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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浙江华**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杨**系《书茶相伴乐融融》(原名:《书香相随,茶香相伴》)一文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原告浏览互联网时,发现上述作品,冠名为《书茶相伴乐融融》,署名为“郑*”,发表于被告主办发行的第131期《华铝报》(电子版)上,用于商业营业活动。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同意,擅自对原文进行修改、删节、及非法署名,并上传于互联网。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书香相随、茶香相伴》一文所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酬权等五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的《书茶相伴乐融融》一文;2.在《金华晚报》上连续刊登三日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致歉并消除影响;3.支付3万元经济赔偿;4.承担本案的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口头答辩称:《华铝报》是经浙江**版局批准的内部资料,是一份传播公司新闻、通报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反映与活跃员工生活的内部信息资料,发放范围仅限于本公司。2.http://baozi.cnrepair.com/file/hualvbao/2010-9-15网站是浙江**限公司的网站。华**司与浙江**限公司是排版、印刷的承揽关系,从未授权其在网站上发布《华铝报》。3.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杨**主张其拥有《书香相随、茶香相伴》的著作权,其依据是2010年8月9日《安庆晚报》登载的署名黎明的《书相随茶相伴》文章;2011年12b总264期的《茶·健康天地》编辑部的《书香相随、茶香相伴》原作者应为杨**(笔名:黎明)的更正以及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的《作品登记证书》。该三份证据无一具明杨**的居民身份证号,无法证明本案原告杨**与署名黎明《书相随茶相伴》的文章的作者、《茶·健康天地》编辑部认为的《书香相随、茶香相伴》原作者及《作品登记证书》上登记的杨**系同一人。4.《书茶相伴乐融融》一文系郑*创作,并于2010年9月15日投稿《华铝报》的作品,其是否构成侵权需法院庭审后确定。5.即使华**司侵权成立,也未对杨**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司刊登郑*创作的《书茶相伴乐融融》给其造成名誉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给其造成实际损失3万元,更不能证明华**司因此获利3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2.2010年8月9日《安庆晚报》。

3.《茶健康天地》杂志2011年第12期。

4.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据2-4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著作权。

5.公证费发票800元,2014年6月7日前的交通费发票14张579元,住宿费发票3张共15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和差旅费。

6.2014年7月30日的住宿费发票1张178元,交通费51.5元,证明原告支出的差旅费。

7.温州图书馆发布的书刊《籀园》2012年第3期中的34-35页,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中的公证书上的网站不是被告的,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证据2不能证明该文章署名的黎明就是原告杨**。证据4作品登记证书上有作品的名称,但是没有作品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费用不是合理的维权费用;证据7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出版物没有出版发行刊号,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即为杨**。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华铝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华铝公司企业报内部资料准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华铝报》属被告内部资料,发放范围在本单位。

3.2010年1月到12月支付给浙江**限公司的排版印刷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仅将《华铝报》委托给浙江**限公司排版印刷,并未授权其在浙江**限公司网站上发布华铝报的新闻内容、文章等。

原告杨**对被告华**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华铝报由被告出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对原告杨**所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4、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对证据7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籀园》虽没有刊号,但其能证明在《籀园》的2012年第3期中刊登了署名为杨**的《书香相随、茶香相伴》一文的事实。对于证据5中2013年1月21日宁波南到杭州南客运发票62元及1月22日29元、28元出租车票,原告无法解释原因,故本院对该三笔款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对被告华**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9日的安庆晚报刊登了署名为黎明的《书相随茶相伴》一文,约1047个字。《茶健康天地杂志》2011年第12期第67页刊登内容为“本刊第八期第65页《书香相随、茶香相伴》一文系李新建抄袭,原作者应为杨**(笔名:黎明),特此更正,并在此向作者表示歉意”的更正。温**书馆2012年第3期《籀园》杂志刊登了署名为杨**的《书香相随、茶香相伴》一文,该杂志无刊号。

中华人**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a-00097016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书香相随,茶香相伴》,作者、著作权人为杨**,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8月2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8月9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

