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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限公司与邓**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华**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民初字第19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华**限公司认为,邓**因挪用资金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责令退赔赃款,而至今邓**分文未退。一审法院以“应通过赃款退赔程序处理”为由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允许受害人走民事诉讼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邓**因挪用金华**限公司资金515.3万元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责令退赔涉案赃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原告起诉的金华**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之情形,故仅凭现有在卷证据,一审裁定驳回金华**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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