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福建**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公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原审原告福**宣传部、上海**限公司上**制片厂(以下简称上影厂)、北京李**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家公司)、广东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8)宁*三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司委托代理人李**,龙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嵩**司法定代表人程**,迅**司委托代理人王*、唐**到庭参加诉讼,福**宣传部、上影厂、李家公司、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司一审诉称:其享有电影《天狗》在中国大陆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版权和利益。2007年12月,龙**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龙虎网上对外提供电影《天狗》的在线点播服务,遂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龙**司的行为侵害了东**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东**司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1、三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2、三被上诉人赔偿合理费用1万元;3、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国**司认可东**司诉讼请求。

福**宣传部、上影厂、李家公司一审未到庭,也未提交诉讼意见。

一审被告辩称

龙**司一审答辩称:东**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无论从证据的表面性或从技术上看,均无法证明其所谓《天狗》的在线点播或播放的计算机信息或数据是来自于互联网还是本地计算机硬盘,更无法证明其来自于龙虎网(www.longhoo.net)。龙**司未提供电影《天狗》的在线点播服务,龙虎网亦无在线点播功能。其基于迅**司及其代理人嵩**司的授权与合作,为迅雷宽频及相应的迅雷影视播放软件提供互联网链接服务,对迅雷宽频及利用迅雷影视播放软件提供或播放的具体内容,无法知悉、无法控制亦无控制或审核的权利、义务或技术措施,更不应当对其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针对龙**司的诉讼请求。

嵩**司一审答辩意见同龙虎公司答辩意见。

迅**司一审答辩称:迅**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实质联系,其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东**司、福**宣传部、上影厂、国**司、李家公司是否享有电影《天狗》的著作权;2、龙**司、嵩**司、迅**司是否侵犯电影《天狗》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东**司、福**宣传部、上影厂、国**司、李**司联合摄制了电影《天狗》,2006年3月2日,共同获得国家广播**事业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号为电映数字[2005]第196号。东**司、李**司、国**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江苏**分销协会在江苏省范围内对侵犯《天狗》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赔偿等,上述授权可以转委托。

2007年12月14日,江苏**分销协会委托代理人马**、赵*向江苏**城公证处申请网上证据保全。2007年12月19日,江苏**城公证处出具了(2007)苏宁石证内经字第59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7年12月14日,公证员俞**与公证人员朱**会同马**、赵*来到江苏**分销协会(南京市瑞金北村57幢5楼504室),由赵*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一、打开该房间计算机,打开桌面上的IE浏览器的属性选项,点击常规项下的“删除Cookies(I)”选项,删除“TemporaryInternetFiles”文件夹中的所有Cookies;二、点击IE浏览器,在IE的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longhoo.net;三、点击原页面上“关于龙虎网”;四、点击原页面上的“影视”图标,弹出新页面;五、在电影搜索栏中输入影片名称“天狗”;六、点击“搜索”后;七、点击电影“天狗”海报;八、点击上述页面上的“[第01集]”,弹出影片“天狗”。九、委托代理人马**对该以上全部操作过程进行了摄像。摄像结束后,马**将该摄像带取出并交予公证人员当场封存。

龙虎网(www.longhoo.net)系龙**司主办的网站,2007年3月9日,国家**视总局颁发第1004072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许可龙**司开办龙虎宽带视频,内容包括娱乐、专业类视听节目,登录地址为www.longhoo.net。龙**司还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的信息服务业务。

嵩**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信息技术咨询等。

迅**司成立于2003年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及其技术服务、基于互联网的增值服务等。

2007年10月,迅**司授权嵩**司与江**行业合作“迅*宽频”事宜,授权内容包括:与电信行业直接频道签署合作协议,使用“迅*宽频”名称;在江苏地区电信行业从事推广“迅*宽频”和“迅*看看”播放器的活动;调用“迅*看看”版权节目播放流在江苏地区落地,节目产生的版权问题由该节目的版权提供商承担解决。授权范围是江苏地区电信行业,授权期限是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2日。授权方式是以迅*媒体播放器形式在线点播。

