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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就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南数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志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3日,被告袁**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25%,原告可以随时收回借款本息。2011年11月23日,被告偿还了两年利息,此后被告一直以生意不好为由请求延期支付利息,时至2015年4月底,被告突然失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突然失联,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年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袁**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借条,2号证据系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书面材料,以上2份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袁**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贺**借款60000元,并亲手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1年偿还原告两年利息,同时修改借条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现原告以被告突然失联,无法正常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贺**借款60000元,被告亲手写下借条给原告,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5%,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两年利息。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贺**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6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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