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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兴国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交通管理所、宁波东**管理委员会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兴国为与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交通管理所(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交通管理所”)、宁波东**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宁波东钱**管理中心(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建设管理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裘军,被告交通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兴国起诉称:原告系著名摄影家,经过艰苦的拍摄以及后期电脑制作,创作出一幅《宁波东钱湖》摄影作品。2012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和授权,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宁波东钱湖》摄影作品,裁切篡改后制作成十几平方米的大型广告喷绘画面,并把标语写在摄影作品上,还用金属材料包装四边后成为大型广告牌,张贴固定在位于宁波市东钱湖小普陀景区外的公交候车站上作为被告的宣传展示。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既未署原告名字也未支付使用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展览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故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行为,即停止使用公交候车站内印制原告摄影作品的大型广告牌;二、三被告在《宁波日报》、《现代金报》显著位置以不小于8×11.50厘米的广告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并承担原告的证据公证费、精神损害费、代理费、通讯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交通管理所答辩称:被告交通管理所没有对原告的摄影作品构成侵权,没有使用过原告的作品。被告交通管理所不是适格的主体,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委会答辩称:1、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管委会不是适格的主体;3、被告管委会下属的独立的职能部门使用照片并非出于商业目的,完全是为了社会公益事业,原告认为系商业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中心答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该摄影作品现在没有在使用,不存在停止侵权;2、关于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公益行为,不是商业行为,没有对原告产生负面影响,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对其声誉造成影响,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3、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被告**中心认为将该摄影作品张贴固定在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小普陀景区的公交候车站上的行为系公益宣传行为,非营利行为,被告**中心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浙甬永证民字第316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摄影作品被侵权,以及原告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的事实;

2.中**家协会证件(复印件)、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中国著名摄影家,涉案照片是原告拍摄的事实;

3.(2006)甬证民字第1236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摄影作品为原告拍摄及原告是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实;

4.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交通管理所(市政管理所)统一标识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公告(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交通管理所是本案侵权主体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宁波东**管理委员会文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市政管理所,因市政管理所被被告管委会撤销而被驳回起诉,被告管委会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

被告交通管理所、管委会、建设管理中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中的照片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拍摄,并非公证处工作人员拍摄,不能证明是公证现场拍摄的。本院认为,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裘军拍摄照片的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系裘军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在三被告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中**家协会证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系著名摄影家,与本案并无关联;三被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系原告拍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家协会证件系复印件,庭后也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作认定,对于照片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并非原告本人申请,也未显示委托手续,且公证书上显示的照片与证据2中的照片不一致,不能以此认定三被告构成侵权。在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能否证明三被告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交通管理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布单位市政管理所于2012年4月1日注销,公告未及时予以变更,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管委会、建**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该证据与被告交通管理所有关,且被告交通管理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交通管理所、管委会为适格主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1-3中三幅照片是否一致,本院认为,证据3原告拍摄的底片中景物细节特征,除下角多了一处平台之外,其他与证据2中原告提供的摄影作品《宁波东钱湖》均是一致的,通过对比可发现《宁波东钱湖》摄影作品是对原告拍摄的底片进行裁剪、亮度调节等加工后形成的,故本院对原告为摄影作品《宁波东钱湖》的著作权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被控侵权的候车站广告图片,经与原告的作品《宁波东钱湖》进行对比,两者的拍摄角度、景物特征等完全一致,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广告图片是摄影作品《宁波东钱湖》的复制。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系摄影作品《宁波东钱湖》的著作权人。2006年4月4日,浙江**公证处制作了(2006)甬证民字第123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粘连的包括《宁波东钱湖》在内的18张照片与原告提供的彩色底片相一致。2012年12月12日,宁波**证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裘*在宁波**心景区公交站点对该公交候车站的广告牌、公交线路指示牌及周围拍摄照片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2012)浙甬永证民字第31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湖心景区公交站点的候车站内有一副印有“美丽的东钱湖欢迎您”字样的广告图片,经比对,广告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宁波东钱湖》两者的拍摄角度、景物特征、构图等具有一致性。原告为包括涉案摄影作品在内的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花费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管委会发布甬**发(2012)39号文件撤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市政管理所。同日,被告**中心依法成立,并继承了原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市政管理所的路政市政运政管理职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取得权利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其拍摄的照片进行裁剪加工后形成了涉案摄影作品《宁波东钱湖》,故原告对该幅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关于本案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公交候车站广告牌的设置、管理应属于市政运政管理职能,该职能由原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市政管理所行使,现由被告**中心继承,故应由被告**中心对使用涉案公交候车站广告牌的行为承担责任,与被告交通管理所、管委会无关。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的公交候车站广告牌与原告的摄影作品《宁波东钱湖》所拍摄的主体相同,照片的构图相同,视觉艺术形象及美感相同,可以确认源自同一幅作品。被告**中心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宁波东钱湖》摄影作品制作广告牌,未表明作者的身份,并在广告牌上印制了“美丽的东钱湖欢迎您”字样,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展览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中心抗辩认为其出于公益目的,并未给原告造成消极影响,也未以此营利,不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侵权广告牌上仅有“美丽的东钱湖欢迎您”字样,被告**中心使用原告摄影作品是为宣传东钱湖风景,系出于公益目的,但被告**中心并未在广告牌上指明作者名称,且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非被告**中心行使市政运政管理职能所必需,故该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侵权。因被控侵权的广告牌已不存在,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在报纸上刊登致歉信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中心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是系出于公益目的,并无任何商业目的,且仅在东钱湖湖心景区公交候车站使用一副,使用范围小,该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的声誉和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考虑到《宁波东钱湖》摄影作品系由原告在原片基础上经后期制作而形成的自然风光作品,具有独创性,凝聚了原告的智力劳动成果,以及被告**中心出于公益目的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未以此获利等因素,再结合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额为6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被告交通管理所、管委会并非本案侵权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通管理所、管委会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八)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六)、(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东钱**管理中心(房屋征收办公室)赔偿原告宋兴国经济损失65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宋兴国负担200元,被告宁波东钱**管理中心(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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