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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王*、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于璐、刘**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被告王*、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于璐、刘**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原告)在青州市昭德北路与纽约路交叉路口,与被告王*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员受伤,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11417.1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不予承担。同时要求法院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3时30分许,案外人张**驾驶冀JC9292/冀JDK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原告)沿青州市昭德北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该路与纽约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驾驶的鲁GE789R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乘车人王**、被告王*以及张**受伤,车辆损坏,车载货物损坏,路灯杆及配套设施损坏,电线杆及相关设施损坏,绿化苗木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鲁GE789R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1月26日始至2014年1月25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商业三者险不设定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青**民医院、盐**民医院诊断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3-7肋骨骨折。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结论为:1、被鉴定人胡洪星属于10级伤残;2、休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90日;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日;4、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营养期为45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无需辅助器具及整容费。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5.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70.56元/天),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为144.38元/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魏**护理。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84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6元/天×11天)、误工费12994.20元(144.38元/天×90天)、护理费1494.82元(48.22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35201元(25755元+9446元)÷2/年×20年×10%)、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06元、复印费17.50元、车损81810元、评估费3200元、清障费46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3627.39元。

该事故其他受害方李**、青**电公司、青州市**有限公司、王*、王**、张**已经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与上述六方当事人的全部损失分别为153627.39元、40200元、19360元、10344元、46637.14元、20483.26元、14795.78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81810元、38500元、18460元、9944元、42883元、0元、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原告之妻魏**在河北省盐山县西车站家属院16-8号租房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水电费缴纳凭证、魏**于2011年7月26日与盐山县**责任公司签订的有线数字电视整体转换申请表、魏**于2011年7月26日缴纳数字电视收视费的单据、魏**于2012年8月1日缴纳数字电视收视费的单据、盐山县**民委员会与盐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原告夫妇与孩子胡**、胡**的居住地证明材料、盐**验小学出具的胡**在该校就读的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车票,被告王*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E789R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王*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

被告王*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E789R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王*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张**与被告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员受伤,财产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张**与被告王*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确定原告与其他受害方李**、青**电公司、青州市**有限公司、王*、王**、张**分配被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比例分别为55%、26%、12%、7%、0%、0%、0%。

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00元(2000元×55%);医疗以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84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误工费12994.20元、护理费1494.82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营养费900元、鉴定检查费406元、清障费46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6599.89元;其余损失85927.50元(153627.39元-1100元-66599.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参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宜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E789R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财产损失1100元;赔偿原告胡**医疗以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66599.89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85927.50元,由被告天平汽**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E789R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该项损失的30%,即25778.25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胡**负担592元,被告王*负担1492元,被告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8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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