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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幸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宝昌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张丽萍,由上海北**有限公司2010年2月2日印发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载明:独用租赁部位:底层北间17.5平方米;底层南间8.3平方米;附注栏中载明:据96北管4-38号文,利用底层南间居改非。

2012年2月15日,张**以胡**向其索要代理费遭拒后遂强行占用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非法出租他人,从中收取租金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胡**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该案的案号为(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365号。该案的审理中,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因张**与王**就系争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张**曾委托胡**出面协调解决,并委托胡**进行诉讼。后双方纠纷经法院调解得以解决。因胡**向张**索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报酬不成,胡**曾于2010年12月1日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冀某某,此后,系争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实际使用,致张**至今未能收回系争房屋。后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如下判决:一、胡**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张**承租的上海市宝昌路XXX号房屋返还给张**;二、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支付房屋占用费(以每月1,400元为标准,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胡**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一审判决后,张**以一审酌定的房屋占用费标准太低为由,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4日,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之后,张**仍以原审法院酌定的房屋占用费标准太低为由,向上海**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3月13日驳回张**的再审申请。之后,张**就上述案件向法院申请执行。

张**于2014年1月提起诉讼,以胡**未经其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转租给姜**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姜**迁出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归还张**。

原审法院审理中,姜**向法院提交载明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张**委托代理人胡**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姜守法(发)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400元。合同末尾甲方处由第三人胡**签字确认,乙方处由姜**签字确认。姜**同时提供由载明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由胡**签字确认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姜守法(发)交来的房租(宝昌路XXX号),到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全部结清。”姜**还向法院提交其与胡**签署上述租赁合同之时,胡**向其出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胡**先生全权办理王**欠张**房租款项核对、清算、结回欠款等经济问题的协商与处理事宜。”在第二行结尾“问”字之后手书“及对外出租”字样。在整段文字结尾手书“成功后,支付胡**佣金贰万元整。”张**对于姜**提交的材料均不予认可,并指出姜**出具的委托书与胡**在(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365号案件中提交的委托书不一致。经核实,留存在(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365号案件卷宗中第三人胡**提交法庭的《授权委托书》在第二行结尾“问”字之后并无“及对外出租”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张**所承租的公有房屋,且生效判决已确认胡**未经张**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出租他人之行为显属不当。姜**所称胡**依据张**委托书有权出租系争房屋一节,而胡**在前案中提交的委托书中并无“对外出租”的内容,故法院以为胡**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姜**属于无权处分,现张**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姜**迁出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姜**称已向胡**支付至2015年底的租金之抗辩,姜**应另行向胡**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判:姜**(含其物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闸北区宝昌路XXX号房屋。

原审法院判决后,姜**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与胡**签订了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且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签订租赁合同时,胡**出具了张**的公房使用权证、授权委托书等。且系争房屋当时确系由胡**实际占用并再对外进行招租。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手续齐全,并无过错。在其使用系争房屋期间,张**多次表示认可其与胡**的租赁合同,只要把租金直接支付给张**就好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其从未同意过胡建新出租系争房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姜**表示愿意支付2万元给张**用于支付胡**的代理费,其可与张**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可按照3,600元标准支付,直至系争房屋动迁时止。张**不同意该调解方案,至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上诉主张张**曾表示认可其与胡**的租赁合同,张**对此予以否认,姜**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姜**所主张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及对外出租”字样系手写,且与该委托书其他打印版本文字行文不连贯,手写字体下未有张**签字,且与胡**在(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365号案件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没有“及对外出租”字样,对姜**主张胡**在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时系受张**委托出租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胡**未取得张**的委托擅自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事后又未得到张**的追认,现张**要求姜**迁出系争房屋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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