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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周**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收录了北京**限公司等5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详见证据清单)。根据原告与该5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江南》等15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详见歌曲清单)。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江南》等15首歌曲(详见歌曲清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原告提交的授权合同中约定的三年有效期早已超过,其应当提供补强证据,证明授权合同仍然有效;涉案作品储存于被告的服务器上,通过信息网络向服务器用户提供,并不侵犯原告主张的复制权、放映权;本案部分被控侵权作品在2012年已经进行了诉讼,原告已在被告处得到了赔偿,而且即便侵权成立,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的权利。

证据2.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的权利。

证据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837号公证书(含相应光盘),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授权合同的授权时间早于取证时间,不能认定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展,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证据3中的部分歌曲已经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过侵权,公证书中的发票系包括本案在内的22个案件的共同支出,并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主张全部费用;关于证据3所附光盘中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证据1正版光盘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一致,被告表示在庭后三日内提供书面比对意见,如庭后三日内未提供书面比对意见,则视为确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一致,后被告在庭后三日内未提供书面比对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待证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经过与原告提供的歌曲清单中的歌曲名称比较,证据1中关于歌曲《江南》只有一首,而原告提供的歌曲清单中有两首重复的歌曲《江南》,故本院认定证据1中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有关的歌曲为14首。对于证据2,虽然被告认为授权合同的有效期已经到期,但是根据授权合同的约定,只要原权利人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有效期自动续展,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由于被告在庭后三日内未提供书面比对意见,故本院确认证据3所附光盘中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证据1正版光盘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音源、音像均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收录了包括涉案14首《江南》、《x》、《无尽的思念》、《精灵》、《美人鱼》、《妈妈的娜鲁娃》、《相信无限》、《只对你说》、《加油》、《子弹列车》、《天使心》、《熟**》《突然累了》、《完美新世界》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作品。该专辑标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光盘内页标有“著作权人:北京**限公司”。

2010年11月11日,北京**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约定北京**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北京**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者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4年6月30日,浙江**塘公证处接受浙江**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1015号锦乐宫ktv,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元首2歌房进行消费。公证人员对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14首《江南》、《x》、《无尽的思念》、《精灵》、《美人鱼》、《妈妈的娜鲁娃》、《相信无限》、《只对你说》、《加油》、《子弹列车》、《天使心》、《熟**》《突然累了》、《完美新世界》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歌曲,并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并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2014年7月2日,浙江**塘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837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录像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此外,消费结束后,被告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开具了金额为3880元的娱乐费用发票,该费用系以周**为被告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共22个案件的共同支出。

另查明,(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83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提供的正版光盘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音源、音像均一致。被告周**经营的绍兴市**娱乐中心成立于2010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为ktv包厢;餐饮服务(小型餐馆):中餐制售:含水果拼盘、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收录的涉案14首音乐电视作品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原告提交的光盘,光盘内容里注明了涉案14首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可以确认该公司为涉案1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原告音集协通过该公司的授权对涉案14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授权期内依法享有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约定了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原权利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之后亦照此办理。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拥有涉案1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

被告周**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案1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卡*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原告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期限、被告的经营模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费用收据,由于该费用系为本案在内的共22件案件的共同支出,故本案中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江南》、《x》、《无尽的思念》、《精灵》、《美人鱼》、《妈妈的娜鲁娃》、《相信无限》、《只对你说》、《加油》、《子弹列车》、《天使心》、《熟**》《突然累了》、《完美新世界》1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6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中**体管理协会负担80元,被告周**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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