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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因与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1日,在辉县**阳石小区17号楼4单元4楼东,高**因故与邻居张**发生吵骂,后高**的兄弟高安*手持砖块强行进入张**家中,双方发生吵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诉称高**殴打张**,导致张**受伤住院,辉县市公安局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对高**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张**不服该决定书提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高**等人对张**殴打,维持辉县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审理中,张**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高**殴打张**,故对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对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高安*对张**存在殴打行为,应当对张**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高安*辩称:高安*没有殴打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法认定高**对张**存在殴打行为。张**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的行为与张**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驳回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上诉称高**殴打张**并致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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