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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等与湖南美**责任公司、天津市**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齐**、齐**、齐**与被告湖**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湖**出版社)、被告天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超越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湖**出版社于同年7月27日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本院及天津**人民法院分别于同年8月4日及9月10日作出了驳回被告湖**出版社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及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诉讼代表人齐**的委托代理人于锦江、刘**,被告湖**出版社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齐**、齐**、齐**诉称,四原告系我国著名画家齐**涉案美术作品《三寿图》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湖**出版社在没有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多年来非法出版发行包括涉案美术作品《三寿图》在内的《齐**全集(第三卷)》。被告超越公司对外销售了该涉案作品。对此四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作品《三寿图》的侵权行为;2、被告湖**出版社于《人民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湖**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人民币;4、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出版社负担。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4张;2、齐**直系亲属表;3、齐*族谱;4、北京市公安局丰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11张;5、北**证处出具的《公证书》3份;6、判决书3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四人为齐**先生的后辈子孙,是齐**作品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齐**经过另三位原告的公证委托,具有诉讼代表人主体资格。

证据第二组:1、《齐**全集》第三卷;2、购书发票及销货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湖**出版社在1996年即作品保护期内出版发行了《齐**全集(第三卷)》,包括本案涉案作品《三寿图》,其使用行为未经齐**涉案作品著作权继承人同意,也未向其支付任何报酬。

证据第三组:1、2004年7月13日的《收条》复印件,该证据证明被告湖**出版社提交了10套涉案《齐**全集》样书,原告齐**出具相应收条;2、2007年12月齐**侵权案已诉案件明细;3、《齐**版权案》纪实日记,2008年1月1日登载于百度网、新浪网;4、《东亚经贸新闻》对齐**版权案的公开报道,2008年1月7日登载于新浪网;5、百余媒体追踪报道齐**版权案,2008年1月10日至12日,齐**版权案引起海内外媒体广泛关注,全球129家媒体进行追踪报道,登载于百度网;6、2008年2月3日,齐佛来明确表态支持版权追索;7、2008年2月4日,齐**明确表态支持版权追索;8、2008年2月13日,原告对齐**版权案的涉案侵权人点名批评,登载于百度网;9、《东亚经贸新闻》对齐**版权案的追踪报道,2008年2月17日登载于百度网;10、举报信,2008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湖**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沈阳市公安局进行举报;11、中**视台报道,2008年6月11日,中**视台对齐**版权案的报道;12、2008年中国艺术品市场十大事件,2009年1月17日**化部将“齐**版权案”列为艺术品市场十大事件之一,具有特别意义;13、中**视台报道,2009年4月1日,中**视台《中国法制报道》对齐**版权案进行报道;14、《法治周末》报道,2014年9月17日法制周末对齐**版权案的公开报道,刊载于百度网。以上证据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齐**后人,多年来一直奔波于齐**版权案的系列案件中,从未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

证据第四组:1、褐色、蓝色、白色封底的《齐**全集》;2、不同纸张、不同厚度的《齐**全集》;3、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文件《关于复核2008年第二批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计划的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湖南美**责任公司出版发行的《齐**全集》版权页标注出版时间为1996年10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但实际为多次印制。

证据第五组:1、被告**出版社侵权书目举例;2、新华网刊载文章一篇《**华社: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改革发展纪实》,2007年6月24日登载于新华网;3、判决书3份;4、北京琉璃厂众多书店销售《齐**全集》的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出版社多年来出版发行了大量侵犯齐**作品著作权的书籍,并经法院多次判决。

证据第六组:1、齐**先生介绍;2、2012年7月16日《瞭望东方周刊》的报道;3、2014年9月6日,齐**后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合同》。以上证据证明齐**先生作为世界级著名书画家和书法篆刻家的知名度非常高,其作品具有极大的艺术价值和市场价值。

被告辩称

被告湖**出版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3、4的真实性有异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对证据第二组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对证据第三组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存有异议,2-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第四组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对证据第五组1、2的真实性有异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对证据第六组1、2、3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湖南美**责任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湖**出版社的前身是国家企事业单位,代表国家行使出版发行职能;第二,四原告无证据表明其取得齐**作品著作的继承权,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四原告提起的诉讼程序不合法;第四,四原告的涉案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第五,被告湖**出版社系过了著作权保护期后再次印刷、发行《齐**全集》,不构成侵权。综上,被告湖**出版社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出版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第一组:1、王**、齐**、齐**、齐**向延边朝**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四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湘潭县**民委员会、湘潭县白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湘潭县公安局中路辅派出所证明;2、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齐**存在伪造授权,故意制造诉讼的前例。

证据第二组:齐良末、齐**委托齐**的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齐良末、齐**并未特别授权给齐**进行起诉,齐**代为起诉超越代理权限。

