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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赵**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赵**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光芒》、《画心》、《这该死的爱》、《G大调的悲伤》等6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如果爱下去》等6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元(包括合理费用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歌曲《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G大调的悲伤》主张权利,并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光芒》等3首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0元(包括合理费用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被告赵**虽系诸暨市兰桂坊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兰桂坊娱乐会所”)的投资人,但实际经营管理是由他人负责的。为被告的点播机升级歌曲的单位已向有关单位付费,被告不知道收录的歌曲存在侵害有关权利人的情况,故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以后,被告立即删除了相应的歌曲;2、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较高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经营的兰桂坊娱乐会所成立于2011年12月14日,经营时间较短,请求法庭酌情考虑。

原告音集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的正版光盘;

2、北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号公证书(附2008年9月5日华**司出具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

证据1、2,以证明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应权利;

3、北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38号公证书一份(附光盘一套及KTV包厢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及原告支出包厢费2,06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共有17张光盘,该专辑中第六张光盘收录有包括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22首MTV音乐电视作品,该光盘上标有“版号:ISRCCN-A01-11-379-00/V.J6”,专辑外包装标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包装盒内附手册对相应音乐电视作品标有“著作权人:华**司”等信息。

2008年9月5日,华**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华**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授权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华**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

2012年6月9日,北京**证处接受原告音集协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兰桂坊娱乐会所”的225号房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歌曲,并对点播过程进行了摄像,之后刻录光盘。2012年8月1日,北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38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录像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被告出具了金额为2,060元的消费发票,该发票系原告为本案及赵**作为被告的其他13个案件共同支出。

经比对,公证点播的3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音集协权属证据光盘中相应的歌曲音像内容一致。

另查明,上述经营场所系被告赵**经营的兰桂坊娱乐会所,该会所成立于2011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卡*OK;餐饮服务:小吃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张光盘收录的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提交的专辑外包装盒内附手册对相应音乐电视作品标注有“著作权人:华**司”字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可以确认华**司为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

原告音集协通过华**司的授权对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授权期内依法享有复制权、放映权、制止侵权等权利之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赵**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该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卡*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为点播机升级歌曲的单位已向有关单位付费,但未予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赵**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原告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期限、被告赵**经营的兰桂坊娱乐会所的经营模式、经营时间、可能的盈利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光芒》、《画心》、《这该死的爱》等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赵**应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体管理协会负担20元,被告赵**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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