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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魏**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与案外人卜某某于1989年3月登记结婚,婚内共同生育了魏*。

1995年1月,卜某某单位上**毯厂为卜某某家庭增配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甲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登记为魏**(租赁凭证登记的房屋地址为: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弄XXX号XXX甲室),由魏**、卜某某及魏*共同居住使用。

1996年卜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魏**离婚,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对卜某某的诉请未予支持,后卜某某提起上诉。1997年3月7日,魏**与卜某某经上海**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魏*随卜某某共同生活,由魏**给付抚育费至魏*18周岁;系争房屋由魏**租赁居住,卜某某及魏*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等协议。二人离婚后,卜某某携魏*搬离系争房屋。

2000年6月19日,魏**与卜某某经原审法院调解,变更了魏*的抚养关系,约定魏*自2000年7月1日起随魏**生活。之后魏*搬入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

2001年卜某某及魏*的户籍从系争房屋内迁出,迁入卜某某父母所有的上海市虹口区张家巷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张家巷房屋”)内。

2011年张家巷房屋动迁,共分得三套动迁安置房,其中一套位于上海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菊泉街房屋”)产权登记在魏*名下。对此魏*称张家巷房屋动迁过程中魏*亦被认定为安置人口,动迁共分得三套房屋,原约定一套给魏*外婆,一套给卜某某,一套给魏*的舅舅,后经家庭内部协商,将本属魏*外婆所有的菊泉街房屋产权直接登记在魏*名下,但同时约定在魏*外婆在世的情况下该房屋需对外出租用以补贴外婆的养老费用,故目前菊泉街房屋已对外出租。

现系争房屋主要由魏**人居住,魏**在外借房居住。

2013年12月,魏**以魏*已成年并因张家巷路房屋动迁而获得分房,但其至今仍强占系争房屋拒绝迁出为由,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立即搬离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公有住房享有居住权的是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魏*虽自2000年起因抚养关系变更而入住系争房屋,但2011年其因张家巷路房屋动迁获得安置,并取得安置房的产权,即便基于家庭内部协议魏*目前暂时无法入住动迁安置房屋,但此系魏*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对抗魏*他处有房的事实。故魏*不属于他处无房的人员,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之条件,魏**要求魏*迁出之诉请可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弄XXX号XXX甲室房屋。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1995年起,魏*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虽然在2011年时,菊泉街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房屋不是基于家庭内部协议协商取得,而是以附条件赠与方式取得,且条件是赠与人(其外祖母)在世的情况下需对外出租,现其外祖母在世,魏*根据所附条件不能在菊泉街房屋居住。故魏*无法入住其名下的菊泉街房屋,不是对其自身权利处置的结果,同时其在本市也无其它住房。魏*一直希望魏**能回来居住,并希望能改善父子关系。现魏**并非在外借房居住。根据上述事实及上海市相关政策规定,魏*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依法有权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魏**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魏**与卜某某离婚后,魏*已搬出系争房屋,在2007年7月后又搬回系争房屋。离婚协议中约定,卜某某与魏*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张家巷房屋动迁时,共拿到三套房屋,其中菊泉街房屋是魏*的。魏**确实不是在外借房居住,而是居住在别人家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公有住房的福利性质,对其享有居住使用权益的主体应当限于承租人以及共同居住人。参照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共同居住人除应具备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有本市常住户口等条件外,还应在他处无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本案中,魏*虽自2000年起因抚养关系变更而入住系争房屋,但其现已成年,并于2011年登记为菊泉街房屋的产权人,魏*虽辩称该房屋系基于附条件的赠与方式取得,根据所附条件其不能在菊泉街房屋居住,但此系魏*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改变魏*在本市他处有房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魏*之诉请未予支持,是合理的。魏*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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