2007年11月18日,龙**司(甲方)与嵩**司(乙方)签订《关于龙虎网影视频道的合作协议》,嵩**司以迅**司代理人的身份,与龙**司就合作建设龙虎网影视频道达成协议:一、乙方提供迅**司提供并拥有全部版权的影视节目,由版权问题引起的经济及其他损失全部由乙方及迅**司承担。甲方提供节目点播所需要的带宽和服务器资源,并在龙虎网首页做好宣传介绍。三、影视频道域名采用movie.longhoo.net。该频道必须出现“迅雷宽频”字样。双方还就经营、广告、频道维护、收入分配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从龙虎网影视频道开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另查明,东*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800元、公证费10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东**司、福**宣传部、上影厂、国**司、李家公司共同享有电影作品《天狗》的著作权。

2006年3月2日,国家广播**事业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明确载明,影片《天狗》的出品单位为上影厂,摄制单位还包括东**司、李**司、国**司,东**司提供的《天狗》光碟也显示该片承制人为东**司,福**宣传部、上影厂、东**司、国**司、李**司联合摄制。故东**司、福**宣传部、上影厂、国**司、李**司共同享有电影作品《天狗》的著作权,共同行使相关权利。

东**司、李家公司、国**司加盖印章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分销协会进行相应事项工作,该委托书的授权内容系代理《天狗》著作权人维护相关权利,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也并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通知《天狗》电影的全部权利人参加诉讼后,福**宣传部、上影厂对江苏**分销协会实施的代理行为没有否认,故应视为其同意。故江苏**分销协会以自己名义实施的网上保全证据的行为合法有效。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龙**司、嵩**司、迅**司有侵犯电影作品《天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在计算机处于与互联网连接的正常工作状态时,操作计算机,通过点击IE浏览器,输入网络地址,相关指令会使计算机连接到真实的互联网网络,显示网络页面的真实内容。由于互联网与计算机技术的特殊性,技术上,通过对计算机内部设置、程序、文件等进行非正常修改后,计算机执行的实际结果与依正常指令操作达到的结果并不相符,造成虚拟表象。现实中,已经存在多种技术手段,修改计算机或网络程序,在本地计算机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计算机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使得该计算机在执行访问互联网的指令时,并不访问真实的互联网网页,而指向设置好的目标网页,显示其设置好的内容。也就是,此时,经过程序设置修改的计算机,在连接和断开互联网的状态下,均可以显示虚拟的互联网网页,而并不显示此时刻互联网的真实网页,其内容也不是此时刻互联网上真实的内容。

龙**司在断开互联网连接的情况下,演示了通过修改本地计算机的HOSTS文件,进行虚拟上网的过程和效果。对此,东**司也认同,并承认还有其他方式可以实现同样效果。

在这样的技术环境下,要保证计算机显示真实的互联网页面内容,就应当确认计算机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对计算机进行必要的“清洁性检查”,以确认进行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没有进行过相关程序或文件的修改,或者进行必要的“清洁性操作”,对被修改过的计算机程序或指令进行恢复,使得计算机达到正常工作的要求,从而保证计算机执行的是真实的、正常的指令,实际执行指令的结果与指令应当达到的结果相符。

