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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有限公司与中国音**管理协会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竹**限责任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变脸》等7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变脸》等7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是音集协,其与协会会员有授权合同,但与具体的音乐权人没有授权关系,且音集协与北京竹**限责任公司等公司的授权合同已到期,原告需举证证明合同展期;二、被告已停止使用涉案的作品;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按照音集协在永康的收费标准8元/天、每年260天计算,被告的曲库有6万首左右,以每个ktv25个包房计算,每曲应支付费用为0.9元。经济损失应考虑以下因素:1、点击率问题。上述歌曲均属三线以后的歌手,知名度低,歌曲的点击率低;2、作品的独创性低;3、被告的过错问题。被告并非故意侵权,只是由于费用没有谈好;4、被告的经营状况不理想。受国家政策的影响,客流量和消费水平急剧降低,开包率每年不超过120天,且ktv是高投入产业,因此被告处于亏本的状态;5、原告的维权模式。音集协通过天**团进行维权,天**团要在其中收取25%的费用,天**团为了把利益最大化,把整体的赔偿数额提高。

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正版光盘(附封面)一盒,用以证明光盘上署名的单位为原始著作权人的事实。

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其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授权取得了相应的著作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3、(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51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附光盘一张、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了涉案作品,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被告永**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著作权权属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授权合同已到期,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北京竹**限责任公司等公司未对合同提出书面异议,即合同续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光盘中点击的曲子时间只有几秒,不完整,无法与正品进行比对。

被告永**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背面印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该选集所附内页显示涉案作品《变脸》等7首的著作权人为北京竹**限责任公司。

2011年7月,原告音集协(甲方)与北京竹**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0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等权利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行使。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所授权的权利的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3年5月23日,经原告音集协申请,北京**证处公证员桂**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来到位于浙江省永康市九铃西路1066号(西站建材市场)的“魅力金座ktv”,进入进入四楼9999房间进行消费。肖**使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设备,先后点播了与涉案专辑的上述7首同名的音乐电视作品,公证人员用数码摄像机对音乐电视作品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消费后,取得该店出具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该拍摄的录像内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刻录光盘。后北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515号公证书。

经比对,(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515号公证书公证点播的音乐电视作品与涉案专辑中的7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的涉案7首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和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包含了导演、摄影、表演、布景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故该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北京竹**限责任公司。根据上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公司已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原告行使,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有权行使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合同期限三年,并自动续展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永**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原告对相应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模式、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为2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变脸》、《greatday》、《感受》、《爱就爱了》、《大话爱情》、《花样年华》、《满天风雪》7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永**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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