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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冯**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冯**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王*东诉称:2014年11月9日18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汪家镇杨官村一户平房内,冯**与王*东在喝酒过程中因劝酒发生争执,冯**用酒瓶殴打王*东面部,导致王*东受伤。故请法院判令冯**赔偿医疗费2600.00元、误工费1575.84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20.00元;并由冯**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中冯**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汪家镇杨官村一户平房内,冯**与王**在喝酒过程中因劝酒发生争执,冯**用啤酒瓶子将王**面部打伤。王**受伤后先后到沈**安医院、辽宁**附属医院、沈阳**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右侧面部皮挫裂伤、鼻眼钝挫伤,共计支出医疗费1522.80元,其中包括冯**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医嘱休息共计14天。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冯**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头皮挫伤、右眼钝挫伤、面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王**支出鉴定费820.00元。王**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冯**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与冯**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未能理智处理问题,致使矛盾激化。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参照王**就诊医院门诊病历的记载,冯**在双方争执时与王**存在肢体接触,应由冯**对王**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要求给付医疗费2600.00元,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522.80元,扣除冯**已先行垫付的500.00元,应由冯**承担医疗费1022.80元。王**要求给付误工费1575.84元,因未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要求给付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2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医疗费1022.80元;二、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交通费500.00元;三、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鉴定费820.00元;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冯**承担。

宣判后,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我的误工费请求未予支持,属于判决错误,我有市场管理所的证据,证明我这期间没有去市场出床子,造成我的损失,故要求冯**赔偿我的误工费。

被上诉人冯**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案中王**在原审期间未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及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妥,关于王**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市场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一节,因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其损失情况,且在二审中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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