东**司指控侵权的关键证据是(2007)苏宁石证内经字第59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公证时,在江苏**分销协会委托代理人赵*操作的计算机上,通过相关操作,在该计算机上能够播放《天狗》电影。但该公证书尚不能证明该播放行为发生于真实的互联网环境中。其一,公证书没有确认计算机已与互联网真实连接,没有表明该计算机处于与互联网的真实连接状态;其二,公证书记载进行了“常规项下的‘删除Cookies(I)’选项,删除‘TemporaryInternetFiles’文件夹中的所有Cookies”的操作,但其没有达到对计算机必要的清洁性技术要求,公证书没有确认计算机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不能保证该计算机上网操作指令执行后实际访问的是互联网;其三,进行公证的地点系东**司代理人江苏**分销协会的工作场所,进行公证的计算机由该代理人提供,并由代理人进行具体操作,且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清洁性处理,公证人员对该计算机及其存储内容均不能控制。记录操作过程的摄像带也系其代理人提供且同样没有进行清洁性处理。因此,在公证人员不能控制计算机、没有进行清洁性处理的条件下,不能确认计算机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时,不能当然地认为公证时操作的计算机显示的网页及其内容发生于互联网真实环境中。因此,尚不能证明龙虎网上提供了电影作品《天狗》的在线点播服务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07)苏宁石证内经字第5999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即在江苏**分销协会工作场所的计算机上通过点击相关图标实现播放电影《天狗》的事实应当认定。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仅仅以该公证的事实,还不足以证明该电影播放行为发生于真实的互联网环境中,即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龙虎网提供过《天狗》的在线点播服务。

综上,东**司、福**宣传部、上影厂、国**司、李家公司享有电影作品《天狗》的著作权,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护,有权制止未经其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行为。同时,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龙虎网(www.longhoo.net)上提供过《天狗》的在线点播服务从而侵犯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建**有限公司、福**宣传部、上海电**电影制片厂、北京李**限公司、广东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700元,由福建**有限公司、福**宣传部、上海电**电影制片厂、北京李**限公司、广东国**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享有《天狗》的著作权,也认定了公证书描述的事实已实际发生,但又认定侵权事实不存在,在逻辑上存在错误。(2007)苏宁石证内经字第5999号公证书已经证明了侵权事实。上诉人制作的对“上诉人证据三的说明”、(2008)苏宁石证内经字第19976号公证书、(2008)苏宁石证内经字第26327号公证书、补充证据屏幕录像说明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迅*看看播放器必须联网使用,不能进行本地播放。一审判决以公证书没有对计算机进行必要的清洁,认定不构成侵权,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龙**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侵权事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嵩**司、迅**司答辩意见同龙虎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司是否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7)苏宁石证内经字第5999号公证书保全公证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2008)苏宁石证内经字第19976号公证书保全公证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

本院认为:

上诉人东**司指控被上诉人龙**司、嵩**司、迅**司侵犯电影《天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要证据是(2007)苏宁石证内经字第5999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中。主要理由是:

首先,东**司指控龙**司在其网站上提供电影《天狗》在线播放服务,向法院提交了(2007)苏宁石证内经字第5999号公证书,其一该公证书公证过程是公证人员在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苏**分销协会办公场所并使用该代理人的电脑所形成,其二该公证过程是由该代理人的工作人员赵*操作计算机进行,公证结果也是基于此取得,其三公证人员未对计算机进行电脑硬盘进行足够的清洁检查及联网状态进行检查,其四公证书也未记载公证所用电脑的本机系统ip地址、hosts文件等信息,因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或通过虚拟访问等手段,使得通过电脑访问互联网时,所浏览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当公证行为是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在公证之前不为公证员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录像带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的情况下,(2007)苏宁石证内经字第5999号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电影《天狗》的播放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龙虎网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

其次,东**司补充提交了(2008)苏宁石证内经字第19976号公证书和(2008)苏宁石证内经字第2632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2007)苏宁石证内经字第5999号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但因(2008)苏宁石证内经字第19976号公证书仅能反映计算机本机物理地址、ip地址等信息,该信息不能证明计算机是否连接到互联网,更不能反映此前(2007)苏宁石证内经字第5999号公证书保全时的网络连接状况;(2008)苏宁石证内经字第26327号公证书内容虽然是对龙虎网进行的公证,但并没有电影《天狗》内容,无法证明(2007)苏宁石证内经字第5999号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

综上,东**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龙**司提供电影《天狗》的在线播放,其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