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齐**等与湖南美**责任公司、天津市**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出版社)与被上诉人齐**、齐**、齐**、齐**(以下简称齐**等四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图书公司)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知民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代理审判员张**、王*、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于锦江、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超越图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齐**是近现代中国绘画大师,生于1861年1月1日,卒于1957年9月16日。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三知终字第5号、第25号及第4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表明:齐**的两位配偶均去世。齐**共有子女十二人:长子齐**、次子齐*辅、三子齐**、四子齐**、五子齐*己、六子齐*年、七子齐*末、长女齐菊如、次女齐**、三女齐**、四女齐**、五女齐**。目前除齐**三女齐**、七子齐*末健在外,其余子女均已去世,并留有子女。本案中,齐*末为齐**的七子,齐**为齐**四子齐**的长子,齐**是齐**五子齐*已的四子,齐**是齐**长子齐**之长孙(齐**父亲已去世)。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2007)京证内字第16624号公证书、(2007)京证内字第16626号公证书及(2007)京证内字第16627号公证书表明,关于齐**老人的出版稿酬及各种权益,凡与齐**、齐**及齐来欢相关部分的权益均委托齐**全权办理。其在权限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授权齐**有权转委托。湖**出版社认为齐**等四人曾于2007年12月20日就包括涉案作品的《齐**全集》第三卷向其主张过权利。该纠纷体现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沈**四初字第25号案件。齐**等四人对此表示认可,但同时表示该案立案后,又放弃了对湖**出版社主张涉案《齐**全集》第三卷的权利,仅就齐**老人的其他作品向其主张权利。当庭,湖**出版社亦认可该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后,齐**等四人撤诉。

原审法院又查明,湖**出版社于1990年成立,2008年由全民所有制企业转制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湖**化厅、湖南**管理局、湖南**版局下发通知,确定列入国家八五重点出版规划的《齐**全集》(共十卷)由湖**出版社编辑出版。在1995年和1996年4月15日,齐**后人齐**与齐佛来分别以个人名义授权湖**出版社出版《齐**全集》。在此期间,湖**出版社与多个图书馆、博物馆及个人签订组稿协议,拍摄齐**书画作品,并于1996年10月编辑出版了该《齐**全集》。现齐**等四人主张的美术作品《紫藤飞蛾》收录于《齐**全集》第三卷。1997年8月,《齐**全集》获得了新**版署颁发的第三届国家图书奖。湖**出版社提交证据并表明,该全集出版发行除得到了齐**四子齐**及长子之三子齐佛来授权,亦有其他后人从湖**出版社先后领取了《齐**全集》样书的情形。对该事实,齐**等四人表示认可,同时确认齐秉颐于2004年7月领取了十套《齐**全集》样书,因齐**家族共分为十支,每支获领一套。齐**等四人还表示湖**出版社于1996年10月出版发行该全集时就已知晓,其于2004年7月13日首次向湖**出版社主张权利,但湖**出版社予以了否认,认为齐秉颐至湖**出版社处仅仅是为了解有关出版的情况。对此,齐**等四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当庭齐**等四人、湖**出版社确认,2007年12月齐**等四人向湖**出版社就本案纠纷主张过权利,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湖**出版社对此予以拒绝。

原审法院再查明,湖**出版社当庭表示,其于1996年10月出版的《齐**全集》,当时委托深圳华**限公司进行印制,共印制500套(每套十卷)。2008年后,其分别委托深圳华**限公司及利丰雅**有限公司对该涉案全集加印三次,共计2500套。对此,齐**等四人表示异议,提出齐**等四人于2010年6月11日在深圳书**有限公司分别以6380元及704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套《齐**全集》。2013年7月4日于超越图书公司以803.60元的价格购买了《齐**全集》第三卷。同时,齐**等四人表示其购买的《齐**全集》外观颜色及纸张厚度均存在明显差异。深圳市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就印制《齐**全集》提供专项资金计划,于2008年12月进行了复核。对此,齐**等四人认为该全集应为多次印制,故申请法院对上述两个印刷公司相关的印刷行为进行调查。原审法院至广东省深圳市的上述两个印刷公司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利丰雅**有限公司表示其应湖**出版社的委托,于2001年或2002年,最迟不超过2004年,对涉案的《齐**全集》进行了印制,共印制1200套,每套十卷。其印制该全集使用的仍然是1996年10月的版本。其后该公司未再印制过。深圳华**限公司表示其在1996年10月接受湖**出版社委托对涉案全集进行制版,当时其公司名称为深圳华**限公司。后于2008年3月或4月再次受湖**出版社的委托,印制了涉案全集500套;2012年又印制了1000套。其印制该全集使用的仍是1996年10月的版本。同时,其还明确表示1996年10月之后至2008年之前未印制过该全集。此外,根据《齐**全集》第三卷版权页(即图书书名页)上仅体现了1996年10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书号为ISBN7-5356-0889-2。该版权页上未标注定价、印数及在版编目数据。对此,齐**等四人、湖**出版社当庭表示该全集十卷的版权页均未标注定价、印数及在版编目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

