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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李**、蔡**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知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楼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的外包装盒标注:中**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者集体管理协会监制;专辑的歌曲目录上亦对应标注:著作权人: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包括《歌唱》、《穿行》、《风雨中的美丽》等20首歌曲。2009年6月29日,北京麒**限责任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集体管理合同,授权音集协:1、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广播权、出租权、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续存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北京麒**限责任公司过去、现在、将来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北京麒**限责任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3、音集协可授权海外同类组织管理北京麒**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权利。为有效管理北京麒**限责任公司授予音集协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北京麒**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授权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麒**限责任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授权的音乐作品为《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著作权人为北京麒**限责任公司的《歌唱》、《穿行》、《风雨中的美丽》等20首歌曲。

2012年6月7日,音集协委托代理人葛**与北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天地购物中心三楼的“钱柜量贩式KTV”,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630号房间,在该房内的点歌系统上,前后点播了《雪》、《穿行》、《漂》、《情人》、《醒了》、《格桑花开》、《那个冬季》、《那片海》、《在北京的金山上》等9首歌曲,点播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摄像设备对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葛**取得由蔡**经营的绍兴**百货商行开具的01990602号收款发票一份。北京**证处将保全所摄的音像视频资料文件刻录成光盘,并出具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33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音乐作品《雪》、《穿行》、《漂》、《情人》、《醒了》、《格桑花开》、《那个冬季》、《那片海》、《在北京的金山上》,凝聚了歌手、导演、摄影师等创造性劳动,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基于北京麒**限责任公司的授权,音集协对被授权的特定歌曲享有放映权以及在行使放映权范围内起诉的权利。李**未经北京麒**限责任公司以及音集协许可,将上述9首歌曲存储在其经营的KTV歌曲点播机上并营利性播放,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音集协请求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音集协提供取证时的消费发票为蔡**经营的绍兴县**商行所开具,但发票的内容栏上注明为食品,不能就此证明蔡**亦为钱柜量贩式KTV实际经营者,因此音集协要求蔡**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因音集协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李**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李**经营的KTV规模、使用涉案作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确定。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javascript:SLC(37087,0)﹥》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立即停止对北京麒**限责任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雪》、《穿行》、《漂》、《情人》、《醒了》、《格桑花开》、《那个冬季》、《那片海》、《在北京的金山上》等9首音乐作品的侵害;二、李**赔偿给音集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300元。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音集协负担62元,李**负担9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上诉人在KTV场所安装的点歌系统是向其他供应商合法购买并支付对价,并不知道供应商是否取得了音集协的授权,也不清楚系统内存在涉案歌曲,上诉人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低;2、上诉人经营的KTV时间较短,规模不大,定价低,至今处于亏损状态,并未从涉案歌曲中获利;3、涉案歌曲均为冷门歌曲,故上诉人的行为也未给音集协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音集协辩称:李**作为专业的KTV经营者,明知未向音集协获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其安装的点播系统向不特定公众点播涉案歌曲,属于在明知情况下的侵权行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已经充分考虑了涉案作品的类型、流行程度、KTV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情节进行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蔡**未提供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现评判如下:上诉人经营的绍兴县柯桥红火钱柜量贩娱乐厅于2009年7月15日成立,经营时间较长,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量贩KTV经营者,应当知晓在其经营场所内点播相关音乐电视作品需经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但上诉人在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向不特定公众点播并进行营利,其主观过错明显,上诉人认为其主观过错程度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经营的娱乐厅系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歌曲点播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营利性场所,故上诉人因侵权获利或被上诉人因侵权遭受损失的事实应客观存在,上诉人关于其无侵权获利和被上诉人并未遭受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故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上诉人经营KTV的规模、使用涉案作品的大致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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