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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有限公司与中国音**管理协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因与被告温岭市**有限公司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起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协会会员滚石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滚**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浪花一朵朵》、《爱上你给的痛》、《那一年,这一天》、《再出发》、《黄色月亮》、《鸭子》、《被动》、《失恋万岁》、《防空洞》、《爱上飞鸟的女孩》、《你有离开的自由》、《割爱》、《孩子气》、《不确定》、《新不了情》、《夜照亮了夜》十六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浪花一朵朵》、《爱上你给的痛》、《那一年,这一天》、《再出发》、《黄色月亮》、《鸭子》、《被动》、《失恋万岁》、《防空洞》、《爱上飞鸟的女孩》、《你有离开的自由》、《割爱》、《孩子气》、《不确定》、《新不了情》、《夜照亮了夜》十六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

证据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

证据3、(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90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该合同的公证,程序、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公证程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由中**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包括本案所涉的《浪花一朵朵》、《爱上你给的痛》、《那一年,这一天》、《再出发》、《黄色月亮》、《鸭子》、《被动》、《失恋万岁》、《防空洞》、《爱上飞鸟的女孩》、《你有离开的自由》、《割爱》、《孩子气》、《不确定》、《新不了情》、《夜照亮了夜》十六首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在包装盒上标有“中**总公司出版”、“ISBN-978-7-7999-2281-2”及“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

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滚**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滚**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滚**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惟就广播权的部分,得不受本条款的限制;音集协对滚**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滚**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4年4月11日,根据音集协委托代理人黄*的申请,北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其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中路197号的“康康柳丁娱乐会所”的666房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了《浪花一朵朵》、《爱上你给的痛》、《那一年,这一天》、《再出发》、《黄色月亮》、《鸭子》、《被动》、《失恋万岁》、《防空洞》、《爱上飞鸟的女孩》、《你有离开的自由》、《割爱》、《孩子气》、《不确定》、《新不了情》、《夜照亮了夜》十六首音乐电视涉案歌曲,由黄*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消费结束后,黄*共支付KTV消费800元,并取得该店出具的发票一张。摄像完毕后,由黄*将摄像设备带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将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带回公证处,其中两套光盘分别装入证物袋封存。北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903号公证书。

通过播放《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专辑与(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903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进行比对,公证点播的《浪花一朵朵》、《爱上你给的痛》、《那一年,这一天》、《再出发》、《黄色月亮》、《鸭子》、《被动》、《失恋万岁》、《防空洞》、《爱上飞鸟的女孩》、《你有离开的自由》、《割爱》、《孩子气》、《不确定》、《新不了情》、《夜照亮了夜》十六首歌曲的画面内容与涉案出版物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

另查明,被告温岭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3日,经营范围为量贩式KTV包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音乐作品出版物光盘中的《浪花一朵朵》、《爱上你给的痛》、《那一年,这一天》、《再出发》、《黄色月亮》、《鸭子》、《被动》、《失恋万岁》、《防空洞》、《爱上飞鸟的女孩》、《你有离开的自由》、《割爱》、《孩子气》、《不确定》、《新不了情》、《夜照亮了夜》十六首音乐电视作品整体上是由演员、剧本、摄像、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体现较为鲜明的个性化创作特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故本院认定上述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对于涉案作品均有相应的权利人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浪花一朵朵》、《爱上你给的痛》、《那一年,这一天》、《再出发》、《黄色月亮》、《鸭子》、《被动》、《失恋万岁》、《防空洞》、《爱上飞鸟的女孩》、《你有离开的自由》、《割爱》、《孩子气》、《不确定》、《新不了情》、《夜照亮了夜》十六首歌曲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

因原告与著作权人滚**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信托管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原告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其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内容记载明晰。从(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90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看,被告经营场所放映的《浪花一朵朵》、《爱上你给的痛》、《那一年,这一天》、《再出发》、《黄色月亮》、《鸭子》、《被动》、《失恋万岁》、《防空洞》、《爱上飞鸟的女孩》、《你有离开的自由》、《割爱》、《孩子气》、《不确定》、《新不了情》、《夜照亮了夜》十六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提供的音乐作品出版物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应内容一致,虽然该取证视频较短,但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场所内播放的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公证取证外的视频画面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卡*OK营业场所内,以技术设备(点歌系统)向不特定消费者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费标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公证取证的音乐作品数量、内容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岭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浪花一朵朵》、《爱上你给的痛》、《那一年,这一天》、《再出发》、《黄色月亮》、《鸭子》、《被动》、《失恋万岁》、《防空洞》、《爱上飞鸟的女孩》、《你有离开的自由》、《割爱》、《孩子气》、《不确定》、《新不了情》、《夜照亮了夜》十六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

二、被告温岭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原告中**体管理协会负担63元,由被告温**乐有限公司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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