齐**等四人原审诉称,其系齐**涉案美术作品《紫藤飞蛾》的合法继承人,湖**出版社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多年来非法出版发行包括涉案美术作品《紫藤飞蛾》在内的《齐**全集》第三卷。超越图书公司对外销售了该涉案作品。齐**等四人认为湖**出版社、超越图书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湖**出版社、超越图书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作品《紫藤飞蛾》的侵权行为;2.湖**出版社于《人民日报》上向齐**等四人赔礼道歉;3.湖**出版社赔偿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人民币;4.诉讼费用由湖**出版社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齐**等四人是否为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2.齐**等四人提起的诉讼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湖**出版社的涉案出版行为是否经著作权人授权;4.湖**出版社、超越图书公司是否应向齐**等四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及吉林**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法院据此认定齐**等四人为齐**老人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故齐**的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相关的财产权利应截止于2007年12月31日。根据该法的第十九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故此,上述相关权利应在法定保护期内,由包括齐**等四人在内的涉案作品著作权继承人享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同时根据齐**等四人提交的涉案公证书证明,齐**为齐**等四人的诉讼代表人。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故齐**作为诉讼代表人委托涉案两名诉讼代理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湖**出版社提出的重复诉讼问题,因齐**等四人、湖**出版社之间的涉案纠纷未形成既判力的裁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故湖**出版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出版社于1996年10月的涉案出版发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首先,齐**家族的人数众多,湖**出版社欲取得涉案著作权继承人的一一授权,于现实中难以实现;其次,出版社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出版合同关系体现的是一种授权行为,即著作权人将其发行权、复制权授予出版社行使,出版社依此享有出版专有权并支付著作权人报酬的法律关系。而著作权人的授权行为既包括明示授权行为,亦应包括默示授权行为。默示授权是指被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但是可以从某些客观情况或事实推断其为授权的意思表示。齐**涉案作品继承人自该全集出版时即已知晓,其一直未对出版行为提出异议。且该继承人分十支,每支领取一本涉案样书,其亦没有证据显示在合理期间内就湖**出版社的出版行为提出异议,故该继承人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默示授权的意思表示。湖**出版社于1996年10月出版发行《齐**全集》的行为,既获得两位继承人的明示授权,又得到了继承人代表的默示授权;再次,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齐**全集》是国家八五重点出版规划项目,属于继承和传播中华传统文化的行为,有助于促进优秀文化作品的推广与传承,有利于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与繁荣。综上,该出版发行行为不能认定是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对此湖**出版社提出其以支付样书的形式即视为支付报酬的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并无相关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齐良末等四人自湖**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作品时即已知晓,至其主张权利时,即齐良末等四人、湖**出版社双方认可的2007年12月,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湖**出版社主张齐良末等四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故湖**出版社于2001年至2004年期间,即涉案作品著作权法定保护期内,其就委托利丰雅高印刷(深**限公司对涉案的《齐**全集》进行印制的行为,应向齐**等四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就涉案美术作品《紫藤飞蛾》报酬的计算标准,法院参考了《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美术作品适用版税问题的意见(国权办(2003)10号)》中的相关规定,认定湖**出版社支付齐**等四人其再次印制的相应报酬及维权损失,共计300元人民币。此外,上述事实应为齐**等四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后获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湖**出版社于2008年1月1日之后对涉案作品进行复制发行的行为,以及超越图书公司对涉案作品的销售行为均发生在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相关财产权的法定保护期外,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湖**出版社、超越图书公司的上述行为未侵犯齐**等四人的相关著作权权益,故对齐**等四人要求湖**出版社、超越图书公司停止侵权及湖**出版社赔偿齐**等四人该部分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湖**出版社再次委托印制的涉案作品的版权页内容不符合《出版管理条例》及《图书书名页国家标准》中的相关规定,其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范畴,法院将依法另行处理。

