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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绍知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包含涉案的《期待你的爱》、《被风吹过的夏天》、《停电》、《委屈》、《换季》、《空气》、《笨蛋》、《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相思垢》、《这种爱》、《雪绒花》、《不可思议》、《我的超人》、《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双鱼座女孩》、《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等20首音乐电视作品。

2010年11月,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北京**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北京**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北京**限公司所授权的权利的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北京**限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

2012年12月12日,经浙江**事务所申请,浙江**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胜利东路39号二楼的普乐迪量贩KTV,进入259号房间进行消费。葛**使用该房间内的点歌设备,先后点播了与涉案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收录的上述20首同名的音乐电视作品,公证人员用数码摄像机对音乐电视作品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录像内容刻录至光盘。在该店消费后葛**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绍兴市越城区新快乐迪娱乐城发票专用章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2)浙杭东证字第18991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音集协认为,张**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上述20首音乐电视作品供公众点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20首被诉侵权作品,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2.支付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张**答辩称其不清楚是否侵权,且音集协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原审中,张**未对《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刻录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不一致提出意见。

原审法院另查明,绍兴市越城区新快乐迪娱乐城系张**于2009年5月27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娱乐服务:KTV包厢(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音集协为本案在内的19个案件共支出取证费288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的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和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包含了导演、摄影、表演、布景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具有独创性、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故该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北京**限公司。根据该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公司已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张**未经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音集协对相应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音集协要求张**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由张**复制到点播机中,张**亦主张涉案作品系其购买的点播机自带,且实践中确有销售点播机自带歌曲库的交易情形,故该院对音集协关于张**侵害其复制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本案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张**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张**的经营模式、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31日判决:一、张**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期待你的爱》、《被风吹过的夏天》、《停电》、《委屈》、《换季》、《空气》、《笨蛋》、《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相思垢》、《这种爱》、《雪绒花》、《不可思议》、《我的超人》、《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双鱼座女孩》、《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等2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张**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音集协负担240元,张**负担3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授权合同期限届满后,在著作权人未对合同是否续展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音集协作为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适格。2.点播机供应商通过正常渠道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唱片,其购买点播机时亦支付了相应对价,且依其购买点播机的合同目的,其已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以点播机供应商作为原审被告。3.原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重复计算,导致判赔数额过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音集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张**的上诉理由以及音集协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音集协是否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收录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包装盒内所附的内页明确载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北京**限公司。该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明确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著作权人至合同期满前六十日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等。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著作权人在合同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合法诉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

本案中,张**以其与点播机供应商之间的点播机买卖合同作为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依据,进行不侵权抗辩。本院认为,行使他人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点播机供应商并非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其获得了著作权人的相关授权,其与张**之间的买卖合同显然无法成为张**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依据。张**在未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张**如认为点播机供应商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可以另案提起诉讼。

因音集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张**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判决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鉴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在综合考量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在内的多种因素后酌情确定的,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的问题,且确定的7000元赔偿数额(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属其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可予维持。张**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张**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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