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音**管理协会与曹**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曹**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音集协与刘**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刘**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曾就版权使用费事宜与被告商谈,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至今未交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音集协信托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属故意侵权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国家》等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800元;3、赔偿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合理费用1000元(律师费);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曹**没有侵权,对音集协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没有合理的计算方式和国家有关规定,曹**也不予认可,对音集协主张的律师费认为过高,对其他合理费用的数额无异议,是否由曹**支付由法院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三辑)》为中**总公司出版的音乐电视作品专辑,该专辑中著作权人标注为刘**的音乐电视作品有:《国家》、《感恩》、《五星红旗》。

2008年10月9日,刘**与音集协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刘**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刘**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所授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依本合同约定向刘**分配使用费;音集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刘**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等。2013年6月6日,刘**出具声明,称对上述合同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继续有效。

2014年9月1日,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丰亚所)的委托代理人方*至江苏**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陈*、公证人员许**随方*于2014年9月4日来到位于江阴市文化路新百业广场上的“帝豪尊荣会所”,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门头进行拍摄,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VIP821包间。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方*对用于存储本次摄像视频的索尼数码HD摄录一体机的SD卡内存进行清洁,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该SD卡内存为空。随后,方*在该包间内安放摄录一体机,并在包间内配置的点歌系统上查找、播放音乐电视作品,同时使用摄录一体机对播放的歌曲进行不间断录制,共录制240首(歌单见附件)。录制结束后,方*将上述视频内容的SD卡交给公证人员保管。方*还将消费金额为1500元盖有曹**发票专用章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员将拍摄的现场照片在公证处打印,并将拍摄的视频刻录制成光盘(见附件)附于公证书,现场所得票据经公证人员复印后,原件交方*带回保管。2014年11月17日,江苏**淮公证处出具(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7321号公证书,兹证明方*上述行为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本公证员现场拍摄所得,本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为方*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的现场摄录的3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前述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相同。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音集协与丰亚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丰亚所接受音集协委托,指派方*律师担任音集协与曹**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一审判决后由音集协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等。音集协在本案中提交了公证费1000元的收据(用于8个案件公证),查档费50元的发票(用于8个案件),取证费用177元的发票(用于8个案件),江苏省南京市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及出租车发票、住宿发票(共2620元,其中262元用于8个案件)。

再查明,曹**江阴市帝君豪客歌城业主,经营范围为卡*OK、KTV;各类预包装食品的零售,经营场所面积2600平方。

上述事实,有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出版物、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收据、查档费发票、调查取证费发票、车旅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曹**对(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7321号公证书无异议,其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作品卡*OK点唱服务,系公开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曹**提出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音集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未提供曹**的侵权获利情况,音集协亦请求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音集协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还未实际支付,但该费用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而且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曹**立即停止侵害《国家》、《感恩》、《五星红旗》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音集协已预交),由音集协负担10元,由曹**负担40元,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音集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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