对于齐**等四人提出要求湖**出版社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湖**出版社的上述行为并不涉及涉案作品人身权方面的内容,而赔礼道歉不适用于著作权财产权纠纷的责任承担,故齐**等四人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考虑到齐**等四人并非齐**现存全部的合法继承人,为了避免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齐**等四人应当将获得的赔偿由诉讼代表人代为保管,再行分配。超越图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提出相关的抗辩理由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湖**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齐**、齐**、齐**涉案作品报酬及维权费用共计300元人民币,由齐**代为领取并负责保管、分配;二、驳回齐**等四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出版社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齐**等四人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齐**等四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齐**等四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为齐**作品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原审法院依据吉**院相关判决认定齐**等四人取得齐**作品著作权的继承权没有根据。齐**等四人的代理人于锦江、刘**的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不合法,原审法院立案程序亦不合法;2.己方出版发行《齐**全集》依法取得了授权,不应向齐**等四人承担法律责任;3.利丰雅高印刷(深**限公司职员胡*在本案一审期间所作证词错误,该印刷公司并未在2001年至2004年有过印刷《齐**全集》的行为,该书在1996年10月第一次印刷后,至2008年并未再次印刷,湖**出版社不应向齐**等四人支付重印报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等四人辩称:1.己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齐**等四人均是齐**作品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相应的财产权;2.己方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及涉案作品著作权保护期;3.己方展示的褐色、蓝色、白色封底的《齐**全集》纸张、厚度、色泽等都不相同,足以说明存在多次印刷的事实,湖**出版社应当对其出版发行《齐**全集》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被告超越图书公司对上诉人湖**出版社的上诉请求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湖**出版社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向湖**出版社、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出具的《关于﹤齐**全集﹥印刷情况的说明》各一份,该公司员工胡*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该公司原员工邹**出具的《关于﹤齐**全集﹥1996年印刷的情况证明》一份。前述四份证据共同证明目的为:胡*在本案一审期间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所作陈述有误。经查,该四份证据均系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及其职员胡*在接受原审法院依法询问之后,并经湖**出版社与其联系后方提交的证据。考虑到该四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及过程,原审法院依法对该印刷公司及其职员胡*所做询问笔录的客观性明显高于该四份证据,故该四份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及其职员胡*向原审法院所做陈述。结合齐良末等四人在本案庭审中展示的封底分别为褐色、蓝色、白色的三本《齐**全集》第十卷,三本书在纸张色泽、开本大小厚度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应为不同批次印制的不同版本,故本院可以认定,湖**出版社于2001年至2004年期间,存在委托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再次印制《齐**全集》的行为。

被上诉人齐**等四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委托书》一份,证明目的为:2004年7月齐**只领取了一套《齐**全集》,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十套。经查,该《委托书》内容为齐**委托岳麓书社保管《齐**全集》等十套书籍。该证据仅能证明齐**委托岳麓书社保管《齐**全集》(一套)等书籍,并不能证明齐**从湖**出版社领取相关书籍的事实,故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查,上诉人湖**出版社与被上诉人齐**等四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均提交了齐**于2004年7月13日签名的《收条》,该《收条》内容为:齐**后人齐**先生收到湖**出版社出版的有关齐**图书十种(套),书目如下:《齐**全集》全套定价7250元,《齐**画谱-第一辑》全套定价200元,《齐**画谱-第二辑山水》定价48元……《拍卖集成1995-2002齐**》定价98元。收书人签名:齐**,2004年7月13日。依据该《收条》所载内容,本院认定2004年7月13日齐**收到湖**出版社出版的《齐**全集》为一种(套)。

本院又查明,齐**生于1864年1月1日,而非原审判决查明的1861年1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齐**等四人是否为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的合法继承人,以及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程序;2.上诉人湖**出版社的涉案出版、发行行为是否侵害齐**涉案作品著作权;3.上诉人湖**出版社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齐**等四人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被上诉人齐**等四人是否为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的合法继承人,以及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程序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三知终字第5号、第25号以及第4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被上诉人齐**等四人为齐**涉案美术作品著作财产权的合法继承人。上诉人湖**出版社主张被上诉人齐**等四人未取得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的继承权,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判决所认定相关事实的相反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齐**等四人的代理人授权委托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立案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出版社提出的被上诉人齐**等四人的代理人授权不合法、无权提起诉讼程序、原审法院立案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上诉人湖**出版社的涉案出版、发行行为是否侵害齐**涉案作品著作权问题。

《齐**全集》由上诉**出版社于1996年10月出版发行,系国家八五重点出版规划项目。该全集的出版发行促进了中华传统文化的继承与传播,发展、繁荣了社会主义文化。涉案作品《紫藤飞蛾》编录于该全集第三卷中。由于齐**继承人人数众多、难以确定,且分散于各地。齐**作品出版如需取得全体继承人同意,一则难以实现,二则将会导致齐**作品在保护期内难以出版,不仅不符合包括被上诉人齐**等四人在内的齐**作品著作财产权继承人的利益,也有违著作权法促进文化传承与发展的精神。湖**出版社在出版发行《齐**全集》时,亦取得了齐**作品著作权继承人齐**、齐佛来的许可。该出版、发行行为并不会妨碍齐**继承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亦不会损害其合法利益。事实上,被上诉人齐**等四人的起诉也未获得全体继承人的授权。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定上诉**出版社出版、发行《齐**全集》中使用涉案作品《紫藤飞蛾》的行为,不构成对该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第三,关于上诉人湖**出版社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齐良末等四人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上诉人湖**出版社在2001年至2004年间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再次印刷涉案作品的行为,故其依法应向齐**作品著作财产权的合法继承人支付报酬。上诉人湖**出版社虽主张其在上述期间内不存在重印行为,不应支付报酬,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就涉案美术作品《紫藤飞蛾》报酬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参考《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美术作品适用版税问题的意见(国权办(2003)10号)》中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元人民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出版社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责任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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