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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世军,被告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广**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被告广**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钦州**民法院,钦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以(2014)钦立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案应扣除审限71天。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3月1日签订二份《林业便道修筑承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FD0012A11LD1、CFD0012A12LD1),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筑位于钦州市大直镇双那村那蒌一、二队、钦州市大寺镇屯首村委第2生产队、钦州市大直镇屯笔村那营生产队浆纸基地的林业便道,验收完毕后,原告持验收报告及应结款项发票向被告申请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供上述凭证30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清款项的,对未付款项金额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全部支付全部工程款,所欠原告工程款305106.99元、违约金1859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5106.99元、违约金1859元(违约金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以后续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工程网络查询单,证实被告基本情况;

3、编号CFD0012A11LD1《林业便道修筑承揽合同》及其附件《工序外包订单》、《林道规划图》、《林道工程验收标准》、《违约事项处理单》,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和原告履行义务的详细时间、地点、内容、单价;

4、编号CFD0012A12LD1《林业便道修筑承揽合同》及其附件《工序外包订单》、《林道规划图》、《林道工程验收标准》、《违约事项处理单》,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和原告履行义务的详细时间、地点、内容、单价等;

5、小班付款申请表、建筑业同一发票记账联,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应结款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为305106.99元,原告已经将工程款作质押担保,现在质押期间,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

1、林业便道修筑承揽合同、工序外包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便道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申请付款时候要提供税务发票和验收报告,经过被告审核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合同第7条第2款,原告同意将工程款作为质押担保至到原、被告赔偿争议解决后才返还;

2、营业工程承揽合同、工序外包订单及肥料零流失、木材零流失承诺书,证实原、被告发生赔偿争议,原告同意以其名下工程款质押给被告;

3、税务发票、工程验收报告、采运费请款单、木材司磅单,证实未付工程款为305106.99元;

4、超界采伐范围GPS测绘图、立案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在承揽营业中发生了越界采伐,造成被告林木损失的事实;

5、合同书、桉树收购GPS套绘图,证实原告越界采伐的林木归属被告所有及原告越界采伐的范围;

6、函、快递单,证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木材损失,原告同意将工程款质押担保给原告方;

7、起诉状、证据清单、采运合同书,证实原告存在越界采伐被告林木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的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了原告同意将工程款质押;证据5小班付款申请表不能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建筑业发票中的两张运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其它发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4、5、6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有两张发票系采伐林木的票据;证据7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评析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4、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证据1、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是本案争议所签订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5、6、7不足以证实被告所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3月1日签订《林业便道修筑承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FD0012A11LD1、CFD0012A12LD1)及《工序外包订单》、《林道规划图》,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筑位于钦州市大直镇双那村那蒌一、二队、钦州市大寺镇屯首村委第2生产队、钦州市大直镇屯笔村那营生产队浆纸基地的林业便道,并对作业内容、及工程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作约定,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乙方(原告)提供合法完税发票及其他付款证手续完备之日30个工作日,如因甲方(被告)审批手续延期可以再顺延15个工作日付款。甲方(被告)以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乙方(原告)账户;……甲乙方(原告)付款申请,经甲方(被告)审核通过后,甲方(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清款项的,未对付款金额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违约金……乙方(原告)拖欠雇员工资或赔付款或在作业过程中有侵害他人利益(包括且不限于因不慎破环林地内或周边的坟墓、高压线、底线光缆、农地或其他设施、越界作业等)导致纠纷,乙方(原告)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甲方(被告)查实后有权保留乙方(原告)包括但不限于该林班作业的保证金及承揽费用作为事件处理担保,直至甲方(被告)与受害人赔偿争议解决后再予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林业便道修筑工程,被告提供发票陆续向原告申请付款,最后一次申请付款时间2013年1月7日,2014年1月8日被告对该笔付款作核准。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106.99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时,被告认为原告超面积采伐损害被告利益及存在其它纠纷,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作质押担保,直至争议解决后才支付工程款,原告追索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林业便道修筑承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FD0012A11LD1、CFD0012A12LD1)及《工序外包订单》、《林道规划图》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去履行合同义务。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完成林道修筑工程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106.99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过程中超面积采伐造成其利益的损失和存在其它争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未能证实被告的林木被采伐与原告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未经林业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以上述工程款作为质押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5106.9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最后一笔付款申请于2013年1月8日经被告审核,而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4年1月8日起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付方式:从2014年1月8日算至履行清债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徐**工程款305106.99元并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履行清债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5987元,减半收取2993.5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7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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