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宁波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时代之光电子开**岸网络会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
本案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作品名称:《武术之少年行》。
二、作品类型:电影。
三、作品首次公开发表的时间:2008年8月。
四、作品的原著作权人: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
五、原告获得授权权利的来源及内容:2008年11月22日,大地时代**有限公司将电影《武术之少年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珠海网**限公司,珠海网**限公司可转授第三方使用授权权利并独立维权打击盗版。授权期内大地时代**有限公司仍有权使用《武术之少年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不得再授权其他主体使用该权利。2010年2月1日,珠海网**限公司将电影《武术之少年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及转授权的权利独家授予原告。
六、原告获得授权权利的性质: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排他性占有、维权权利为独家占有。
七、原告获得授权的期限: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
八、原告获得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九、被告的侵权事实:根据(2010)深证字第112294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4月17日,经公证,在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东洪湖东岸家园裙楼二楼的“东岸网吧”,通过其网吧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传播电影《武术之少年行》。
十、被告的作品是否来源于第三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十一、被告是否审查了第三方的经营资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十二、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十三、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十四、原告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为了证明其支付的公证费向本院提交了额度为人民币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但公证费用共涉及三部电影及一部电视剧的证据保全。原告另提交了额度为人民币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十五、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深圳市时代之光电子开**岸网络会所成立于2006年10月25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洪湖东岸网络会所,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告经电影《武术之少年行》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在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对电影《武术之少年行》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家维权权利。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的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电影《武术之少年行》,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电影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原告获得授权的期限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考虑到原告虽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本案并无律师参与诉讼,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律师参与案件的诉讼准备,再考虑被告深圳市时代之光电子开**岸网络会所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深圳市时代之光电子开**岸网络会所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时代之光电子开**岸网络会所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信有限公司对电影《武术之少年行》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时代之光电子开**岸网络会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成**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时代之光电子**洪湖东岸网络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