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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吕**、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王**、吕**、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吕**的委托代理人刘*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万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驾驶被告吕**的货车在309国道青州市谭坊路口,与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24956.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吕**辩称:吕**是事故车辆的原车主,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王**驾驶鲁V70508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谭坊路口时,与在路边熄火停车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心医院治疗,共计22天,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颅骨骨折、左侧人字缝增宽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王*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2、误工期限建议为150天;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4、后续治疗费包括:①、目前遗有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健忘,左耳听力下降,反应迟钝等,后续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神经节苷脂,20mg-40mg/日,20mg/支,每支约80元,建议使用1个月;神经生长因子,30ug/日,30ug/支,每支12-15元,建议使用1月;脑康复,0.15元/片,每日6片,建议口服3月;②、其面部疤痕修复治疗费用建议为4000元;5、营养期建议为60天,营养费30元/天。

被告王**驾驶的鲁V70508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吕**,实际所有人是王**。王**从吕**处购买该车,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04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3元/天×22天)、误工费9000元(60元/天×150天)、护理费8485.44元(44.44元/天×22天+144.38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今后治疗及整容费9331元(神经节苷脂4800元+神经生长因子450元+脑康复81元+整容费4000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1514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04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1514元、评估费2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今后治疗及整容费9331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被告王**在诉前已赔付原告6383元。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5.88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70.56元/天),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为144.38元/天。原告是青州**有限公司职工,并在该公司居住,该公司住所地座落于青州市丰收二路西首。原告受伤后,其妻子赵**和女婿张**参与护理。张**从事交通运输业,赵**是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护理费证明材料、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证明材料、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王**、吕**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王**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

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损失为64617.57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经常居住地的实际情况,以参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宜,应为35201元[(25755元+9446元)÷2/年×20年×10%)]。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87.24元(44.44元/天×22天+144.38元/天×22天+44.44元/天×30天)、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06525.81元。

被告吕**作为事故车辆的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04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487.24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营养费1800元、今后治疗及整容费9331元、车损1514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4025.81元;其余损失2500元(106525.81元-104025.81元),由被告王**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V70508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损失104025.81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500元,由被告王**赔偿原告王*该项损失的80%,即2000元。被告王**已赔付6383元,原告王*尚应返还给被告王**4383元;

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原告王*负担508元,被告王**负担2291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9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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