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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陈*其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知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由中**总公司出版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收录了北京太和麦田音**限公司、新二**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涉案的《最好的幸福》、《看穿》、《栀子花开》、《还有我》、《可不可以爱》、《微笑》、《平凡心》、《想》、《世界》、《漫游》、《那段岁月》、《早晨》、《风雨彩虹铿锵玫瑰》、《冷艳》、《38度5》、《分享》、《尽在不言中》、《日出》、《北京之雪》等19首音乐电视作品(至于《回望》,因音集协已放弃权利主张,该院不再处理)。该1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新二**公司。

2008年9月,音集协(甲方)与新二十一东**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

2012年6月10日,经音集协申请,北京**证处公证员菅长龙等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来到诸暨市艮塔东路69号的“凯乐迪量贩KTV”,进入837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在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后,由葛**使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先后点播了与涉案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上述19首同名的音乐电视作品,并由葛**操作摄像设备对音乐电视作品播放过程进行摄像。消费结束,葛**得到该KTV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该发票加盖有“诸**乐迪量畈娱乐会所发票专用章”。葛**拍摄的录像内容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刻录至DVD光盘内。后北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39号公证书。

经播放专辑《流行歌曲经典》和(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39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进行比对,公证点播的音乐电视作品与涉案专辑中的19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

另据工商登记查明,诸**乐迪量畈娱乐会所成立于2009年7月14日,业主为陈**,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供应湿式点心等。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包厢费2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专辑《流行歌曲经典》收录的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和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包含了导演、摄影、表演、布景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及音集协提供的证据,该1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新二十一东**司。根据该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公司已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就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陈*其认为相应权利人应为涉案作品的词曲作者,于法无据。

陈*其未经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音集协对相应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音集协要求陈*其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音集协要求陈**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9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陈**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陈**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该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陈**的经营模式、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最好的幸福》、《看穿》、《栀子花开》、《还有我》、《可不可以爱》、《微笑》、《平凡心》、《想》、《世界》、《漫游》、《那段岁月》、《早晨》、《风雨彩虹铿锵玫瑰》、《冷艳》、《38度5》、《分享》、《尽在不言中》、《日出》、《北京之雪》等19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陈**赔偿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6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中国音**管理协会负担223元,陈**负担350元。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提起侵权之诉是以新二十一东**司授权合同为基础,虽有约定被上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该约定为无效约定。因为该合同约定的是信托管理,而非转让,只有在著作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只有21个协会会员,其作为法人本身不合法。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诉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件,复印件不完整,且未提供音像制品光盘、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音像制品许可证。3、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所称的放映权。4、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经营包厢数量少,消费水平低,诉争歌曲点歌率低,对被上诉人没有造成实质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音集协辩称:1、音集协作为原审原告,其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2、上诉人播放被上诉人代为管理的歌曲,侵犯了放映权等著作权;3、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2012年10月30日由诸**茂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的发票实际上是诸**茂宾馆遗失的发票,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发表意见认为,该份证明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已经出具,当时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故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如果法院认为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则发表预备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亦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是否侵犯了涉案歌曲的放映权;3、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现逐一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关于争议焦**:首先,新二十一东**司作为著作权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约定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被上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诉讼。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该合同的公证书与该合同的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再次,被上诉人音集协的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已依法经我国相关部门登记,其属于合法的社团法人。故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包含导演、摄影、表演、布景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歌曲作品的服务已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该作品的放映权。故上诉人关于涉案歌曲为音乐制品,不享有放映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上诉人经营模式、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上诉人陈*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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