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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卢**、吴**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吴**因与被上诉人陈**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卢**,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陈**于2002年8月8日创作完成,并于2002年8月在北京首次发表了作品《三周特效练字板》。国**权局于2011年4月5日授予陈**登记号为2011-L-03880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12年7月18日,国**权局根据陈**的申请,出具查(2012字)-106查询报告,《三周特效练字板》有作品内容简介、说明书、使用简介、汉语字母表、英语字母表等内容。

在浙江省**民法院受理的(2012)浙甬知初字第383号陈**诉卢**、吴**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陈**与卢**、吴**于2012年10月24日曾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卢**、吴**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陈**登记号为2011-L-038801“三周特效练字板”作品著作权的被诉侵权练字板产品;如再次侵害上述著作权,卢**、吴**自愿赔偿陈**经济损失50000元;卢**、吴**于2012年10月24日前赔偿陈**经济损失1500元。

2012年11月9日,在北京**证处,由工作人员检查公证处电脑,检查电脑和网线、打印机的连接情况,并测试网络运行正常后,由陈**使用该处电脑,在桌面上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在搜索栏输入“练字板儿童”,点击上述页面的“搜索”,进入下一页面,点击上述页面中的“三周特效练字板儿童练字帖学生练字帖全套儿童学生适用精”,该页面有“速效练字旗舰店、48元、学生加强套十张、物流运费浙江宁波至北京、qihangmoju”等信息,进入下一页面、关闭上述页面,返回附件6-7页,在搜索栏中输入“练字板6张板”,点击上述页面中的搜索,进入下一页面,其中页面上显示“三周特效练字板儿童练字帖学生练字帖全套(防伪正品)6张套、浙江宁波、最近成交20笔、qihangmoju”,点击上述页面中的“三周特效字板儿童练字帖学生练字帖全套(防伪正品)6张套”,进入下一页面,页面显示“18元、儿童标准套六张、参加促销18元、浙江宁波到北京快递8.00元EMS15.00元平邮20.00元qihangmoju”等信息,关闭上述页面,返回附件第10-11页,在搜索栏中输入“练字板行楷”,点击上述页面中的搜索,进入下一页面,点击上述页面中的“三周特效练字板行楷大学生成人连笔字速成练字帖全套精包装”,进入下一页面,其中一页显示“行楷1、行楷2、成交记录260件、启航模具、qhmjc.taobao.com”等信息。上述过程经截屏、打印,由北京**证处出具(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17823号《公证书》。

2012年11月14日,陈**再次来到北**中信公证处,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经检查电脑硬盘清洁安全,并确定屏幕右下角时间与北京时间一致,打开IE浏览器,任意输入若干网站地址检测,确认该电脑和因特网保持连接。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对上述页面拷屏并粘贴到“Word”文档,按“Enter”键进入下一页面,对该页面电脑拷屏并粘贴到“Word”文档,在上述页面上,在“搜索”栏中输入“练字板儿童”,在上述页面,点击“搜索”,在上述页面点击“三周特效练字板儿童练字帖学生练字帖全套儿童学生适用精”,进入下一页,在上述页面中,点击“立即购买”,进入下一页,在上述页面中,在“帐户名”栏中输入“tb74108529”、在“密码”栏中输入相应内容,该页内容“速效练字旗舰店、qihangmoju、48元等”,在上述页面中,点击“使用新地址”,进入下一页,在上述页面中,在“收货人姓名”栏输入“葛老师”,该页显示“使用新地址、省:北京市西城区、邮编10030、街道地址新文化街2小、收货人葛老师、手机130××××1026等”信息,在上述页面点击“确定”,进入下一页面,在上述页面中,其中一页显示“您已成功付款51.80元,货物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新文2小葛老师收130××××1026设置为默认收货地址、联系买家qihangmoju等信息。上述过程经截屏、打印,由北**中信公证处出具(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18129号《公证书》。

陈**委托案外人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2小葛老师向卢**、吴**购买了学生十张加强套1件,通过申通快递送达。快递单号码为568386642879,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寄件人189××××0312、收件人栏电话为130××××1026、邮编为10030、tb74108529、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2小葛老师等信息。

被诉侵权的《三周特效练字板》,与陈**享有著作权的《三周特效练字板》均属于同类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汉语拼音、英语字母、笔画、图画、楷书、行楷、百家姓等练字板上内容及排序均相同。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练字板中图画板中的轮船没有眼睛,而著作权练字板中图画板中的轮船有眼睛;2.被诉侵权产品练字板中有一乘法口决表,著作权练字板中没有乘法口决表;3.练字板的字大小不一致。

