其公司的附属工程,现场负责施工人员是刘*。刘*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前,对被占地村民的围墙补偿款、围墙遮阴费等款项及施工中所需材料款,部分是其支付的,部分是拖欠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对涉案工程进行垫资施工正确。赵*上诉称,刘*是工程管理人员,对工作没有垫资。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赵*没有提供其对该工程进行投资、垫资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赵*对涉案工程没有投资和管理正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市**司提供的2009年5月31日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同日赵*出具的收条,证明赵*领取了争议工程款333488元。赵*上诉称,其没有领取该笔工程款的理由不足,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疾控中心与市**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疾控中心与市**司是合同当事人。2007年2月8日,市**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显示,赵*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对该工程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对疾控中心的院墙、大门、污水处理等配套工程,虽由市**司承建,而实际由刘*具体施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市**司提供的2009年5月31日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同日赵*出具的收条,证明赵*领取了争议工程款333488元。对该笔工程款,赵*承担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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