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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嵊州市**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为与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收录了北京**限公司等5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详见证据清单)。根据原告与该5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雨衣》等16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详见歌曲清单)。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雨衣》等16首歌曲(详见歌曲清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嵊**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有200多首歌曲侵权,被告需要核对。2.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和被告协商,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合理。3.每个地方的经济情况不同,原告收费“一刀切”不合理。4.被告愿意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协商解决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的相应权利。

证据2.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及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的相应权利。

证据3.公证书(含相应光盘)。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查明

被告嵊**乐有限公司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嵊**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能提供原件,被告对其无反驳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雨衣》等16首歌曲收录在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中,在该专辑标示《雨衣》等16首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限公司”。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甲方)与北京**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行使。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所授权的权利的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

2014年7月8日,经浙江**事务所的申请,该所的委托代理人黄*与杭州**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嵊州市官河南路的“保罗国际会所”的会员50包厢,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公证人员首先对店招及歌房号码进行拍照,然后对所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黄*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x》、《原来》、《西界》、《她说》、《杀手》、《江南》、《加油》、《害怕》等224首歌曲。黄*在消费后取得金额为2680元的00433997号发票一份。杭州**证处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过程,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将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光盘3套(每套各1张)。杭州**证处公证人员记录了上述公证过程并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了(2014)浙杭东证字第16835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告认为如(2014)浙杭东证字第16835号公证书所刻录光盘中的涉案歌曲和《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中的收录歌曲有不一致的,在庭后3日内向法院提供证明,被告未在庭后3日内提供歌曲不一致的证明。

另查明,嵊州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包建民,投资金额为48万元,经营范围为:卡*ok(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3日)、歌舞娱乐;餐饮服务:不含冷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有效期至2017年3月1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收录的涉案16首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和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包含了导演、摄影、表演、布景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具有独创性、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故该1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北京**限公司。根据上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公司已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原告行使,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未经北京**限公司以及原告许可,将《雨衣》等16首歌曲存储在其经营的ktv歌曲点播机上并营利性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mt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1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按1000元一首作品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数额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被告的出资额为48万元、原告在被告处公证取证的消费支出为2680元、被告成立于2014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考虑在内。被告关于原告应先通知被告侵权再进行维权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嵊**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天天看到你》、《惩罚》、《离别》、《无法阻挡》、《没什么好怕》、《撕夜》、《你就像个小孩》、《下次如果离开你》、《哈啰》、《听见牛在哭》、《相容》、《andy》、《雨衣》、《恩赐》、《一个人住》、《你很好》等1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嵊**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48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中**体管理协会负担80元,被告嵊**乐有限公司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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