另查明,卢**系个体工商户,曾开办宁海县深甽启航模具厂,该厂成立于2005年11月24日,一般经营项目为模具、塑料、五金件加工,2013年1月16日注销。

陈**以卢**、吴**的涉案行为侵害其著作权为由,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卢**、吴**停止复制、发行侵害陈**著作权练字板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卢**、吴**在原审中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陈**的《三周特效练字板》并不相同,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应为著作权人。《三周特效练字板》署名作者为陈**,且陈**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认定上述练字板的作者是陈**。卢**、吴**辩称没有复制、发行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没有相反证据印证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复制、发行。卢**、吴**复制、发行的被诉侵权产品与陈**的《三周特效练字板》著作权内容和表达方式相同,内容方面仅有细微区别。卢**、吴**未经许可,在其制作发行的《三周练字板》上擅自使用陈**的作品《三周特效练字板》,且未标明作者身份,未支付报酬,侵犯了陈**对其相关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及复制权、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卢**、吴**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院认为,在2012年10月24日达成的(2012)浙甬知初字第383号调解协议中约定,卢**、吴**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陈**享有的登记号为2011-L-038801《三周特效练字板》作品著作权的被诉侵权练字板产品;如再次侵犯上述著作权,卢**、吴**自愿赔偿陈**经济损失50000元。该调解协议内容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卢**、吴**在调解协议中承诺如再次侵权,自愿赔偿50000元。双方应受该调解协议内容的约束。另陈**要求法院考虑本案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快递费等费用,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酌定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2日判决:一、卢**、吴**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害陈**享有的登记号为2011-L-038801,名称为《三周特效练字板》的著作权的练字板产品;二、卢**、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卢**、吴**共同负担。

宣判后,卢**、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寄送的快递包裹中的产品,快递过程存在严重漏洞;被诉侵权练字板与陈**享有著作权的练字板有较大区别;陈**的涉案作品系汇编作品,被诉侵权产品因多一乘法口诀表已属另一作品,不构成侵权。卢**、吴**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卢**、吴**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陈**未提供证据,卢**、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五份、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一份;

2.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按卢**所有的专利制作,并享有著作权,不构成对陈**著作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

陈**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取得时间亦均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后;证据2系拷贝陈**的著作权证书制作,对其合法性和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纠纷,卢**、吴**提供的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等与本案诉争内容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晚于陈**著作权证书的登记时间,且内容与被诉侵权练字板的内容差别较大,不能证明卢**对被诉侵权产品享有著作权,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卢**、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陈**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卢**、吴**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陈**著作权的侵犯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署名陈**的《三周特效练字板》由“儿童系列”、“楷书系列”、“行楷系列”“其他系列”等多个部分组成,每部分又分别有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数张练字板,每张练字板亦按一定的顺序排列固定数量的文字、数字或图画,文字(数字、图画)部分形成规则、均匀凹陷,以便于练习者书写,每张练字板正面上部正中均以加粗字体标注“特效特快练字板”,练字板左上角注明“楷书”、“行楷”、“拼音汉字”等各板的练习内容,左右两侧边缘及底部标注“每个字一次练写三遍每天练一次每次十五分钟七天一换”等相关指导语,凝聚了作者的智力创造,具有独创性,且陈**已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故应当认定《三周特效练字板》系陈**的作品,陈**对《三周特效练字板》享有著作权。卢**、吴**声称《三周特效练字板》系汇编作品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予保护,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都不得以复制、发行等方式对作品进行使用。本案中,对陈**诉称未经其同意复制、发行《三周特效练字板》的侵权指控,卢**、吴**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的快递包裹中的产品,且该产品与陈**享有著作权的练字板有较大区别,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首先,陈**通过案外人在卢**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网购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该公证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所含练字板,与公证书载明的卢**网店销售产品的截图所显示的相应练字板完全一致,且该公证购买的快递包裹系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启封,卢**、吴**对包裹系其邮寄以及包裹在启封前外包装完好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上述事实及公证书客观反映了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连贯、完整,据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卢**、吴**生产销售,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所出售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除增加了一张“乘法口诀表”板、练字板整体略有缩小、“图画”板中的轮船少画一点(眼睛)外,与陈**享有著作权的《三周特效练字板》在内容以及排序上均完全一致。与练字板的创意、整体设计以及排列结构等相比,两者之间的上述差别均属细微差别,不足以改变被诉侵权练字板与涉案《三周特效练字板》实质相同的事实,卢**、吴**关于两者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涉案行为已构成对陈**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此前陈**诉卢**、吴**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达成的(2012)浙甬知初字第383号调解协议中,双方曾明确约定:如卢**、吴**再次侵害陈**的涉案著作权,则自愿赔偿陈**经济损失50000元。原审在此基础上,结合卢**、吴**系重复侵权,以及陈**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卢**、吴**赔偿陈**经济损失6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卢**、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卢**、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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