证据第三组:1、被告**出版社企业登记资料;2、湖南省文化厅、省文物事业管理局、省新闻出版局关于编辑《齐**全集》有关工作的联合通知。以上证据证明《齐**全集》系列入国家八五重点出版规划的项目,该全集出版时被告**出版社是国企,受国家指派完成该出版任务。

证据第四组:1、被告**出版社与荣宝斋、成都市博物馆等地签订的组稿协议;2、《齐**全集》获第三届“国家图书奖”证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出版社为完成国家交给的任务,出版《齐**全集》时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证据第五组:1、齐**出具的委托书以及为《齐**全集》所作的题词;2、齐佛来出具的授权书;3、齐**的感谢信;4、齐**的证明;5、齐**写给被告湖**出版社的信件。以上证据证明齐家后人众多,分布全国各地,无法确认身份也无法全部联系。

证据第六组:1、湘**委的介绍信及齐由来出具的收条;2、湘潭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邓**出具的收条;3、湘潭化工**九汇大厦的证明以及易冀北出具的收条;4、湘潭县茶恩寺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及尹**出具的收条;5、齐**出具的收条;6、齐**受家庭委托出具的收据;7、齐灵根收书条。以上证据证明齐**后人从被告湖**出版社处领取涉案《齐**全集》样书的情况,证明他们对被告出版一事表示认可。

证据第七组:1、原告向沈阳**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附表;2、沈**院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以上证据证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曾向沈阳**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四原告对被告湖**出版社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对证据第二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对证据第三组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对证据第四组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存有异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第五组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对证据第六组1、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对证据第七组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存有异议。

被告天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湖南美**责任公司批销业务清单》,原告及被告湖**出版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齐**是近现代中国绘画大师,生于1861年1月1日,卒于1957年9月16日。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三知终字第5号、第25号及第4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表明:齐**的两位配偶均去世。齐**共有子女十二人:长子齐**、次子齐*辅、三子齐**、四子齐**、五子齐*己、六子齐*年、七子齐*末、长女齐菊如、次女齐**、三女齐**、四女齐**、五女齐**。目前除齐**三女齐**、七子齐*末健在外,其余子女均已去世,并留有子女。本案中,原告齐*末为齐**的七子,齐**为齐**四子齐**的长子(其父已去世),齐**是齐**五子齐*已的四子(其父已去世),齐**是齐**长子齐**之长孙(其父已去世)。

再查,根据(2007)京证内字第16624号公证书、(2007)京证内字第16626号公证书及(2007)京证内字第16627号公证书表明,关于齐**老人的出版稿酬及各种权益,凡与原告齐**、齐**及齐来欢部分的权益均委托原告齐**全权办理。其在权限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授权原告齐**有权转委托。当庭被告湖**出版社提出四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0日就包括涉案作品的《齐**全集(第三卷)》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纠纷体现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沈**四初字第25号案件。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但同时表示该案立案后,又放弃了对被告湖**出版社主张涉案《齐**全集(第三卷)》的权利,仅就齐**老人的其他作品向其主张权利。当庭,被告湖**出版社亦认可该案移送北京**法院后,原告撤诉。

又查,被告湖**出版社于1990年成立,2008年其由全民所有制企业转制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湖**化厅、湖南**管理局、湖南**版局下发通知,确定列入国家八五重点出版规划的《齐**全集》(共十卷)由被告湖**出版社编辑出版。在1995年和1996年4月15日,齐**后人齐**与齐佛来分别以个人名义授权被告湖**出版社出版《齐**全集》。在此期间,被告湖**出版社与多个图书馆、博物馆及个人签订组稿协议,拍摄齐**书画作品,并于1996年10月编辑出版了该《齐**全集》。现四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三寿图》收录于《齐**全集(第三卷)》。1997年8月,《齐**全集》获得了中**出版署颁发的第三届国家图书奖。被告湖**出版社提交证据并表明,该全集出版发行除得到了齐**四子齐**及长子之三子齐佛来授权,亦有其他后人从被告湖**出版社先后领取了《齐**全集》样书的情形。对该事实,四原告表示认可,同时确认原告齐**于2004年7月领取了十套《齐**全集》样书,因齐**家族共分为十支,每支获领一套。四原告还表示被告湖**出版社于1996年10月出版发行该全集时就已知晓,其于2004年7月13日首次向被告湖**出版社主张权利,但被告湖**出版社予以了否认,认为原告齐**至被告湖**出版社处仅仅是为了解有关出版的情况。对此,四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当庭原、被告确认,2007年12月四原告向被告湖**出版社就本案纠纷主张过权利,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湖**出版社对此予以拒绝。

