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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高**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宁*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又于2014年12月25日向青海新**有限公司发出(2015)宁执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高**在青海新**有限公司1023563元的股权。本院技术处于2015年3月20日以(2015)宁执评第9号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报送表报送至青海**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青海**估事务所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26日分别作出大正评字(2015)第020号青海省**民法院拟核实高**所持有青海新**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评估报告初稿和正式评估报告。针对上述评估报告,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书,请求中止对股权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该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高**称:一、本案在启动评估程序时,人民法院未通知异议人或代理人参加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属于程序违法。二、异议人作为青海新**有限公司的股东,青海新**有限公司在未征得异议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公司股权进行评估,且评估报告未对全部工程进行评估,不能全面反映异议人的收益及股权利益,评估报告也未送达给异议人,故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三、“三江国际广场综合体项目”全部为垫资开发项目,公司不可能形成3亿元左右的债务;股东会决定的商品房销售费用为800余万,评估报告中确定为近3000万元;决定商品房的销售均价为4500元,评估报告中确定为3080元,明显使股东股权缩水,且毫无根据和公正性。四、异议人在青海新**有限公司占股10%,在西宁**开发区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二路58号“三江国际广场综合体项目”中占23%的收益权,在收益权不足清偿债务时才应考虑转让股权代偿,目前楼盘尚未竣工,在资产和收益均不确定的情况下,对公司股权进行评估明显不妥。五、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我向吴美永的借款是公司行为,公司才是债务主体,异议人只应在10%股权范围内按出资比例承担还款义务,剩余部分应由公司其他控股人高金艳承担。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法中止对本人股权的评估和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异议人高**与申请执行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宁*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高**银行账户内存款1023563元,其中含借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275元、执行费12488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又于2014年12月25日向青海新**有限公司发出(2015)宁执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高**在青海新**有限公司1023563元的股权。本院技术处于2015年3月20日以(2015)宁执评第9号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报送表,报送青海**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申请省院确定评估机构。青海**估事务所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26日分别作出大正评字(2015)第020号,青海省**民法院拟核实高**所持有青海新**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评估报告初稿和正式评估报告。针对上述评估报告,被执行人高**2015年7月23日、8月3日、8月11日、9月6日、9月14日提出异议书,对股权评估等问题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和对涉案财物评估、拍卖、以物抵债,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相应的权利,做到程序合法,鉴定、评估结果公平、公正、依法有据。本案在启动评估程序时,因异议人高**涉案羁押,没有充分保护其知情权、选择权、陈**、异议权,没有规范办理代理人代理手续,致使是否委托他人代理不明,造成程序违法;在公司资产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时,既对股权进行评估,明显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在收益权较为明晰或有可能有其它财产的情况下,直接执行股权亦不妥当。故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异议人所持青海新**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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