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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绍兴市**闲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绍**休闲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绍**休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麒**限责任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我记得我爱过》等10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我记得我爱过》等10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绍**休闲中心在庭审中发表口头辩论意见为:其营业时间较短,晚上只有三个小时;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应确定版权费的合理收费标准,希望能够协商收费问题。

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证明光盘上署名的单位及该单位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

证据二、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及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相应权利。

证据三、《公证书》(含相应光盘),证明被告在点唱机中收录了涉案歌曲,供公众点播,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绍**休闲中心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红太阳娱乐休闲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待证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涉案的《我记得我爱过》等1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中标示上述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当**限公司”。

2010年4月12日,原告音集协(甲方)与北京当**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所授权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

2014年6月30日,经浙江**事务所申请,浙江省**处公证员祝世翔等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劳动路55号的红太阳娱乐休闲会所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了消费手续后进入帝豪303歌房。公证人员首先对店招及歌房号码进行拍照,然后对所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情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清洁后,由黄*使用该房间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X》、《BABYBABY》、《Iam》、《一个又一个》、《小说》、《加油》、《她说》等204首歌曲,并使用索尼HDR-CX610E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点播、播放过程进行录像。消费结束后,黄*得到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金额为2180元,编号为7109144号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上加盖绍兴市红太阳娱乐休闲中心发票专用章。浙江**塘公证处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过程,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将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光盘3套(每套各1张)。浙江**塘公证处公证人员记录了上述公证过程并于2014年7月2日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844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告知被告如果认为(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844号公证书所刻录光盘中的涉案歌曲和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的收录歌曲不一致,需于庭后三日内提交说明,逾期视为一致。被告庭后三日内未提交说明。

另查明,绍兴市红太阳娱乐休闲中心系集体企业法人,成立于1995年6月13日,经营范围:KTV包厢肆拾陆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2月23日止,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3月2日止)等。

原告音集协为本案在内的26个案件共支出取证费21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和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包含了导演、摄影、表演、布景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具有独创性、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故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北京当**限公司。根据上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公司已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原告行使,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未经北京当**限公司以及原告许可,将涉案歌曲存储在其经营的KTV歌曲点播机上并营利性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MT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按1000元一首作品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数额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被告经营的KTV规模、原告在被告处公证取证消费的开票金额为2180元、被告成立日期为1995年6月13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3月4日、被告KTV包厢数为46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考虑在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红太阳娱乐休闲中心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我记得我爱过》、《好想对你说》、《香水》、《再爱我好吗》、《倦鸟余花》、《与爱情无关》、《曙光》、《告解的男人》、《余情难了》、《故意不爱你》等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绍**休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中**体管理协会负担30元,被告绍兴市红太阳娱乐休闲中心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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