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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王春贵安华**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王**、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2013年8月8日22时00分许,王**驾驶鲁1618643号运输型拖拉机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道办事处五里村前时,与前方顺行的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史**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572.38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需要当庭查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2时00分许,王**驾驶鲁1618643号运输型拖拉机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道办事处五里村前时,与前方顺行的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史**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史**发生事故后先入住潍坊**心医院治疗34天,后入住山东**军医院治疗50天,两次住院共84天,主要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镰旁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左眼眶外壁及颧弓多发骨折、牙齿缺失、左眶下神经损伤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史**左肩部损伤遗肢体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3、损伤后误工期限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6日止);4、择期取出左锁骨骨折端内固定钢板、螺丝今后医疗费五千元;5、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补给。

事故车辆鲁1618643号运输型拖拉机车主系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止。

原告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4310.50元,2.误工费10654.56元(70.56元/天×151天,原告居住地为青州市青州中路2号液压件厂宿舍,系集体户口,下岗后无固定工作,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0.56元/天计算),3.护理费10132.32元[44.44元/天×(84天×2+60天)],4.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3元/天×84天),6.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7.交通费1500元(18元/天×84天),8.法医鉴定费1500元,9.鉴定检查费1498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11.复印费55元,12.后续治疗费5000元,13.车损1330元,14.评估费15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3、5、6、8、9、11、12、14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1、2、4、10、13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7项。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5.88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6776元/年、18.56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原告身份证、集体户口本、青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评估费、复印费票据。被告王**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收到条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史**与被告王**驾驶的鲁1618643号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史**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9072.38元。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确认为800元。

综上,原告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9872.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驾驶的鲁1618643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6669.38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的原告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鉴定费等损失3203元,被告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史**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在鲁1618643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666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鉴定费等损失3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告史**返还被告王**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元,诉讼保全费420元,以上共计3131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1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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