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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苏州**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爱洁雅**公司(以下简称爱洁**司)与被上诉人金**、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爱洁**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爱洁**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金**认为爱洁**司、天**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要求双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且对双方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天**公司为本案之适格被告,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有待于实体审理。综上,爱洁**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20日裁定:驳回爱洁**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爱**公司上诉称:天**公司仅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交易服务,并不参与网上商品的交易,故并非涉案专利的侵权方,非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辖区不是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也不是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爱**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另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及便于审判,本案应由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金**、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金**在原审中提交了(2013)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6398号、第16399号、第16400号、第16401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爱**公司通过天**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销售涉案商品,其中有被诉宣传图册。金**认为被诉宣传图册与其作品“惠人宣传图册(一)”完全一致,侵犯了其著作权,其以爱**公司与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天**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天**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天**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天**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则有待本案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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