另查,被告湖**出版社当庭表示,其于1996年10月出版的《齐**全集》,当时委托深圳华**限公司进行印制,共印制500套(每套十卷)。2008年后,其分别委托深圳华**限公司及利丰雅**有限公司对该涉案全集加印三次,共计2500套。对此,四原告表示异议,提出四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在深圳书**有限公司分别以6380元及704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套《齐**全集》。2013年7月4日于被告超越公司处以803.60元的价格购买了《齐**全集(第三卷)》。同时,四原告表示其购买的《齐**全集》外观颜色及纸张厚度均存在明显差异。且深圳市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就印制《齐**全集》提供专项资金计划,于2008年12月进行了复核。对此,四原告认为该全集应为多次印制,故申请本院对上述两个印刷公司相关的印刷行为进行调查。本院至广东省深圳市的上述两个印刷公司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利丰雅**有限公司表示其应被告湖**出版社的委托,于2001年或2002年,最迟不超过2004年,对涉案的《齐**全集》进行了印制,共印制1200套,每套十卷。其印制该全集使用的仍然是1996年10月的版本。其后该公司未再印制过。深圳华**限公司表示其在1996年10月接受被告湖**出版社委托对涉案全集进行制版,当时其公司名称为深圳华**限公司。后于2008年3月或4月再次受被告湖**出版社的委托,印制了涉案全集500套;2012年又印制了1000套。其印制该全集使用的仍是1996年10月的版本。同时,其还明确表示1996年10月之后至2008年之前未印制过该全集。

此外,根据《齐**全集(第三卷)》版权页(即图书书名页)上仅体现了1996年10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书号为ISBN7-5356-0889-2。该版权页上未标注定价、印数及在版编目数据。对此,原、被告当庭表示该全集十卷的版权页均未标注定价、印数及在版编目数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原告是否为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2、原告提起的诉讼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出版社的涉案出版行为是否经著作权人授权;4、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及吉林**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据此认定四原告为齐**老人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故齐**的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相关的财产权利应截止于2007年12月31日。根据该法的第十九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故此,上述相关权利应在法定保护期内,由包括四原告在内的涉案作品著作权继承人享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公证书证明,原告齐**为四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故原告齐**作为诉讼代表人委托涉案两名诉讼代理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湖**出版社提出的重复诉讼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涉案纠纷未形成既判力的裁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故被告湖**出版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湖**出版社于1996年10月的涉案出版发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首先,齐**家族的人数众多,被告湖**出版社欲取得涉案著作权继承人的一一授权,于现实中难以实现;其次,出版社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出版合同关系体现的是一种授权行为,即著作权人将其发行权、复制权授予出版社行使,出版社依此享有出版专有权并支付著作权人报酬的法律关系。而著作权人的授权行为既包括明示授权行为,亦应包括默示授权行为。默示授权是指被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但是可以从某些客观情况或事实推断其为授权的意思表示。齐**涉案作品继承人自该全集出版时即已知晓,其一直未对出版行为提出异议。且该继承人分十支,每支领取一本涉案样书,其亦没有证据显示在合理期间内就被告湖**出版社的出版行为提出异议,故该继承人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默示授权的意思表示。被告湖**出版社于1996年10月出版发行《齐**全集》的行为,既获得两位继承人的明示授权,又得到了继承人代表的默示授权;再次,被告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齐**全集》是国家八五重点出版规划项目,属于继承和传播中华传统文化的行为,有助于促进优秀文化作品的推广与传承,有利于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与繁荣。综上,该出版发行行为不能认定是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对此被告湖**出版社提出其以支付样书的形式即视为支付报酬的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并无相关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四原告自被告湖**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作品时即已知晓,至其主张权利时,即原、被告双方认可的2007年12月,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被告湖**出版社以四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四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故被告湖**出版社于2001年至2004年期间,即涉案作品著作权法定保护期内,其就委托利丰雅高印刷(深**限公司对涉案的《齐**全集》进行印制的行为,应向四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就涉案美术作品《三寿图》报酬的计算标准,本院参考了《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美术作品适用版税问题的意见(国权办(2003)10号)》中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湖**出版社支付四原告其再次印制的相应报酬及维权损失,共计300元人民币。此外,上述事实应为四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后获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至于被告湖**出版社于2008年1月1日之后对涉案作品进行复制发行的行为,以及被告超越公司对涉案作品的销售行为均发生在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相关财产权的法定保护期外,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未侵犯四原告的相关著作权权益,故对四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及被告湖**出版社赔偿四原告该部分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湖**出版社再次委托印制的涉案作品的版权页内容不符合《出版管理条例》及《图书书名页国家标准》中的相关规定,其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范畴,本院将依法另行处理。

对于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湖**出版社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被告湖**出版社的上述行为并不涉及涉案作品人身权方面的内容,而赔礼道歉不适用于著作权财产权纠纷的责任承担,故四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考虑到四原告并非齐**现存全部的合法继承人,为了避免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原告应当将获得的赔偿由诉讼代表人代为保管,再行分配。被告超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提出相关的抗辩理由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美**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齐**、齐**涉案作品报酬及维权费用共计300元人民币,由原告齐**代为领取并负责保管、分配;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湖南美**责任公司负担150元,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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