2012年8月23日,浙江**一公证处应原告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当日制作(2012)浙甬天证民字第3828号公证书,其中记载:在公证员曾远*与公证员助理杜*的现场监督下,杨**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输入网址“http://baozi.cnrepair.com/file/hualvbao/2010-9-15/html/89980.html”后回车,页面打开后打印该页面。根据该页面显示,在该网址上公布的2010年9月15日《华铝报》第131期上刊登了署名为郑*的《书茶相伴乐融融》一文,约750个字,《华铝报》由被告主办。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书茶相伴乐融融》一文系在《书相随茶相伴》一文基础上删减形成,绝大多数文字与《书相随茶相伴》文字相同,文章篇幅结构相似,内容基本一致。《书相随茶相伴》一文与2012年第3期《籀园》上的《书香相随、茶香相伴》一文除文章名称不一样,文字、字句有细微修改外,其余内容基本相同。

另查明,被告华**司成立于1999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四亿元,经营范围:有色金属(铝、铜)加工,石墨及碳素制品制造,机械产品加工,金属材料、化工原料(除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建筑材料的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技术服务。《华铝报》为经浙江**版局批准的由华**司主办的企业报形内部资料,发放范围为本单位。2010年被告委托浙江**限公司排版印刷《华铝报》,支付费用14400元。浙江**限公司网址为“http://baozi.cnrepair.com/file/hualvbao/2010-9-15/html/89980.html。原告支付住宿交通维权费用8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郑*发表的《书茶相伴乐融融》一文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三、本案被告有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四、如果侵权构成,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杨**提供了其笔名为黎明的有关证据并提供署名为黎明的《书相随茶相伴》一文的《安庆晚报》,署名为杨**的《书香相随,茶香相伴》一文的《籀园》杂志及关于《书香相随,茶香相伴》一文的《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证明其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书相随茶相伴》文章系由原告完成,该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故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本案案由是著作权侵权纠纷,华**司主办的《华铝报》刊载了涉案《书茶相伴乐融融》一文,故作为该报的主办方华**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刊登在《华铝报》上署名郑*的《书茶相伴乐融融》一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系《书相随茶相伴》一文的著作权人,享有对该文章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取报酬权等权利。案外人郑*未经原告许可,在《书茶相伴乐融融》一文中大篇幅抄袭《书相随茶相伴》的文字,照抄了《书相随茶相伴》的表现形式,并且该行为又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故其行为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对该文章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取报酬权等权利。由于《书相随茶相伴》一文与2012年第3期《籀园》上的《书香相随、茶香相伴》一文只是在文章名称、文字、字句有细微修改,其余内容基本相同,故《书香相随、茶香相伴》是在原作品《书相随茶相伴》基础上修改而成,两者应属同一作品。

关于争议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即出版者对所经营的业务应当负有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比一般人更强的注意义务,应当保证经营中所涉及的复制品等的合法授权或来源合法。如果在经营中出现了侵权复制品,其应当对其所尽的注意义务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司作为《华铝报》的出版者,其在登载郑*的《书茶相伴乐融融》一文时须尽合理的审查义务,现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该行为也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对该文章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取报酬权等权利。由于涉案网址不是被告的网址,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将涉案作品上传于公开的信息网络,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华**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金华晚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华铝报》系企业报形内部资料,发放范围为本企业,为丰富企业内部员工业余文化生活而刊登,被告过错程度较轻,侵权行为并没有对杨**造成不良影响,对其名誉也未造成损害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删除网页上涉案文章的主张,被告提出其已告知涉案网址的所有者浙江**限公司,该公司在庭前已删除,本院在案件审理期间登陆原告杨**提供的公证书上的网址(http://baozi.cnrepair.com/file/hualvbao/2010-9-15/html/89980.html),该网页已不存在,故对杨**的该诉讼请求已无支持必要。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的字数少、原告及涉案作品知名度均不高、被告主办的《华铝报》系企业内部报、被告侵权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华**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杨**享有的《书相随,茶相伴》一文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取报酬权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华**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2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华**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杨**负担277元,被告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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